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仁國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90號、115年度偵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徐仁國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就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90頁),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深表後悔,且本案告訴
人實際上並無財產損失,本案應屬已繳還犯罪所得;若鈞院認被告仍須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亦願繳回,繳回後請依修法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考量被告學歷僅○○畢業,被告
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上證一),因思覺失調、持續性憂鬱症等症狀,認知及判斷能力下降須回診就醫,有亞東醫院(上證二)可證,被告為社會弱勢群體,且其智慮能力、辨識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對於風險預見能力相對較差,比起一般相當豐實閱歷、經濟餘裕多加思索者,更容易誤信他人所編造話術之可能性,且本案被害人交付之30萬元現金已發還被害人,但被告仍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以彌補對社會秩序之損害,懇請安排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己過,並請考量此犯後態度,對被告為量刑有利判斷。㈢被告擔任車手,並非詐騙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另
請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等因素,且依被告個人身心精神狀況若入監服刑不利於被告之疾病,另與被告同住之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被告照顧,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形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利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取代入監服刑,有利於被告本案之更生。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已自白犯行,然被告於本案獲有11000元犯罪所得,其中1200元業經扣案,其餘9800元則為被告花用完畢,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之犯罪所得,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800元,被告迄本院宣判前,均未自動繳交該所得,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本案被告將何麗美交付之30萬元轉交給同案被告楊天丞後,遭警察查獲,因而將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錢歸還,此與被告前開因擔任車手而獲之犯罪所得無關,被告以此認其未獲犯罪所得,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謀求生
計,反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面交款項,其舉措對告訴人何麗美(原審誤為許家維)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參與程度,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教育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表示經濟困窘下才出此下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查:
1.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上訴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詐騙犯罪係國人痛恨之犯罪,對於國人財產、社會信任與治安危害甚巨,被告上述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健康與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被告迄本院宣判前,迄未繳回未扣案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賠償,原審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表示因家庭、個人健康因素,目前無力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本院再開辯論等其籌錢繳交犯罪所得及表示經濟困難,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金錢補償,但願對被害人致歉,並提出上證三至五所示戶籍謄本與其母親診斷書、處方箋、藥袋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然被告請求本院等其籌錢繳交犯罪所得及讓其向告訴人當面致歉等節,實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另被告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調取被告羈押期間相關就醫、心理諮商紀錄、特殊處遇與自殺/自殘通報紀錄,並提出被告服用之精神科藥物藥袋為據(上證六),然則,被告健康狀況業為原審量刑時詳加審酌,且被告判決確定後,其身體狀況是否適於收監執行,此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加以考量之問題,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說明。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