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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CHEE KOK KEONG(池國強)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4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10、30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CHEE KOK KEONG均提起上訴,且均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兩造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3、123頁)。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入境我國原應遵守我國法律,避免損害我國民眾之生命健康財產等權利,詎其竟僅為自身經濟上之需求,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提領告訴人陳高素美、魏丞芝、廖家沅所匯入之詐欺款項,並在提領款項後遁逃出境,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大大降低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可能,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不淺,殊值非難。且被告造成告訴人3人金錢財物之損害,迄未見其與該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更遑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分文未獲填補,其所為本件犯行,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等之個人財產法益,且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不輕,情節非輕,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未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僅量處如原判決科刑欄所示之刑度,裁量顯有過輕之虞,無法適度發揮刑罰個別教化功效及一般預防機能,原審量刑容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難認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一審時因被告為外國籍男子,不諳台灣法律,一審時亦無辯護律師協助,未能及時於審理中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願意繳回實行本件犯行所取得馬幣1000元(相當於新臺幣7233元)及新臺幣20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其次,被告尚有68歲患有○○病的年邁母親及扶養,原審判決未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原審之量刑過重,有科刑失入等語。

四、惟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無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本案有關被告之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均無變更,茲原判決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肄業、無子女、入監前於馬來西亞從事○○業而須扶養68歲之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4月)。原判決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本案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顯無過輕或過重不當之情。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CHEE KOK KEONG(池國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CHEE KOK KEONG(池國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CHEE KOK KEONG(池國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