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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丞滔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丞滔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丞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經原審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分別就各罪宣告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之刑度,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就其中4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就該4罪宣告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至1年1月之刑度,被告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被告為香港居民,以觀光名義來臺,期間均住在旅館,在臺

並無親友,自陳預計來臺1週即返回香港,顯見被告和境內之聯繫因素不高,因預期被科以刑責,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案犯下高達10次之犯行,被害人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領取提款卡之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