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驊選任辯護人 侯淑恩律師
侯信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3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8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張家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6-87、116-11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係本件4名被告中唯一與被害人周建慧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支付完畢之人,顯有因其悔悟之心而力求於回復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然原判決卻將被告判決主文結果與收簿手之共同被告王正宇宣告同一刑期,即致力於回復被害人財產損失之被告,與根本性無回復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王正宇科刑判決竟為同一,顯有違「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憲法平等原則意旨,並無可符合實質平等之要求,易言之,原判決就共犯王正宇之科刑判決,僅有敘明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即可依法減刑,但對方並未回復被害人財產損失之事實卻未予審酌為量刑參考,即王正宇僅有單純偵、審自白之情形,相比於有致力於回復被害人財產損失之被告反而有獲取實質上更有利之判決,顯失公平,亦使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因子淪為具文,自應有量刑之違誤。
三、惟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固與被害人周建慧達成調解,但賠償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見原審卷第413頁),不到被害人周建慧全部損失之5%(見原審卷第413頁),且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取利益,即擔任收簿手,收購陶秉業之金融帳戶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且所犯不只一案,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致被害人受巨大損失,使臺灣淪為「詐騙之島」,實為全民公敵,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其犯罪情狀根本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政府打詐效果不彰,法院量刑亦為原因之一。被告擔任收簿手,於原審後始坦承犯行,且收簿手為詐欺集團之基石,其惡性及危害實屬甚大。被告稱其有與被害人和解,其他同案被告則無,卻量處相同之刑,不符合實質平等之要云云,應逆向思考,係原判決對其他共犯量刑過輕,而非被告量刑過重,何況被告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又無任何減刑事由,同案被告王正宇有減刑之適用,量刑本應與不符減刑規定之被告 有所區別,原判決依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為最低之刑度,何來過重之情?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