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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怡萍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2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吳宜禎、陳盈如、黃宥鎮於警詢時之證述、渠等所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但未曾將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又被告有智能障礙之輕度身心障礙,學歷為國中肄業,且為低收入戶,居住於偏鄉地區,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遠遜於一般人,溝通及表達能力也不佳,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以上述被告之智識能力顯然低於一般正常人士之情況下,有可能不慎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而未能及時察覺,致在短時間內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退步言之,倘仍認被告有罪,原審判處之刑猶有過重。請考量被告如上述之身心、學歷及生活經濟等狀況,並無前科紀錄,且無經濟能力和解,又未因本案有任何實際所得,行為之惡性與危險性不高,受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等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乙情,然:

⒈關於被告所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其於民國114年4

月21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都在我這,提款卡我很久沒用了,不知道我媽媽放到哪裡去。我不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變成警示帳戶,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也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平常都以存簿去臨櫃領款,最後1次係於114年4月1日領錢等語(警卷第4頁);又於偵訊中供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我自己保管的,不是我母親幫我保管的。當時我去新營找我姐姐,可能是拿東西的時候不小心讓提款卡掉出來,我沒有將提款卡給任何人,也沒有把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在警方通知我帳戶出事情之前,就有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我有到處找,都還是找不到,我沒有掛失帳戶或報警。我只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沒有遺失其他財物、證件或重要物品等語(偵緝卷第44至4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我不知道我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何時遺失的,當時我是和媽媽住在仙草埔19號,我的衣服、感冒藥、存摺等物都會放在同一袋子內,我媽媽不會去動我的東西。我另外還有白河農會的帳戶,會有政府所核發每個月5千元之補助,所以比較常用,此帳戶之提款卡沒有不見。本案帳戶我已經9年沒用了,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我也沒有辦掛失,因為忘記了,且掛失補辦需要錢,所以才沒有想去報掛失,重點是本案帳戶裡面也沒什麼錢。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我寫在1張紙條放在手機裡,沒有人知道密碼,提款卡上也看不出來密碼等語(原審卷第73至76頁)。

⒉依卷附中華郵政公司115年6月16日儲字第1150039920號函暨

所檢附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變更代號說明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9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85頁)顯示,本案帳戶於113年間,均無款項進出紀錄,且帳戶餘額僅存19元,嗣於114年4月1日11時53分至57分許,本案帳戶有掛失並補發存摺,且臨櫃變更晶片金融卡密碼之紀錄。又依列印自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之存簿儲金業務介紹「申辦及服務項目」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儲金簿掛失補副及更換密碼時,須本人攜帶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至任一郵局辦理,若本人無法到場而委託他人辦理,除攜帶上述文件外,應出示受託人之身分證及委託書,並由中華郵政公司派員實地查證屬實,方得受理;而本案經向中華郵政公司調取相關掛失及變更密碼之文件,並未見有委託書之情形,自應係由被告本人攜帶身分證至郵局所辦理,堪予認定。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頁)、告訴人吳宜禎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警卷第11至15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頁)可知,本件被告於114年4月1日申請掛失補發存摺並更換提款卡密碼後,於相隔僅約2日之114年4月3日23時許起,告訴人吳宜禎即因受詐騙而開始依指示接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且匯入之款項自同日23時5分許起,即開始遭人提領,距最初匯入之時點,僅相隔5分鐘,直至告訴人吳宜禎於114年4月4日0時13分許匯出最後1筆款項,其匯入之款項皆於相近之時間內陸續遭提領;之後告訴人陳盈如、黃宥鎮受騙後則分別於114年4月5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且皆迅速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告訴人陳盈如、黃宥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40頁)、渠2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警卷第30、47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5頁)存卷可參,更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最遲自114年4月3日23時許起,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質掌控中。

⒊參以上列被告所陳關於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節,於警詢

中係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由其母保管,其於114年4月1日最後1次以存摺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卻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由其自己保管,然該帳戶長年未使用,其於警方通知前雖發現提款卡不見,但因帳戶內無款項,故未掛失等節,可見其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原稱於114年4月1日最後1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說詞,亦未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有該筆提款紀錄,是其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之真實性應值存疑。又依其本案帳戶於113年間均無款項進出紀錄、且餘額僅存19元一情可知,其甚少使用本案帳戶,竟突然於114年4月1日親自前往郵局,掛失並補發存摺、且臨櫃變更晶片金融卡密碼,依常理應有開始利用本案帳戶之計畫及準備,惟於相隔僅約2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即落入詐欺集團之掌控中,顯然被告係為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親自前往郵局申辦相關資料,並隨即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其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顯非實在。又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顯示,其知道詐騙集團會拿他人之提款卡收取詐騙財物(偵緝卷第45頁),是其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乙節,當知之甚詳,竟輕易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他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

⒋是以,原判決依卷存之事證,認定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乙節,並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責,並無違誤。

㈡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吳宜禎、陳盈如、黃宥鎮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身心狀況、學識、經濟情形等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並無漏未考慮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情形,被告於上訴後復未提出更有利之事項,自不得遽謂原審量刑過重。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