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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其軒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9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08、1949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6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其軒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李其軒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如附表所示所處之刑部分)。

李其軒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被害人林柏亨、李琮瀚、沈芷婷。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李其軒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4-55、90-9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坦承犯行,又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日後絕對不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並且極度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在經濟困頓,養家糊口,負債維生之情形下,仍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於原審時,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他被害人請鈞院詢問被害人意見,安排調解機會,使被告有彌補被害人機會。被告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將原判決撤銷,量處較輕之刑度,並予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上訴駁回部分(如附表所示所處之刑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被告本案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在此刑度範圍內,依前揭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茲原判決以原判決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屬低度刑,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是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固係在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惟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7月(4罪)、8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判決於主文上竟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亦併予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固未指摘於此,惟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本院審酌被告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蔡松逾、林柏亨、李琮瀚達成和解,其中蔡松逾部分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61頁);被害人沈芷婷因未到庭而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但被告亦提出還款計劃,表示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王彥鈞固因無法聯繫而無法得知其意願,但王彥鈞仍可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進行求償。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於本院所為之承諾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被害人林柏亨、李琮瀚、沈芷婷。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和解筆錄、還款計畫書之內容 備註 1 林柏亨 被告願賠償林柏亨3萬2千元。給付方式:分6期給付,第1期為7千元,其餘每期為5千元,自115年9月15日開始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均匯入林柏亨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提出之115年4月1日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林柏亨)、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23-125頁) 2 李琮瀚 被告願賠償李琮瀚2萬3千元。給付方式:被告當庭已給付第1期款項9千元,其餘款項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賠償金額均匯入李琮瀚指定之帳戶(詳和解筆錄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90號和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李琮瀚)(本院卷第69-70頁) 3 沈芷婷 被告願賠償沈芷婷2萬4千元。給付方式: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賠償金額均匯入沈芷婷所有之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提出之還款計畫書、本院115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9-60、95頁)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罪刑 1 114年2月16日 假投資 蔡松逾(提出告訴) 114年2月16日 12時15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其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萬6000元 李其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同上) 林柏亨 (提出告訴) 114年2月16日 14時32分許 (同上) 3萬元 李其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同上) (同上) 王彥鈞 (提出告訴) 114年2月16日 18時31分許 (同上) 1萬元 李其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2月17日 (同上) 李琮瀚 (未提告) 114年2月17日 21時34分許 (同上) 2萬3000元 李其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同上) (同上) 沈芷婷 (提出告訴) 114年2月17日 20時29分許 (同上) 2萬4000元 李其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計:10萬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