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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正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58號、第1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1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5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5年6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且因被告經法院通緝所在不明,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開庭通知,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61至62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但由其具狀上訴之理由,可見其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被告以其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僅係因被告家中尚有2名年幼子女需扶養,迫於龐大之經濟壓力之下,一時短於思慮,於他人提議之下即貿然應允共同參與犯行,致罹重典,固有不該,惟其並非策劃、誘發整起犯罪之人,強盜所得僅5萬元,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所觸犯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典,於客觀上容有足堪憫恕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犯案動機係:「因為缺錢。這樣賺比較快。」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雖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又無殘疾,卻不願付出勞力,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貪圖輕鬆、快速獲取不法豐厚所得,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難以引人憐憫。被告雖供稱其需扶養2名年幼子女,迫於龐大經濟壓力而犯本案,然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記載,可知被告犯本案前,因另犯詐欺案件無故不遵期到庭而遭通緝,四處逃匿躲藏,並未與家人同住,案發後其於114年9月15日,在新北市某商務旅館為警逮捕,自承並未與家中聯絡,在外居住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4至5頁;偵卷第19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更扣得其持有愷他命毒品,自承114年4月間起開始接觸毒品,施用愷他命、彩虹菸,114年4、5月間為警查獲施用愷他命,114年9月14日亦在其遭查獲之旅館內施用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6頁),足徵其案發當時並未與家人同住或聯絡,且有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得極可能花用於購買毒品或自己生活所需,非如其所述係為扶養子女,經濟壓力大而無奈之下犯案,顯無任何引人同情之處。衡以被告與共犯房威智、林志祥於凌晨時分、四下無人,趁告訴人與友人前來交易虛擬貨幣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清點數額之當下,共犯林志祥持預先攜帶之不明槍枝朝告訴人臉部射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局部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此有告訴人遭強盜後前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之病歷、檢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46頁;原審卷第179至184頁、第211至215頁、第217至219頁),被告與共犯犯罪情節重大,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與共犯本案強盜犯行得手現金30萬元,金額不低,與共犯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分得5萬元,強盜所得利益非微,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至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其犯罪各項情狀顯難令人憫恕,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以採取。

四、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既明知其、共犯房威智、林志祥、「李純青」、「徐乃麟」均無向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竟事先謀議本案強盜之犯罪計畫,並由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清點數額時,共犯林志祥則持不明槍枝(未扣案)趁機朝告訴人射擊,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2人旋即搭乘共犯房威智所駕駛之000號汽車逃離現場,其前開所為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更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傷勢非輕、損失之金額非微,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並衡酌其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態度尚佳,亦有悛悔之念;復考量公訴人、被告與其辯護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85頁、第141頁、第345頁、第138頁、第332頁、第345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11頁),自陳父母健在、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冷氣技師、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與負擔家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原審卷第343頁),以及前有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科刑等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314至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上揭理由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顯無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