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貴珠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何貴珠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僅有接受警詢,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行起訴,使被告無從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無疑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依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被告只要於審判中自白,仍有偵審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於原審中已有自白犯罪,自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據此減刑,與法未合。㈡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照財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等相關工作之行為人而言,其雖坦承客觀上有為上述行為,卻否認對於其提領、轉交或轉匯之款項係屬被害人受騙匯入有所認識,依前開說明,即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原審卷第54、56頁,本院卷第63頁),然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不諱言曾依LINE暱稱「融融」之人的指示,於114年1月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將款項攜至某停車場放置於指定車輛之車底等客觀情節(警卷第4至5頁),惟另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在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是臉書認識的朋友林家偉跟我說他朋友LINE暱稱『TED』在開公司,公司正缺業務人員,問我要不要過去幫忙,工作內容是給客戶送贈品,我就與暱稱『TED』聯繫後,該人又推薦暱稱『融融』給我認識,才開始跑單」、「...我不知道這個就是詐騙跟車手,我也沒有拿到任何的報酬,我也算是被害人...」等語(警卷第5至6頁),而僅坦承客觀上有為上述行為,卻否認主觀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認其於警詢中已有自白。再者,本件檢察官於起訴前雖未對被告進行偵訊,但司法警察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而於廣義偵查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自不得逕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有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是以,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部分,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事由。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經上訴後,以2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遵期給付第1期款4千元,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號(115年度附民字第40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至50、69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況,尚有未恰。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部分,固無理由,業經論述如上,惟以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導致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且於本院以2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遵期給付第1期款,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已敘明如上,犯後態度尚可。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損之金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業、倚賴房屋補助及敬老津貼為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查,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並於115年2月4日確定,目前於緩刑期間,且本案業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刑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