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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HAM CHOY LUEN(譚翠鸞)法扶律師 陳昭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THAM CHOY LUEN(中文姓名:譚翠鸞)於民國114年5月前某時,與身分不詳之人聯繫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且如依對方指示收取、轉交物品,所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取款車手。THAM CHOY LUEN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間起,陸續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無證據足認THAM CHOY LUEN知悉此施詐手法),對馮良蕙施用詐術,使馮良蕙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給THAM

CHOY LUEN。THAM CHOY LUEN取得上開各筆款項後,依指示於同日之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丟進不詳車輛之後座而轉交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嗣經馮良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良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表編號6至1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馮良蕙收取物品,並轉交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看到包裹內物品,不知道告訴人所交付物品內容為何,沒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我的護照被身分不詳之人收走,身分不詳之人用Telegram指示我去收取包裹並轉交他人,沒有證據證明金額為871萬元云云。

二、經查: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間起,陸續以假冒檢警辦案之

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財物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其中附表編號6至13為被告所收取)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偵2卷第31頁,原審卷第31、275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良蕙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5頁)、11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至43頁)、扣案被告手機之Google時間軸紀錄擷圖(警卷第45至57頁)、內政部移民署114年8月4日移署境桃特字第1140104441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出入境紀錄、通關照片、指紋卡片(警卷第59至70頁)各1份、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85至9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3至98頁)、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一覽表(警卷第99頁)、告訴人提出其元大、中信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01至107頁)、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7至173、181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性扣押處份命令」影本(警卷第175頁)、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影本(警卷第177頁)、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影本(警卷第1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之放大擷圖(偵1卷第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71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4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贓保字第473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53頁)、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48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9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馮良蕙於警詢及原審證稱:附表所示13次向我收款之人

均為被告,其特徵是中性中年女子,戴眼鏡,穿著運動服等語(警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134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聲押庭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供稱:我確實有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物品等語(偵2卷第57頁、原審卷第28頁),顯見以附表編號1至5與被告坦承之編號6至13之地點一致性,金額一致性,且附表編號5照片被告亦有按捺指印承認該次為其所為,此有照片可按(警卷第30頁),衡以附表所示期間在被告手機google時間軸紀錄截圖之高度一致性(警卷第45至57頁),在在足徵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確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非其收取云云,尚非可採。

㈢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等成員面交及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領取不明物品及轉交,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物,受託取物者就該物品內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物品,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經查,被告為西元1972年生,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轉交物品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其次,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4年5月第一次來臺灣時,是Telegram上面身分不詳之人邀請我來的,他說來回機票我只需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餘機票費用他出,住宿等費用我自己出,我回去馬來西亞後,身分不詳之人問我要不要再來臺灣,他說來回機票、住宿費用都由他支付,我於114年6月抵達臺灣飯店後,有陌生一男一女至飯店找我,他們問我可以幫他們做一點事嗎?他們會給我錢,但要拿我的護照,可能是怕我跑,我在臺灣期間,他們1、2天或2、3天會給我2,000元等語(偵2卷第33至35頁)。然而,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素不相識,對其等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復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該等身分不詳之人是否經營合法之公司或行業,亦無從確定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物品內裝有何物,竟僅須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從事收取、轉交物品之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前述報酬及免支付機票、住宿費用,顯屬可疑,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遂行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取物品並轉交給他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內為何物,不知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為詐騙集團等語,與常情顯然相違,並非可採。

㈣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而會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完善分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同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犯行除被告及前述陌生一男一女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三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被告仍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被告雖質疑本案被害金額,然查,告訴人係以房產抵押借貸

高達665萬元,有其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可參(警卷第103頁),足見其確有上開資力;再者,告訴人每次交付金額均屬一致,足見本案交付金額依詐騙集團指示有一定之規律性,其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其上開所指,顯屬事實無誤。另辯護人雖質疑警卷照片無日期或是警察後製登錄上去云云,惟查,本案提示被告之照片,均是警察從錄影畫面截錄下來,照片上方均有原始錄影日期,有上開照片可按,此節紙本閱卷即可得知,此一辯解,顯屬無據,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再參照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上,科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有關財物價值之估算,以行為時為基準,併予敘明。」等內容,可知如詐欺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受害金額合計達500萬元以上時,即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且此係客觀處罰條件,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經查,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合計871萬元)給被告,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相符,故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應逕依本條文論處。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未必皆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取款車手,已如前述,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取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13次取款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論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跨海來臺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收贓金額高達871萬元,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說明:⑴被告係馬來西亞籍外國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可考(警卷第65頁),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危害我國民眾財產安全,不宜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⑵扣案vivo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1、150頁),依規定宣告沒收;⑶被告供稱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原審卷第3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⑷如附表所示款項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犯洗錢罪之用,應認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以上開如此異常方式取款,且尚有另案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衡以被告年紀非輕,有一定歷練,竟遠渡重洋至臺灣為上開犯行,更足以彰顯被告確實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然該修正對被告並非有利,於本案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4年6月23日21時許 臺南市東區崇善一街與崇信街口 67萬元 2 114年6月24日22時許 臺南市東區崇善一街與崇信街口 67萬元 3 114年6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南市東區崇善一街與崇信街口 67萬元 4 114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 臺南市東區崇善一街與崇信街口 67萬元 5 114年6月28日14時10分許 臺南市東區崇善一街與崇信街口 67萬元 6 114年6月29日8時50分許 臺南市東區崇善一街與崇信街口 67萬元 7 114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 臺南市東區崇善一街與崇信街口 67萬元 8 114年7月1日22時許 臺南市東區崇善一街與崇信街口 67萬元 9 114年7月2日21時10分許 臺南市東區崇善一街與崇信街口 67萬元 10 114年7月3日21時10分許 臺南市東區崇善一街與崇信街口 67萬元 11 114年7月4日21至22時許 臺南市東區崇善一街與崇信街口 67萬元 12 114年7月8日22時20分許 臺南市東區崇善一街與崇信街口 67萬元 13 114年7月9日12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歐洲門市 67萬元 合計87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