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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福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林福原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以寧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除已當庭給付現金5千元外,餘款7萬5千元,依附件所示方式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9-120頁)。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所犯一般幫助洗錢罪,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雖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應列為量刑有利因子審酌。

㈡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

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合計8萬元,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於警、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調解條件及履行情形如附件),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800至1,900元,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一名剛滿18歲,一名17歲,由前妻負扶養責任,被告除偶而需負擔小孩生活費外,無須負擔額外家計,目前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能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54號(節錄)當事人:①聲請人:黃以寧,②相對人:林福原調解內容: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以寧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現金伍仟元,並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確認無訛。餘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下同)115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帳戶,戶名:黃以寧,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