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粘廷宇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67號、115年度偵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粘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粘廷宇、郭瑋翔各與通訊軟體暱稱「Charlie Lee」(此人係與粘廷宇聯繫)、「林博翔」、「『人事』陳冠廷」、「林永豐(小豐)」(此3人與郭瑋翔聯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工作,分別參與實施下列犯行:
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114年11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亞紜佯稱:可代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而使吳亞紜獲利云云,致吳亞紜陷於錯誤,再由郭瑋翔依指示於114年12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與公安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處與吳亞紜碰面,並收取吳亞紜因誤信前揭詐術而交付之現金30萬元,旋攜帶該等現金離去;復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雲林縣○○○○街000號「虎尾鎮多功能活動中心」附近某處轉交該30萬元現金予粘廷宇,藉此隱匿及掩飾前揭詐欺所得現金之來源,郭瑋翔並因此獲得1千元之報酬。嗣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獲報至臺灣高鐵雲林站外盤查擬依指示再行轉交該等現金之粘廷宇,扣得其持有上開現金29萬元及其接受指示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詳附表一編號1-3),復循線於114年12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郭瑋翔戶籍地執行搜索,扣得其實施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附表一編號4-6),暨經郭瑋翔同意至其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瑋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次詐欺犯行所獲報酬共2萬元(附表一編號7),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亞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是郭瑋翔才有獲利,我並沒有獲利,我否認我是二線收水手,我當時是賣幣的外務而已,不知道是參與詐欺集團的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13167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並有同案被告郭瑋翔之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亞紜警詢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吳亞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及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惟: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抵達雲林縣虎尾鎮大成社區附近後,有
一位開白色自小客車身著黑衣的男子走向我這邊,交收的過程中,我聽從上手(TG暱稱:CharlieLee)的指揮,全程透過打FACETIME視訊電話來確認對方的身分,上手先跟我說對方到了會給我三本,黑衣男子便走過來跟我打招呼,直接跟我說「三本給你」,我確定是三本,黑衣男子然後就走了,在拿到錢後,上手就指揮我先到虎尾高鐵站搭高鐵離開,至於錢還沒有說要在怎樣交付出去。我應該是二線或三線車手,因為我沒有跟對方多做交談,也沒有用話術詐騙對方。我之前銀行法的案件有做過換匯交易,如果是詐騙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面交當下應該會跟對方確認貨幣種類、匯率、交易金額,會留下交易紀錄,我就是透過經驗來辨別對方應該也是車手,所以我才自稱我自己是二線或三線車手等語(偵13167號卷第9至10頁)。
⒉被告於偵訊供稱:高鐵車票是我從台北車站搭到雲林的證明
,行動電話是我的,平常使用也有跟上游聯絡,29萬是跟黑衣男子收的,因為過程中我沒有跟他講到任何一句話,所以不知道他是被害人還是車手。我於114年11月7日在臉書認識「CharlieLee」,他介紹幣商外務工作給我,這次工作内容是客戶跟他買幣,我去收現金。「CharlieLee」透過飛機講時間、地點,我到雲林他打FACETIME給我,之後全程語音掛機,人來的時候叫我開視訊,前面我有拍我的穿著傳飛機給「CharlieLee」,黑衣男子主動過來跟我打招呼,「CharlieLee」說那個男子會給我三本,三本意思就是三綑現金,我問那位男子三本是嗎,他說是,我收了現金,我們沒有對話,各自離開,「CharlieLee」叫我數錢、我才數錢,確定是29萬回報給「CharlieLee」。「CharlieLee」還沒說去哪裡交錢我就被警察抓了。因為我是應徵幣商的外務,我認為黑衣男子和幣商已經做好交易,我只是跟黑衣男子收現金,幣商本身沒打幣到我的錢包裡面。我是6、7年前場外交易的,不過我知道現在場外交易是非法的。「Charlie Lee」有說收完錢再約地方,當下收完他先叫我去高鐵站,然後就被抓了。如果是被害人的話,應該當場會打幣,並問我身分、匯率,但這個人連講都沒講,身分可能是車手。我有懷疑是不法來源的錢,交易過程到後續他都還沒有跟我講如何跟他見面交錢,而是叫我到高鐵站再等指示等語(偵13167號卷第78至80頁)。
⒊於原審則供稱:我承認全部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的犯罪時
間、地點、過程均沒有意見,對檢察官起訴的全部内容及罪名我都承認等語(原審卷第90至91頁)。
⒋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否認犯罪,當初對話就是我承接人家的
外務去賣虛擬貨幣,也不用使出詐術騙人,金額講好確定這樣而已。當天我從新北搭高鐵來雲林,「Charlie Lee」通知我去C2C,說要跟買的人面交,讓我去幫他收,我只要跟買家確定好金額,然後跟賣家「Charlie Lee」也說好就好,「Charlie Lee」會先把虛擬幣轉給買家,我再跟買家收現金。7年前我自己本身有在賣,當時那個法規沒有出來,後來有人找我賣,前陣子我自己也賠蠻多的,我想說他會給我利潤,我就幫他賣。我手機當下跟「Charlie Lee」保持通話,他說要收「三本」,「三本」就是鈔票三捆的意思,我問「要清點嗎」,他說「不用」。郭瑋翔在活動中心那邊跟我碰面,直接拿錢給我,我跟郭瑋翔間的對話,只有我問他「0K嗎」、他說「OK」,我就離開現場,他沒有問我是誰請我來的,我也沒有問他是誰請他來的,我就是單方面跟「Charlie Lee」聯絡。「Charlie Lee」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43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數十年工作經驗,且其有買賣虛擬幣之經驗,業如前述,亦有高達5頁之前案紀錄表,其中有銀行法地下匯兌之前科,足徵其社會閱歷豐富,其在未有任何查證,且不知道「Charlie Lee」身份之情形下,冒然從新北遠赴雲林收取不詳人士之現金,其所為甚有可疑。況現行虛擬幣交易有核對身分等個人資料之需求,此據被告供述如上,以被告的年齡及社會歷練,自無法諉為不知,其前開業已自承與其面交之人(郭瑋翔)可能是車手,竟仍收受上開現金,並依「Charlie Lee」指示擬至雲林高鐵站再行轉交,足徵其自有參與上開犯罪之犯意無誤。
