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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浚宏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39號、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張浚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3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沒收(追徵)。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就其之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與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張浚宏所犯之各罪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張浚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之各罪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判決書關於被告張浚宏部分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退併辦部分之說明:本件係被告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從而,檢察官雖以原判決告訴人被害犯罪事實有與本案同一案件事實而移送本院請求併辦部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案檢察官並未對於本案上訴,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仍非本院所能審酌,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張浚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就所犯3罪為認罪之明白表示(本院卷第48頁),但其上訴係願繳回犯罪所得34,000元,以求減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核被告各次所為,其中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前述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因此仍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⒉至新制定同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不論修正前後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⒊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

三、量刑審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

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詐欺取財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各罪分別加重其刑。㈡關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迄至審理終結未有否認犯行之表示,而其為本案犯行,因而獲得免除其對「小林」所負債務3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案(偵緝439卷第34頁、原審卷第39頁),則該3萬4,000元為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屬其犯罪所得,被告迄未繳回,自無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併予指明。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故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量刑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並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白認罪,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再慮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6月之刑,原審併予說明因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偵查、審理,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等旨。本院審核原審就量刑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按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整體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案各罪之犯行,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原審雖未敘明此部分不再併科罰金刑之意旨,惟不影響之結果,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㈢原審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審酌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原審依量刑相關事由整體考量,而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6月之刑,均屬低度刑,仍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對被告非無所憫,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所指其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一節,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履行,並無增益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則其爭執原審對其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亦無理由;稽此,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整體考量而量處上述刑度,仍屬妥適;故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1 A02 於113年5月10日,在臉書名為「85克當沖日內波日記」群組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待A02加入該群組並瀏覽訊息後,即以「陳語心」、「陳雅萍」等名義,透過LINE向A02謊稱可代為購買股票操作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 11時9分許 118萬元 113年7月11日12時2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分行,臨櫃提領238萬元 2 A03 先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待A03瀏覽該等訊息並主動聯繫後,即以「童欣涵」、「恆豐客服」等名義,以LINE向A03謊稱可指引A03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 12時6分許 120萬元 同上 同上 3 A04 先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待A04瀏覽該等訊息並主動聯繫後,即以「李曉楠」、「富國-黃欣妍」等名義,以LINE向A04謊稱可指引A04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11日 14時14分許 50萬元 113年7月11日15時23分許 從設置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內提領3萬元 113年7月11日15時24分許 同上 113年7月11日15時25分許 同上 113年7月11日15時26分許 同上 113年7月11日15時32分許 行動APP轉出5萬12元 113年7月11日15時34分許 行動APP轉出5萬12元 113年7月12日9時35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