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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瑋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93號、第6790號、第1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俊瑋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瑋處量刑附表編號1至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公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89元沒收(追徵)。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陳俊瑋明示針對原審判決就其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同案被告張志宏、曾茂森亦經原審判處罪刑但未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8、77頁),而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與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瑋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之罪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陳俊瑋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書關於被告陳俊瑋部分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陳俊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瑋在犯下案件後,除深感後悔與自責,也把上游人員提供以防他們繼續犯錯,並不讓其他民眾受騙,也希望法官看在被告是初犯,也願以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雖不是馬上償還,但也會努力工作償還以求受害人的原諒,懇求法官能給被告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能給予緩刑或判輕一點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㈠被告陳俊瑋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核

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陳俊瑋與同案被告張志宏、曾茂森3人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福德張」、「海綿寶寶(新)」、「金池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陳俊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另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為有關實體事項之規定,自均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第46條、第47條修正後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另第50條增訂第2項量刑審酌事項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本案所為並無符合前述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要件,並無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三、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關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

被告陳俊瑋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989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2頁),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此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被告於偵查、法院審判中已自白所犯洗錢犯行,被告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就洗錢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既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各罪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俊瑋附表編號1至2部分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陳俊瑋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示犯行,均事證明

確,均各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而就量刑部分之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陳俊瑋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公庫犯罪所得989元扣案,已如前述,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應減輕所犯附表編號1至2各罪之刑,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應併予量刑時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審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⒉且被告陳俊瑋上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諭知沒收無需再諭知追徵,此部分原判決亦未及審酌,所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總計989元沒收追徵部分即有所違誤。被告陳俊瑋請求就所犯各罪從輕量刑及爭執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陳俊瑋所犯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暨被告陳俊瑋本案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應一併撤銷,就已繳交公庫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助長詐欺犯罪、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屬良好,參以被告陳俊瑋有前開洗錢輕罪自白減刑之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陳俊瑋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程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再慮及被告陳俊瑋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被害人數、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從事餐廳二廚工作,月入底薪3萬8千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量刑附表編號1至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㈢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因涉同一案由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1100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量刑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2396號判決撤銷改判後經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20日以115年台上字2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11號審理、原審115年度訴字第93號審理(甫於115年5月29日審理終結),亦即其尚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以維被告之權益。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陳俊瑋前開供述其犯罪所得共計989元,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至公庫,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另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查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查獲」,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年/月/日 -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透過網路廣告吸引A03注意(無證據證明張志宏、陳俊瑋、曾茂森知悉此詐欺手法),並以LINE暱稱「張欣馨」向A03佯稱:可使用富善達MAX投資平台獲利,並依指示匯款云云,使A03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5日12時20分許網路轉帳31萬9,153元、12時23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右列①帳戶,並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5日網路轉帳9萬7,995元(含12元轉帳手續費,入帳9萬8,007元)至右列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佩欣) ②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佩欣) 114/2/25 -13:40 雲林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 3萬元 114/2/25 -13:41 雲林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 3萬元 114/2/25 -13:42 雲林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 3萬元 114/2/25 -13:43 雲林縣○○鎮○○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 1萬元〈加計前揭9萬元後,提領超過左揭轉帳9萬7,995元(含12元手續費)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 A02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汪雅萱」、「信宇官方客服」、「信宇線上營業員」、「黃信忠」向A02佯稱:可參與投資,並依指示匯款云云,使A02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7日9時2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振源) 114/2/27 -09:58:05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北港○○店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4/2/27 -09:58:46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北港○○店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4/2/27 -09:59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北港○○店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4/2/27 -10:00:05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北港○○店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4/2/27 -10:00:50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北港○○店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量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部分) 1 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 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俊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 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俊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