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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妤(原名陳家嫈、陳佳妏)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3、192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6、31929、32635、33052、35350、114年度偵字第12415、12416、12417、12418、12419、12420、16697、16699、19620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5032、27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1、1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11),是以,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訴如前述經諭知無罪部分之犯行,因而諭知前揭部分均為無罪,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理由之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原判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任於民國114年5月5日偵查中及114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得逕採其先前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然:

⒈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11之部分:

證人陳宥任於114年5月5日偵查中具結後,更為明確且詳細地描述此部分犯行,係其與被告共同謀議犯案,再分工由被告書寫此部分信封後,由陳宥任寄出,而被告書寫此部分信封時,知悉信封即將裝填資料寄至院檢用以冒名誣告他人,且此部分告訴人均為與被告具有嫌隙之親友等節,另卷內有此部分信封照片、告訴人等之證述,足以擔保陳宥任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再者,原判決雖認為陳宥任之證詞前後不一,卻並未說明採信證人陳宥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卻不採信偵查中證述之原因。考量人之記憶歷時愈久愈模糊,衡以陳宥任與被告為長期同居之男女朋友,交情甚篤,且陳宥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數度陳稱,其想一個人擔下來、不會陷害被告等語,足見陳宥任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反而設法維護被告,堪認陳宥任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方為真實。

⒉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5、9至10、12、14至16、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原審雖認定證人陳宥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然,證人陳宥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僅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11之部分,不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5、9至10、12、14至16、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是原審認為證人陳宥任就前揭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前後不一,實有誤解。況且,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與姚麗卿有房租支付糾紛、持有姚麗卿個人資料之租賃契約書者,均為被告,並非陳宥任,堪認此部分犯行係先由被告提供所持有姚麗卿之個人資料予陳宥任,渠2人再共謀並單獨或共同分工實施此部分犯行。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之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部分,與何真瑋熟識、持有何真瑋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且與何真瑋具有夙怨及訟爭者均係被告,並非陳宥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之部分,最初係被告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FACEBOOK頻繁聯繫陳青青,並向陳青青自稱同為家暴受害者,陳青青先認識被告後,被告方媒介陳青青接觸陳宥任,是陳青青與被告間較諸陳青青與陳宥任間更為熟稔,且持有陳青青之聯絡方式及姓名等個人資料者均係被告,並非陳宥任;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何珮綾為何真瑋之胞妹,被告因何珮綾擔任何真瑋之保證人而持有何珮綾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部分,與周芊杏間存有房租支付糾紛者、持有周芊杏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者均為被告,並非陳宥任。是以,堪認前揭犯行均係先由被告提供自己持有之前揭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予陳宥任,並由被告與陳宥任共謀,再由被告、陳宥任單獨或共同分工實施,是被告與陳宥任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犯罪。

㈢承上,原判決之認定尚有再予研求之必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證人陳宥任於114年5月5日偵查中,固證稱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之部分,被告均知悉陳宥任以該些附表所列告訴人之名義誣告他人,被告並有幫忙寫信封而參與分工等節(114偵12727卷第135至136、140至141頁)。惟,⒈證人陳宥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6至