⒍被告知悉上開收受之金錢來歷不明,以其知識經驗閱歷,在
國家社會、新聞媒體撲天蓋地之宣傳及提醒下,其顯可瞭解此等高額款項為詐騙所得,其竟參與收水一環,且本案至少有被告、郭瑋翔、「Charlie Lee」共3人參與其中,自然該當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應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高額詐欺犯罪
」(第43條)、「偵審自白減刑」(第47條)等罪刑相關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詐欺條例」欄所示,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現行詐欺條例」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綜合考量被告所參與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之詐欺金額,均未達100萬元,故不論新、舊法,均無「高額詐欺犯罪」之適用,以及前揭法律修正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係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不僅適用要件有「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此一期間限制,且將法律效果從「應」減輕變更為「得」減輕,乃認「現行詐欺條例」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詐欺條例」之上開罪刑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在被告為警查獲前,告訴人吳亞紜當面交給同案被告郭瑋翔之受騙現金,業經郭瑋翔在「虎尾鎮多功能活動中心」附近某處轉交給被告,且被告已攜帶該等受騙現金前往臺灣高鐵雲林站等待指示再行轉交,當認已生隱匿及掩飾來源之洗錢犯罪結果,故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經原審準備程序中告知(原審卷第9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逕予更正。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與
犯罪事實所指不詳人士等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間,既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粘廷宇自114年11月7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迄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粘廷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綜此,應就本案被告粘廷宇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顯已翻異前詞,就主觀構成要件為否認,即不符上述條文中「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無現行洗錢防制法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適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否認犯罪,不符洗錢防制法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條文中「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的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否認犯罪,但於警詢及原審坦承,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乃想像競合之輕罪,爰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罪刑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犯罪故意,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適用前述規定為量刑,容有誤會。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
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參與實施本案所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參與詐欺金額為29萬元,幸經員警於被告再行轉交給他人之前予以查扣;暨被告於原審給付5千元予告訴人吳亞紜而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至113頁);被告承認復翻異前此否認犯罪之態度,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復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4頁),暨本案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加重詐欺等罪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㈡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
⒈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實施本
案犯行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⒉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前揭受騙現金30萬元,不論係已扣案之29
萬元或未扣案之1萬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部分,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報
酬,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⒋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票1張,是否具有沒收該等物品之刑法上重要性,實有疑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不當,此部分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執行人 扣案物品 1 粘廷宇 車票1張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3 現金29萬元 4 郭瑋翔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5 契約1份 6 收據1份 7 現金2萬元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詐欺條例 現行詐欺條例 高額詐欺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偵審自白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