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龍毅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67號、第37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龍毅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取酬勞,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嗣陳龍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天麒」、「陳助理」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A02施以詐術,致A02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1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涼亭等待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隨後陳龍毅依「陳助理」指示,列印以「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人而偽造之存款憑證供作面交取款工具使用,又於上開時、地,向A02表示其為「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待A02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款項後,陳龍毅交付前揭偽造存款憑證與A02,復以將所得款項丟包在收款地點附近垃圾桶旁之方式,轉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2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款60萬元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客觀行為其承認,但否認有主觀犯意,其是求職被騙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60
0,000元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存款憑證與告訴人A02,復將所得款項放置在收款地點附近垃圾桶旁之事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91至95、97至101、103至10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警卷第141至147頁)、本案收據即「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警卷第155頁)為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求職被騙,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犯
罪之主觀犯意,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2月8日在臉書上應徵工作,對方是金鑫(正確名稱不記得)投資公司,我點入連結加入LINE暱稱『黃天麟』之人,我跟他應徵工作,對方叫我先簽一張保密協議,他就是透過這張保密協議要求我在每次面交完後刪除手機訊息,他一開始說工作內容是外務員,後來對方叫我把LINE QR code給他,後來有一位LINE暱稱:『陳助理』來私訊我每天的工作行程,『陳助理』就叫我在114年2月26日到臺南市中西區見一位客戶,並傳一個
QR code給我叫我去中西區附近的統一超商掃描並列印出來,用來跟客戶收錢時使用,『陳助理』當時說這是備用金。『陳助理』當時已經安排客戶在現場等我,我到之後告訴客戶我是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要跟他收取款項,當時我用無線耳機與『陳助理』通話,『陳助理』透過耳機給我下指示跟對方收取新台幣60萬元,拿到款項後我就拿收據給被害人簽名,簽完名『陳助理』就叫我離開了。」、「(問:
你向被害人A02收完面交款項後,你如何離開?前往哪裡?)我用徒步。『陳助理』原本要安排一個外派主管跟我拿錢,但當時剛好主管有事不能來,所以請我拿新台幣60萬元到附近的孔廟(正確地址不記得)的一個垃圾桶旁放著。」等語,又稱其不知「黃天麟」、「陳助理」之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亦不知所列印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代表人「胡鈞陽」之年籍資料,只知只知道「陳助理」是安排工作的人「黃天麟」則是匯薪水的人而已,自始未見過上述之人(警卷第8至11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應徵過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其既未曾見過「黃天麟」、「陳助理」、「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員,與上述之人顯未建立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參以其工作內容涉及向客戶收取款項,且數額甚高,正當合法公司應無可能僅憑網路交談即委請未經實際見面,不知應徵者品行為何之陌生人進行鉅額收款行為之理。然「黃天麟」、「陳助理」、「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卻放心將高達數十萬元款項委由被告收取持有,徒增鉅額現金容易遭搶,甚或遭侵占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已顯與常情有悖。再被告轉交款項時,無須與收款者碰面核對身分,亦無需交付任何收據或憑證,即將鉅額款項放置在「陳助理」所指定地點即孔廟附近垃圾桶旁,非僅違反商業交易常情,所置放地點復甚不合理,倘款項來源正當,該公司大可由其公司內部信賴之人進行取款,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代收鉅款後放在上開地點再予以層轉,益徵此等行為與一般正當公司人員收款、交款之常情有悖。再就報酬而言,被告供稱係單件計酬,1件底薪1,000元,一趟行程加1,000元,報酬與工作性質相較顯屬輕鬆可得,亦不要求被告有任何專業或技術,亦有違常理。以上諸節,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明顯不符,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面試官」吸收「車手」或「收水」等人員,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曾從事餐飲業、清潔派遣工等工作(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02頁),於本案行為時年已近45歲之齡,足徵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察覺前開面試、錄取過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一般常情迥異。其雖提出「鑫聚開發助詐團洗錢逾51億陳姓負責人等3 嫌羈押禁見」之網路新聞網頁資料(本院卷第67至69頁)主張其受該「鑫聚」公司所騙云云,惟被告警詢時所稱應徵之「金鑫」公司與「鑫聚」公司已有所別,被告所供即有矛盾之處,況依本案被告應徵過程、驗證方式均與一般應徵常情不符,再其於本案所為工作內容,已有不合常情而與正當業務收款、交付方式有違,縱令其本以網路臉書應徵「外務員」為案發之起始,亦難率爾推認被告嗣後所謂擔任面交取款之任務時主觀上無犯罪故意存在。⒊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原審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予以論罪科刑,其自白自當為論罪之基礎,其上訴後改口否認犯罪,重為爭執其本案係求職被騙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同一日案發後稍晚,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經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442號判決認「陳龍毅於114年2月25日20時許,接獲『聚鑫開發-陳助理』之指示,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搭乘高鐵前往臺南收款。陳龍毅並於當日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於指定時間前往上址,向翁睿鴻出示上開工作證表示係茂達公司員工並確認交款金額後,向翁睿鴻表示要至車上交款,而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 之犯罪事實,被告亦為有罪之陳述而於114年6月26日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之刑,有本院職權調取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至113頁),再觀諸被告前後案件所列印之收據(存款憑證)之公司名稱不同二異,亦彰顯其應知所持之公司收據顯有不實,否則以兩案均為同一日之時間相距甚近下,被告對此應得以懷疑此種工作模式之合法性,並聯想到其工作所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洗錢交易之不法情事,則其對於所從事之本案面交收款工作涉及不法,應有所預見。況且,倘被告果受僱於合法公司,並負責向他人收款之外務員,至少亦須明確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或投資公司委託其應徵之公司人員收款之相關事證,以彰顯確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但被告既無此等證明,徒憑「陳助理」指示其列印之已用印之本案收據,即可向他人收款,若謂被告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實難置信。則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據上,由被告所陳應徵、錄取過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