8、11所示之告訴狀,都是我一個人做的,也是我裝進信封並寄至地檢署的,陳泓妤沒有參與,告訴狀之印文是我盜刻印章後由我蓋印,與陳泓妤無關,信封上的字是我寫的;只有我會使用租屋處那台電腦,陳泓妤不會使用等語(原審1033卷一第550至55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9至10、12、14至16、18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5、9至10、12、14至16、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都是我一個人做的,陳泓妤沒有參與等語(本院1260卷三第114頁),而翻異前詞,證述被告並未參與前揭部分,證述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⒉上訴意旨雖謂證人陳宥任前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且其與被告為長期同居之男女朋友,交情甚篤,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故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然而,經審視證人陳宥任於114年5月5日偵查中之作證情形,檢察官原先訊問:「附表一1至12、14至16陳泓妤是否也有參與」時,證人陳宥任係答稱:「她沒參與」,待檢察官接著再詢以:「但她在法院不是有認罪?」後,證人陳宥任始答以:「她有認罪就代表她有參與」,並稱:「(問:為什麼你要她認你才說她有參與?)我不知道」等語((114偵12727卷第135至136頁),顯示證人陳宥任原係證稱被告並未參與前揭部分,係檢察官告以被告於法院有認罪時,始改口稱被告有參與。惟,被告因與陳宥任共同涉犯和本件案情相類似之其他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分別對被告及陳宥任判處罪刑(惟被告所涉部分案件經判處無罪),案經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4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本院1260卷一第444至447頁,本院1260卷三第53至68頁,原審1033卷一第751至754頁),依前揭判決之記載可知,被告於前案中並未坦認全部犯行。則檢察官在證人陳宥任原先否認被告有參與前揭部分時,告稱被告於前案審理中業已認罪乙情,非但與客觀情況不符,且前案與本案前揭部分乃分屬不同案件,於前案是否認罪與本案前揭部分實無干涉,證人陳宥任卻在接收上述錯誤資訊後,證稱被告有共同參與前揭部分,且無法清楚敘明何以原先稱被告並未參與,在聽聞檢察官告知被告在法院有認罪後,即改稱被告有共同參與,其不無因遭到混淆或擔憂自己被認為偽證之疑慮,始為前揭證述,是其於114年5月5日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非無疑義。

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卷內有此部分信封照片、告訴人等之證詞

,可佐證人陳宥任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然而,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此部分告訴人有遭人冒名向各地之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而誣告他人,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無書寫信封而共同參與犯行。證人陳宥任雖曾於114年5月5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參與書寫信封而共同為前揭部分之犯行,惟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改稱均係其1人所為,被告並未參與,且證人陳宥任於114年5月5日偵查中證詞之可信性並非無疑,業敘明如上,又陳宥任確實可能不依靠被告之提供即蒐集到此部分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乙節,亦經原審論敘詳細(含告訴人姚麗卿之部分),則自不得僅憑證人陳宥任前後不一、且真實性有疑慮之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有共同參與前揭部分犯行並繩以罪責。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之部分:

上訴意旨雖以持有前揭部分告訴人等個人資訊者均是被告,認為係由被告提供該等個人資料予陳宥任,並共謀且分工實施前揭犯行。然:

⒈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部分:

證人陳宥任於前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曾和何真瑋訴訟過,而取得何真瑋的身分證號碼(前案113訴728卷三第298頁)等語,核與證人何真瑋於偵訊中證稱:陳泓妤是我認識過的女生,陳宥任我只見過2次,陳泓妤有放金錢在我身上,陳宥任、陳泓妤2人與甘秉然於110年5月間有來找我,這件事之前有訴訟過,我們雙方都有提告過,我告他們沒有成立,他們之前告我也沒成立等語(中檢113他5130卷第13頁)之情形相合。足見被告雖與何真瑋較為熟識,然陳宥任之後有與何真瑋發生糾紛並互有訴訟,陳宥任確有可能透過相關訴訟文件取得何真瑋之個人資料,且陳宥任與何真瑋間也存有仇怨紛爭,誠無從遽認係被告將何真瑋之個人資料提供予陳宥任並與之共謀為此部分犯行。

⒉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之部分:

證人陳青青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月10日20時許,我在FB社群「怒吼一言堂兒」發文詢問離婚事宜,FB名稱「Chia C

