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HAM CHOY LUEN(譚翠鸞)法扶律師 陳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HAM CHOY LUEN(譚翠鸞) 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台灣無住居所,以觀光名義入境,在臺灣無可聯繫之親友,且多次犯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提領次數10餘次,經手金額達數800餘萬元,審酌其危害社會之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等節,依據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方式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爰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在本院審理期間,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審判」、「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