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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品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蘇品潔緩刑3年,並應給付A02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並匯入A02之仁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不予沒收均妥適,本院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我與詐欺我的人間之LINE紀錄可證明我是在網路上遭欺騙。在我報案的同時,有二男二女來我租屋處,當時我不在家,他們拿著手機剛好問到認識我的人,他們說我是不是住在這棟大樓,我朋友說你們怎麼會有A01的照片及截圖(我跟張海洋對話畫面),我朋友問他們找我有什麼事,他們說我欠他姑姑錢,要找我拿錢及調解,我有去報案,但警方說無法調監視器。我113年8月被家暴,傷勢很嚴重,半年多才康復,現在無法工作的理由是我長期14年的憂鬱症及被打後後遺症心律不整、焦慮、恐慌、心臟瓣膜閉鎖,做一點事就喘,所以我已經2年沒工作收入,醫藥費花了快4萬,積蓄也都沒了,我騙張海洋說我在當廚師,那是113年的事,我告訴他只是我怕吵怕人打電話,所以我才騙他我在工作

(二)至於檢察官說我被騙理應說不過去,我再犯第二次確實很該死,我當時有回絕他的話,但他一直說他開工廠一個月的錢夠我花1年,我正急著要從當舖贖回我的車,因老闆說要把我的車流當,我的車因朋友要求牽去當舖借3萬,結果他都沒繳利息,所以張海洋說要借我,我不知道我是怎麼了,答應他,我不是像檢察官說的貪錢,而我14年從不開電視因無心無閒。

(三)我有1女1男,在我小兒子3歲時,前夫外遇所以離婚,我獨身一人到臺北陪酒過日子,但我捨不得兒子還小,所以我因此得了憂鬱症,也因掛念兒子及女兒,我到臺北3個月我就昏倒了,診斷是癲癇,後來轉成晃神,我說這些並不是要法官同情,是真的每天流淚,現在發生這件事,我親弟弟說如再犯就斷關係。

(四)我接到4個月判刑,可易科罰金,我跟弟弟說不要為了我浪費錢,我進去服刑就好,弟弟叫我提上訴,我決定提上訴,結果是好是壞,我勇於承擔。

三、惟查:

(一)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約52歲之成年人,被告明知現今詐欺猖獗,其先前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已經遭到檢察官偵查起訴,僅因法院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始認其無詐欺取財等犯意,而為無罪之判決,被告無視於此,未引以為戒,於本案仍只因與其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所謂「張海洋」之男子於LINE中宣稱要匯款人民幣3萬元給被告,匯款遭到大陸銀行控管云云,被告就見錢眼開,依照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顯示被告只在乎自己能否取得對方的錢,根本不在乎對方是誰,對方如何使用,就隨隨便便的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至於本案帳戶如遭不法使用,有多少人會因此受害,被告均在所不惜,根本不在乎,被告自有容認本案帳戶遭利用來詐騙被害人並產生洗錢之結果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二)據被告所述及本案帳戶觀之,被告於本案帳戶所剩餘之款項似乎嗣後也遭詐欺集團領取,但即使被告有遭到詐欺集團詐騙或利用之成分,惟依前所述,仍可以判定被告已經預見其帳戶資料會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被告卻仍將之提供給欠缺信賴基礎之「張海洋」,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的認定。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量刑所述之理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5-216頁)。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罹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等病症,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83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給付A02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5千元,並匯入A02之仁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之501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A01(前因提供帳戶資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無罪)為具備一般智識、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加上其經歷前案的偵查、起訴、審判經驗,已知悉現今詐欺猖獗,如恣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然有人以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張海洋」指定之不詳對象,再以LINE傳送密碼給「張海洋」。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假冒為A02之友人提供投資股票機會、需要繳稅云云,使A02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A01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A01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張海洋」並以L

INE傳送密碼給對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他說要借給我人民幣3萬元,說是遭中國扣押,需要我的提款卡、密碼去做流水帳,我才寄給他,我自己帳上幾千元也損失了云云。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4年8月11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

便寄送給LINE暱稱「張海洋」指定之不詳對象,再以LINE傳送密碼給「張海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有被告提出與「張海洋」對話紀錄可證(偵卷第109至113頁、第141至205頁、本院卷第67至109頁),後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之友人提供投資股票機會、需要繳稅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至71頁、第87至106頁)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足見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張海洋」,後來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工具甚明。

㈢被告固然否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查:

①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給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申辦自己的戶頭,故並無向他人買受或租用、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存入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也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均知悉或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若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密碼交予陌生人,為追求與自身條件不相當之自利目的,放任自身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即已張顯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帳戶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依然予以容任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約52歲之成年人,自述為國中畢業

,先前在當廚師(本院卷第53頁),既然被告先前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足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有瞭解。再者,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無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7頁),其經歷前案的偵查、起訴、審判經驗,顯已知悉現今詐欺猖獗,如恣意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之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依照被告提出與「張海洋」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在114年8月2日首次對話,8月11日「張海洋」要匯款人民幣3萬元給被告,被告稱「謝謝你的大禮」,之後「張海洋」宣稱是大陸銀行控管了這筆錢,後續就是被告將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對方並且傳送密碼給對方,被告還表示「我怕被認為詐欺犯」等語(偵卷第109至113頁、第143至173頁),被告坦承從來沒有見過對方(本院卷第55頁),雙方在網路上聊天也才不到10天而已,可以說被告對於「張海洋」這個人根本沒有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明知道現今詐欺猖獗、其先前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已經遭到檢察官偵查且起訴了,這次卻只因這個不認識的人「張海洋」宣稱要匯款人民幣3萬元給被告,被告就見錢眼開,因對方宣稱匯款遭到大陸銀行控管云云,被告就依照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給對方並提供密碼給對方,顯示被告只在乎自己能否取得對方的匯款,根本不在乎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換言之,被告是在根本不曉得對方是誰、究竟要如何使用其帳戶等情況之下,竟然就隨便將其申辦的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以致於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去遂行詐騙、洗錢,顯見被告對於有人會因此而受害根本不在乎,容任其上開帳戶遭利用來詐騙被害人並產生洗錢的結果。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③至於被告辯稱:我如果是誠心要騙人,我就會把帳上的5400

元都領走,我沒有領走,還放在帳戶內就寄出去云云,依據被告在對話紀錄中所張貼案發當時拍攝寄出包裹的照片,可知被告寄件時間約為114年8月11日16時15分(偵卷第163頁),此時被告上開帳戶確實尚有2433元(偵卷第54頁),這些錢部分似乎也遭到詐欺集團領取,但是,即便被告有幾分遭到詐欺集團詐騙或利用的成分,本院前述依據被告的學經歷、過往遭受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的經驗,再參照上述客觀對話紀錄來看,依然可以判定被告已經預見其帳戶資料會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被告卻仍然將之提供給欠缺信賴基礎的不詳人,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的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給陌生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對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恣意將自己申辦之帳

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致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詐騙,受害金額10萬元,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至今也沒有賠償告訴人之舉,難認被告有面對自己過錯的誠摯悔意,另方面,本院也考量被告某程度也是遭到詐欺集團誑騙、利用,甚至對方還恐嚇要叫竹聯幫過去被告住家(偵卷第183頁),非無可同情之處,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先前擔任廚師,已兩年無業,患有心律不整、焦慮、恍神,在精神科就診(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本案也沒有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