hia」與我FB「張樂樂」聯繫,詢問我LINE ID,後續便有LINE名稱「CHENU」加我LINE,並於112年1月10日22時25分通話中自稱曾是受家暴婦女,先前有認識律師,可以將律師介紹給我,並稱陳宥任是律師,復又由LINE名稱「麥可」加我LINE,開始要協助我處理離婚訴訟。第1次見面是112年1月12日14時30分,陳宥任與陳泓妤一同到我住處找我,陳宥任自稱加賀資產顧問公司内有檢察官退休的律師很擅長處理家庭訴訟,只要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訴狀費,便可以幫我討回公道、要回小孩監護權及討回前夫從我身上拿走的錢,並拿出協商專任契約書給我簽,當時我有簽名、蓋木頭章,並提供先前匯款給前夫的紀錄、我與前夫間的LINE對話紀錄、保護令影本、前夫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我本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資料讓陳宥任拿走。我於112年1月13日7時48分許,從我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至陳宥任提供之三信銀行帳戶,陳宥任隨後於同日10時14分許告知我,已將2份刑事狀紙、1份訴請離婚書狀送至法院。第2次見面我真的以為陳宥任是律師,112年1月14日21時40分許,陳宥任與陳泓妤一同到我住處找我,當時來向我拿有關前夫辱罵我的隨身碟音檔,我當時有詢問陳宥任是否可以提供檢察官退休的那位律師的律師證或寫過的訴狀内容給我看,陳宥任當時答稱,除非讓陳宥任入戶籍進我家,才願意提供該律師的律師證給我看,我當時便開始覺得很奇怪,為何打官司要這樣,陳宥任稱這樣打官司比較有利,且多了1個男人保護,我便開始覺得陳宥任是自稱律師在騙我。我不清楚陳泓妤對於書狀付錢的部分有無參與分工,因為後續都是與陳宥任聯繫,陳泓妤沒有幫忙聯繫書狀内容,匯款帳號也是陳宥任提供給我的等語(113偵19747卷三第735至739頁)。則從證人陳青青之證述可知,最初雖係由被告主動以通訊軟體與陳青青聯繫、認識,並經被告介紹陳宥任與陳青青接觸,然而,之後係由陳宥任佯稱要幫陳青青打官司,乃取得陳青青所提供與訴訟相關之證據,並因而於過程中得知陳青青之個人資料,是以,後續與陳青青有更深入之接洽、暨持有陳青青個人資訊者,應為陳宥任,而非被告,實無法逕認係被告提供陳青青之個人資料予陳宥任,並與之共謀為此部分犯行。

⒊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證人何珮綾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何真瑋是兄妹,我不認識陳泓妤及陳宥任,但陳宥任之前有來我家騷擾,當時我有看過陳宥任1次,後來我去作證後,陳宥任有我的個資,之後我就開始收到地檢署的傳票等通知;陳泓妤我完全不認識、也沒見過面等語(中檢113他5130卷第17至19頁)。可見何珮綾雖然身為何真瑋之胞妹,惟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並係在陳宥任所涉案件作證後,始開始遭冒用名義提告他人,而陸續接獲相關通知,顯示應係陳宥任透過前揭案件之訴訟資料而取得何珮綾之個人資料。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難認係由被告取得何珮綾之個人資料,並提供予陳宥任而與之共謀為此部分犯行。

⒋有關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之部分:

證人陳宥任於113年11月27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陳泓妤有一起向房東周芊杏承租小套房,是使用陳泓妤的名義簽租約,因為簽立租約的時候我也有在場,所以我有周芊杏的資料等語(投檢113他354卷第143至145頁,本院1260卷三第116頁),此與證人周芊杏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陳宥任,因為之前他有跟女友一起向我承租,契約是他女友簽的,他們還欠我半年房租等語(投檢114他616卷第140頁)相符。可知向周芊杏承租房屋時,雖係以被告之名義與周芊杏簽立租賃契約,惟實際上乃證人陳宥任與被告共同承租居住,且尚積欠房租,是證人陳宥任因而得知周芊杏之個人資料,並與周芊杏間因房租支付糾紛生有不快,均屬合理,自難逕認係被告將周芊杏之個人資料提供予陳宥任並與之共謀為此部分犯行。

⒌承前所述,堪認陳宥任應有取得並持有前揭告訴人等之個人

資料,且與前揭告訴人等亦有所紛爭或事端,是上訴意旨所指持有前揭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且與前揭告訴人等生有糾紛者均為被告,而非陳宥任等情,俱與前揭告訴人等之證述並不符合,而有所誤會。則在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係由被告提供該等個人資料予陳宥任、並與陳宥任共謀犯案之情況下,自不得僅因上訴意旨前載有所誤會之論述,逕行推認被告就前揭犯行均與陳宥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對於被告

就前述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是原審關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江怡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