均有悖於常理,難認其係應徵合法之外務員收款工作,則依被告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其對「黃天麟」、「陳助理」等人係從事詐騙被害人,所取款項為詐騙贓款乙節,顯有所認識。又被告不知「黃天麟」、「陳助理」之真實姓名,亦未實際見過面,其等間除以LINE聯繫外,全無其他聯絡管道,復不知其所應徵公司實際所在處所及該公司是否為真實存在之合法公司,被告與「黃天麟」、「陳助理」間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若非「黃天麟」、「陳助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掌控被告之收款、上繳過程而避免遭被告侵占及防止他人擅自取走,以遂行詐欺取得贓款之目的,豈會任由被告從事相當於詐欺車手之取款、上繳贓款之工作。是被告就「黃天麟」、「陳助理」為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從事詐欺犯罪,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上繳之款項,應係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已合理預見,卻仍為貪圖其收款、上繳贓款之報酬,交付本案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隨即將取得之贓款藏放在「陳助理」指定之地點,以遂行「黃天麟」、「陳助理」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之目的;又被告依「陳助理」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其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具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顯可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綜上,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被告係求職受騙,無主觀犯意云云,無從憑採。
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聲請調查其於本案求職後期間(114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15日)與友人周沄庭(庭姐)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以證明其係求職被騙(本院卷第57頁),核被告所執為其與友人之通話,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未具必要關聯,且已認本案待證事項已明,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
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所知悉。稽之被告自承其與「黃天麟」、「陳助理」係不同之人為對話,復依「陳助理」指示收取並轉交贓款,則其當有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包含其本人在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又被告既預見代他人收取現金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陳助理」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其後並上繳贓款,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黃天麟」、「陳助理」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僅與「黃天麟」、「陳助理」聯絡,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聯繫,仍無礙被告與「黃天麟」、「陳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經新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並移列至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另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為有關實體事項之規定,自均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第46條、第47條修正後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另第50條增訂第2項量刑審酌事項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本案所為並無符合前述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要件,並無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前述欺騙方式,使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依指派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文件,並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文件上偽造印文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收款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款文件與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或公司,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天麟」、「陳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其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此犯後態度難認與原審相同,原審於量刑時未能審酌此犯後態度變易之科刑因素。㈡被告本案尚未收取犯罪所得2,000元即為警另案捕獲,且卷內並無被告業已收取本案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明(詳後述),原審誤認被告自承收有2,000元報酬並未扣案而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伍、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失,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達鈞公司及告訴人,殊為不該,所為當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上訴後改口否認不認己過,犯後態度非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其實質損失未獲彌補,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造成之損害情形及其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機械科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同住家人有75歲的父親,跟罹患癌症的妹妹及其就讀國中二年級的小孩,先前在新北市從事派遣的清潔工作,日薪含加班約2,200元,因妹妹跟父親都沒有在工作,家裡經濟都是靠被告所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按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存款憑證),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然因其於本案案發後同日稍晚即因另案詐欺取款遭警捕獲,未及收取本案犯罪所得(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無被告已收取犯罪所得之具體證明,無從就此部分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予沒收: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筠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說 明 1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本案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之「收款公司」欄及「代表人」欄即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鈞陽」印文各1枚,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114年4月26日)、金額(600,000元),及於「經辦人員簽名」欄簽寫自己之署名及印文(陳龍毅)。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