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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傑茯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47號、115年度偵字第7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傑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傑茯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先聲明上訴,詳細量刑理由及證據,容候補陳),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茲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