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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玉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做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4日晚間9時58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褒忠門市,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李玉芬」之人(以下稱「李玉芬」)所指定者收受,並於同日晚間10時2分、10時3分許,陸續將前揭帳戶提款密碼以LINE告知「李玉芬」,供作為接收遭詐騙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取得或輾轉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鮑芊嬑、劉展成、蕭郁欣、周宜萱、陳篁格、詹旻琪、徐品茹(以下稱鮑芊嬑等7人),致鮑芊嬑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鮑芊嬑等7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嗣為鮑芊嬑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鮑芊嬑、劉展成、蕭郁欣、周宜萱、陳篁格、詹旻琪、徐品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設國泰世華帳戶、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李玉芬」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李玉芬」提款密碼,致取得或輾轉取得被告申設上開帳戶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鮑芊嬑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見偵卷第46至53頁、第73至74頁、第337至338頁;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8頁;本院卷第114至119頁、第157至159頁),並據被害人鮑芊嬑、劉展成、蕭郁欣、周宜萱、陳篁格、詹旻琪、徐品茹於警詢就渠等遭詐欺之經過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22至124頁、第151至154頁、第196至198頁、第221至226頁、第248至250頁、第287至290頁),復有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3頁)、臺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43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與LINE帳戶名稱「徐靜雯」、「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李玉芬」間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見偵卷第75至89頁)、原審法院勘驗被告與「李玉芬」間對話紀錄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65頁、第71至103頁)、被害人鮑芊嬑、劉展成、蕭郁欣、周宜萱、陳篁格、詹旻琪、徐品茹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交易明細表及渠等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9至114頁、第127至134頁、第157至161頁、第165至166頁、第204至211頁、第227至229頁、第259至277頁、第299至315頁)、被害人鮑芊嬑、劉展成、蕭郁欣、周宜萱、陳篁格、詹旻琪、徐品茹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5頁、第99至101頁、第107頁、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26頁、第147至149頁、第155至156頁、第193至195頁、第199至200頁、第219頁、第231至237頁、第247頁、第255至258頁、第285頁、第291至298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被害人鮑芊嬑等7人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被害人鮑芊嬑等7人受騙匯入上述帳戶款項轉匯一空,因本案被害人鮑芊嬑等7人受騙之款項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鮑芊嬑等7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不詳之人藉由接收被害人鮑芊嬑等7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再將之提領一空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以同一提供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鮑芊嬑等7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前科,素行非佳,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他無辜之人,但因急於取回受騙匯出之款項,竟枉顧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之人詐欺被害人鮑芊嬑等7人後,將被害人鮑芊嬑等7人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將之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被害人鮑芊嬑等7人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人有7人,遭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0,377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鮑芊嬑等7人和解,賠償被害人鮑芊嬑等7人損害,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受僱在加油站工作,月入約35,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被害人鮑芊嬑等7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國泰世華帳戶、臺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被告申設之上揭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此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