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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意祥

李意強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謝明澂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5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意祥、李意強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意祥(微信帳號暱稱「哈諾」、LINE帳號暱稱「祥」)、李意強(微信帳號暱稱「麥克」、LINE帳號暱稱「李意強」可預見以自己蘋果帳號(APPLE ID)使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退款方式,顯非合理,應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且明知非經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由李志鴻(微信帳號暱稱「比逼」、「Biss」,LINE帳號暱稱「李鴻」,所涉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有罪確定)招攬其等加入劉福吉(微信帳號暱稱「劉凡呢」、LINE帳號暱稱「劉凡」,所涉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450號判決有罪確定)、黃月靜(所涉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或金融卡(含信用卡功能)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訊(下稱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並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社團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加入社團之人員提供自己之蘋果帳號、密碼(Apple ID)及擔任盜刷信用卡人員之工作。期間,李志鴻並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及LINE上架設「Apple ios全球手遊退款」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社團,IP位址:00.000.000.000)。其等盜刷之方式為:由劉福吉提供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資訊、指定之遊戲帳號、密碼予李志鴻、黃月靜、李意祥、李意強等人(下稱李志鴻等4人),李志鴻等4人再將之提供予加入社團之人員,再由加入社團之人下載指定之手機遊戲後,並以李志鴻等4人提供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後,再輸入李志鴻等4人提供之以不詳取得之信用卡資料至其自己蘋果帳號之小額付費功能進行盜刷,而李志鴻等4人即可以獲得高額佣金。期間,劉福吉將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示之信用卡資訊、指定之遊戲帳號、密碼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蘋果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志鴻等4人,由李志鴻等4人在系爭社團擔任客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系爭社團,並提供指定之遊戲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予加入系爭社團之人員,加入系爭社團之人員再以遊戲帳號、密碼登入指定之網路遊戲後,再以李志鴻等4人提供之信用卡資料輸入綁定其等自己之蘋果帳號(Apple ID)之小額付費功能進行盜刷,或由李志鴻等4人以劉福吉提供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指定之網路遊戲內,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信用卡資料綁定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蘋果帳號之小額付費功能進行盜刷附表一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而完成信用卡交易,而獲得以他人信用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之不法利益,致蘋果公司誤認係附表一所示持卡人本人之消費而同意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及發卡銀行及蘋果公司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由劉福吉匯款至李意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給付李意祥、李意強之報酬。嗣經劉志華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偵辦,並於111年1月10日7時27分許搜索李意祥、李意強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扣得李意祥、李意強之iPhone手機各2支、李意祥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李意強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意祥、李意強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李意祥、李意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涉其餘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共犯李志鴻、黃月靜、劉福吉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所示涂琬苓、楊凱翔、劉志華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楊凱翔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1份(警卷第115~116頁)、被害人涂琬苓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1份(警卷第117~119頁)、被害人劉志華匯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明細l份(偵卷第601~60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被告2人及李志鴻,警卷第53~

57、61~65、71~77頁)、李志鴻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份(警卷第95頁)、「Apple ios全球手遊退款」之網頁資料1份(警卷第97頁、營他卷第35~39頁)、IP位址:00.000.000.000之全球WHOIS之網域及蘋果帳號0○○○○○○)申設人資料3份(警卷第99~109)、被告李意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第129~136頁)、被告李意強之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第217~223頁)、被告李意祥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第169~187頁)、被告李意祥之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第189~215頁)、共犯李志鴻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第137~154頁)、共犯劉福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第157~167頁)、被告李意祥、李意強與共犯李志鴻之LINE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253~30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2人於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未經附表一所示涂琬苓等3人同意或授權,即透過其等所招攬不知情之社團成員輸入其等所稱已綁定之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蘋果公司網站接收、儲存,作為表示涂琬苓等人進行網路交易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於涂琬苓等3人及蘋果公司及發卡銀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

㈢又持信用卡交易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之店員施行詐術。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待銀行代墊費用後,藉此免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㈣故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2人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李意祥、李意強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劉福吉指示招

攬不知情之社團成員接續盜刷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然被告2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遂行詐騙犯行,有如前述,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李志鴻、黃月靜、劉福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㈦被告2人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本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以修正前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第47條之規定。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600元、6,300元、8,000元,均由被告2人均分(詳下述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且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楊凱翔以3萬元達成調解,連帶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7~108頁)。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原審繳交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09~212頁,詳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就此部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論以想像競合,然原判決未特定於何次加重詐欺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致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亦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有不當。又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判決前即與被害人涂琬苓亦達成和解,且於115年3月18日陳報,有被告之刑事陳報四狀所附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7~169頁、本院卷第67頁),原判決量刑審酌認被告未與被害人涂琬苓達成和解,亦有未當。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已繳回,但既未返還被害人,則應予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就被告2人本案犯罪工具手機亦未予諭知沒收(詳下述),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誤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涂琬苓達成和解,有上開量刑違誤事由,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但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貪圖小利而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擔任招攬盜刷人員之工作,將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資訊、指定之遊戲帳號、密碼提供盜刷,而獲得以他人信用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或虛擬寶物之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害人因遭盜刷金額經發卡銀行列為爭議款處理,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楊凱翔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涂琬苓亦達成和解,均獲得原諒,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7~108、169~171頁、本院卷第67頁),因被害人劉志華未在臺灣境內而無法調解成立,惟被告2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

被告2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部分:㈠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凱翔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涂琬苓亦達成和解,均獲得原諒,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且被害人楊凱翔、涂琬苓2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至於被害人劉志華業已出境,而無法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業已供承從共同被告劉福吉匯款至被告李意祥國泰

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李意祥領出後與被告李意強平分,分別係被害人涂琬苓部分匯入13,600元、楊凱翔部分匯入6,300元、劉志華部分匯入8,000元(陳報狀誤載為8,200元)等情,有被告2人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91~95頁)及被告李意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可參(警卷第

171、185頁),則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序各為6,800元、3,150元、4,000元,應可認定。

⒊而被告2人業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楊凱翔以以3萬元達成

調解連帶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7~108頁),視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涂琬苓部分係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9~171頁、本院卷第67頁),就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劉志華部分則未達成和解、調解,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各為6,800元、4,000元,已全部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被告2人原審各繳回14,050元)等情,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2份存卷足憑,然上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內(各6,800元、4,000元)宣告沒收。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李意祥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扣案iPhone8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為被告李意強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9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李意祥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為其收取報酬之證據,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持卡人 發卡銀行 信用卡/金融卡卡號 盜刷時間、金額 Apple ID所有人 備註 1 涂琬苓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10日凌晨3時42分許至3時54分許,盜刷5筆3290元及4筆2790元,共計9筆,金額共計2萬7610元。 黃月靜 已經發卡銀行列為爭議款處理 2 楊凱翔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2月7日凌晨4時55分許,盜刷9筆3290款項,共計2萬9610元。 朱進吉(業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同上 3 劉志華 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7日下午1時至2時許,盜刷9筆3290元,共計2萬9610元 葉冠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7 4號為不起訴處分) 同上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持卡人涂琬苓 李意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8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 李意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8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持卡人楊凱翔 李意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8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李意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8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持卡人劉志華 李意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扣案iPhone8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李意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iPhone8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