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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亭瑄選任辯護人 龔芮婷律師

林世勳律師蔡長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亭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亭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均無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10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為114年5月13日,故依修正後規定,需於114年11月12日前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8頁,原審

卷第52、57頁,本院卷第103頁),且被告經原審認定供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為2,400元(見原審卷第52頁),且已繳回前開犯罪所得,此有原審114年贓證保字第110號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是其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就洗

錢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為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因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致使本案之各被害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故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長宏調解成立,已履行完畢;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啓俊成立和解,按期履行中,已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長期有精神疾病,而導致有智力低下的狀況,在案發時,剛好是被告精神最不穩定的期間,由病歷可知當時被告持續有輕生的狀況,請考量案發當時被告之身體心理情狀,並審酌被告已於原審積極與2位告訴人和解,確有逡悔實據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除對

被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利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提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2人蒙受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長宏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啓俊達成和解,亦有遵期賠償,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復考量本案洗錢部分之輕罪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謝長宏2人之量刑意見,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告訴人謝長宏2人之損失合計7萬8,000元,金額非鉅、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包括是否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亦業如前述。

⒉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之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均已相當接近法定最低度刑,亦未併科罰金刑,另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扣除5月,並無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且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但嗣於113年5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之前案情形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本件告訴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長宏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且與告訴人陳啓俊達成和解並均有遵期賠償(目前已賠償3萬元,剩餘1萬5,000元尚未屆期),有被告與告訴人謝長宏原審法院114年9月11日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被告與告訴人陳啓俊114年10月14日和解書(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告訴人謝長宏及陳啓俊之書面說明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經判刑,但考量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於案發期間因精神不穩定,持續有輕生的狀況,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報告、急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被告之身心狀況與常人有異,非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可能,另告訴人陳啓俊亦於原審具狀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讓被告可以繼續在外工作賺取薪資而供按月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緩刑負擔 (依被告與陳啓俊114年10月14日和解書) 陳啓俊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啓俊45,000元,並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註:114年10月14日第一期款項5,000元已當面付清,目前已給付達3萬元,尚餘15,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