向被害人鮑芊嬑等7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已全數自中信帳戶內提領一空不知去向,完成洗錢犯行,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鮑芊嬑等7人因受騙而匯至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斟酌被告對此詐欺及洗錢財物並無最終保有或處分權限,參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鮑芊嬑(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4年9月14日前,在網路刊登出售職棒兄弟象隊周邊商品廣告,鮑芊嬑瀏覽後與該人聯繫購買,該人於114年9月15日向鮑芊嬑佯稱:需以交貨便交易,且鮑芊嬑尚未完成實名認證,需與客服人員聯繫完成認證云云,鮑芊嬑遂點擊該人所傳送之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李偉超」聯繫,「李偉超」續向鮑芊嬑誆稱:需綁定帳戶轉帳匯款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鮑芊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7日下午6時34分 9,000元 臺中商銀帳戶 2 劉展成(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名稱「沈威宇」之人,於114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透過臉書聯繫劉展成謊稱:要向劉展成購買避震器,希望透過新竹物流進行交易云云,並提供連結給劉展成填寫資料,嗣後續向劉展成訛稱:無法完成訂購且帳戶遭凍結,要求劉展成聯繫新竹物流客服人員處理云云,並傳送客服人員連結供劉展成聯繫。劉展成因而陷於錯誤,依言與新竹物流客服人員及LINE帳戶名稱「李明偉」聯繫,依「李明偉」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7日下午5時32分 1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4年9月17日下午5時39分 2萬9985元 114年9月17日下午5時52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9月17日下午6時12分 3萬元 114年9月17日下午6時18分 1萬9035元 3 蕭郁欣(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John Beto」之人,於114年9月14日晚間8時前,在網路刊登免費贈送PLAVE偶像團體周邊商品訊息,蕭郁欣瀏覽後以Messenger與該人聯繫索取,該人向蕭郁欣詐稱:仍有商品可贈,但需自行支付運費云云,致蕭郁欣陷於錯誤,匯出運費至該人指定帳戶。該人又向蕭郁欣騙稱: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並傳送連結供蕭郁欣點擊,蕭郁欣依指示點擊下單後,網頁顯示未完成實名制認證訊息,需聯繫線上客服人員完成認證。蕭郁欣依言聯繫後,該為冒客服人員及LINE帳戶名稱「陳政佑」之人,陸續向蕭郁欣訛稱:須配合進行實名認證作業,操作網路銀行,否則金融帳戶可能遭凍結云云,致蕭郁欣誤認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7日下午6時30分 3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4 周宜萱(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名稱「艾佳娜」之人,於114年9月17日下午5時10許,透過臉書聯繫周宜萱佯稱:欲購買周宜萱出售之烘焙攪拌器,周宜萱點擊其所傳送網頁連結填寫資料完畢,即可收到款項云云,周宜萱誤信為真,依言填寫後,進入「嘉里大榮物流」LINE網頁,顯示未開通簽屬託運條例貨款無法匯入帳戶,需加入富邦銀行專員LINE處理訊息。周宜萱遂依訊息內容與偽冒之專員聯繫,該人向周宜萱誆稱:需依指示操作,以驗證金融帳戶是否為本人所有云云,周宜萱信以為真,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7日下午6時40分 4萬9989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4年9月17日下午6時42分 1萬2015元 5 陳篁格(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4年9月17日下午5時前,在網路上刊登販售電影海報廣告,陳篁格瀏覽訊息後,使用LINE與帳戶名稱「G-D拒」之人聯繫,該人向陳篁格謊稱:需先匯運費,再以賣貨便下單云云,陳篁格依言點擊賣貨便網址下單,顯示需與客服人員聯繫進行實名認證訊息。陳篁格依訊息內容與偽冒之客服人員聯繫後,該人要求陳篁格聯繫合作金庫銀行LINE客服專員,陳篁格依言聯繫客服專員後,該人再訛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完成實名認證,嗣後所匯款項將退還云云,致陳篁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7日下午6時31分 4萬9123元 臺中商銀帳戶 6 詹旻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4年9月16日晚間8時23分前,在臉書上刊登免費贈送玩具訊息,詹旻琪瀏覽後以Messenger與該人聯繫,該人向詹旻琪詐稱:願意贈與玩具,但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並傳送連結供詹旻琪點擊,詹旻琪依言登入網站填寫個人資料,卻顯示尚未開通藍星金流服務訂單遭凍結,指示使用LINE與線上客服人員聯繫等訊息。詹旻琪按訊息內容聯繫偽冒之線上客服人員,該人向詹旻琪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配合驗證作業云云,致詹旻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7日下午5時50分 4萬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徐品茹(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雅茹」之人,於114年9月17日下午5時13分前,在抖音上刊登廉售婚紗禮服影片,徐品茹遂與其聯繫洽談購買事宜,「王雅茹」訛稱:倘確定購買,需使用7-11賣貨便寄交云云,並傳送網頁連結供徐品茹填寫資料,徐品茹依言填寫資料後,網頁顯示買家未完成實名認證訂單遭封鎖,需聯繫客服人員處理等訊息。徐品茹遂依訊息內容,使用LINE聯繫偽冒客服人員,該人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處理方可解除封鎖,否則金融帳戶有永久凍結風險云云。徐品茹依言操作轉與LINE帳戶名稱「林俊浩」聯繫,「林俊浩」向徐品茹佯稱:按指示匯款方能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徐品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7日下午5時56分 3萬1234元 國泰世華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