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立丞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41、3132、3449、345
2、3566號、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沈立丞部分撤銷。
沈立丞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志成、何宇霖、葉俊麟、姜維杰、A03、陳明華(均未上訴或撤回上訴,已確定),及A01均明知喵喵(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仍與郭家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郭家豪出資提供製毒原料及製毒工具,再由蘇志成向不知情之張達雄借用臺南市○○區○○○段00000號(電表編號00000000號)工寮(下稱本案製毒工寮)後,於112年7月24至25日、112年8月16至17日(起訴書漏載上開犯罪時間,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112年8月24至26日、112年9月4日至7日、112年9月11至14日、112年9月22至24日、112年10月5至7日等時,在本案製毒工寮,由蘇志成或郭家豪先將二氯甲烷加入4-甲基苯丙酮與溴等化學原料攪拌至半凝固態狀後裝至鐵盆內,再由姜維杰、A01、A03或陳明華以油漆刮刀重複翻炒並用電風扇吹乾形成乾燥結晶體形成2-溴-4-甲基苯丙酮之紅褐色結晶體,再由何宇霖、蘇志成與郭家豪將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小蘇打、甲苯、甲胺等攪拌均勻,待混合液廢水沉澱後,將該混合液上層液體取出攪拌並依序加入鹽酸及丙酮後,將雜質、油脂分離,再日曬至乾燥粉狀製成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品,最後由郭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至郭家豪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或其他不詳地點。葉俊麟則偕同蘇志成、何宇霖整理、清運製造毒品用之器具、桶子,整理工寮環境,及將部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品搬離本案製毒工寮,予以協助製造上開成份之毒品喵喵等。嗣經警方蒐證齊備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2年10月7日至本案製毒工寮、及於112年10月16日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原料及製造毒品工具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A0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志成、何宇霖、葉俊麟、姜維杰、A03及陳明華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之情相符,復與檢舉人即證人A1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警卷一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47-55頁)、搜索現場照片、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一第57-73頁)、扣押物品編號1
5: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警卷一第87-91頁)、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租賃契約書(見警卷一第115-1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31-13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見警卷一第2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287-299頁)、搜索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305-466頁、警卷二第0000-00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748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485-4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警卷一第499-623頁)、車號000-0000汽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二第000-0000頁)、姜維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7-40頁、警卷二第823-8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1855號鑑定書(見警卷一第75-76頁)、臺南市政府採驗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一第77-81頁)、蘇志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警卷一第269-284頁、他字卷二第43-52頁)、何宇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二第671-681頁)、A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909-913頁)、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0000-0000頁)、A0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二第10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0000-0000頁)、陳明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二第0000-0000頁)、葉俊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三第0000-0000頁)、陳明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二第1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0000-0000頁)、葉俊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三13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他字卷二第225-2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40093237號函暨郭家豪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見原審卷一第393-3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24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4106442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17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4110595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6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製造之毒品是否已達可供施用或販賣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其他共犯彼此分工合作,將毒品原料二氯甲烷加入4-甲基苯丙酮與溴等化學原料攪拌至半凝固態狀後裝至鐵盆內,再以油漆刮刀重複翻炒並用電風扇吹乾形成乾燥結晶體形成2-溴-4-甲基苯丙酮之紅褐色結晶體,再將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小蘇打、甲苯、甲胺等攪拌均勻,待混合液廢水沉澱後,將該混合液上層液體取出攪拌並依序加入鹽酸及丙酮後,將雜質、油脂分離,再日曬至乾燥粉狀製成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製造毒品行為無訛。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係因應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為上開規定,此屬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此罪;而施用混合毒品之危險性及致死率既高於單一毒品,而在罪質上有所區別,則混合毒品中所含不同種毒品之數量比例如何,當非所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所述,其等依前揭方式製造毒品,其等雖知悉部分毒品原料,但其等對於其等所製造之毒品成分為何,均未進行確認,然其等皆知悉所製造之物為毒品,縱使就毒品原料之種類並無具體認知,但其等既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其等所製造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且其等預見後仍從事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益徵主觀上對於其等所製造之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是被告對此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認,堪認其等均具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不以所混合之毒品屬不同級別為限,亦包括二種以上毒品為同一級別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共同製造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748號、113年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185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75-81、485-529頁),依前開說明,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合,惟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
(二)被告於製造本案毒品前、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乃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2年7月24至25日起至112年10月7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持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與郭家豪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製造含有上開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為屬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前業經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有減輕,又其所為乃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屬將毒品從無至有之重大惡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為本案犯行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查,判決既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惟於事實欄中僅敘述被告與其他共犯係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是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顯與其所適用之法條不符,自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規範核心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混合之犯意,客觀上實施摻雜調合行為。是以,所謂「混合」,係指將兩種以上原已存在之毒品,基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為摻配、調製,使其物理性混合成一體。倘若另一毒品成分並非出於行為人之添加或調配行為,而僅係製造過程中化學反應自然生成之副產物,或未經純化所殘留之不純物,則其性質上較接近「製程附隨結果」,與立法者欲加重處罰之「混合行為」尚屬有別。若僅以鑑定結果檢出二種成分即當然認定混合,已有擴張解釋之嫌。原審判決認被告構成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然依其所認定之製造過程,被告等是先將二氯甲烷加入4-甲基苯丙酮與溴等化學原料攪拌至半凝固態狀後裝至鐵盆內,再以油漆刮刀重複翻炒並用電風扇吹乾形成乾燥結晶體形成2-溴-4-甲基苯丙酮之紅褐色結晶體,再將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小蘇打、甲苯、甲胺等攪拌均勻,待混合液廢水沈澱後,將該混合液上層液體取出攪拌並依序加入鹽酸及丙酮後,將雜質、油脂分離,再日曬至乾燥粉狀製成喵喵(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品(見原審判決第4頁)。整體過程顯係一連續、線性之有機合成反應鏈,由前驅物經中間體轉化為最終目標產物,屬典型之單一路徑製造行為,而非將兩種既已存在之毒品成分另行摻配混合。原審既已具體認定其製程為單一合成流程,則是否尚存「混合」之客觀行為,即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次查,本案扣案物經鑑定純度僅約12%,顯屬尚未經重結晶、洗滌等精製程序之粗成品。鑑定報告所稱「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為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故極可能係合成過程中因反應不完全、試劑雜質、過度反應或反應條件控制不周所自然伴生之副產物或不純物。在有機合成實務上,於粗產物中檢出結構相近之副產物,乃屬常見現象,並非罕見。此等製程自然生成之附隨成分,與行為人另行取得第二種已完成毒品並加以摻配之情形,在行為本質及主觀惡性上均屬不同層次。是以,該等成分是否為上開單一路徑製程自然伴生之副產物或殘留不純物?是否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另行取得、持有並刻意摻配其他已完成之毒品成分?此等事項,顯涉及專業化學鑑定判斷,自得函詢原鑑定機關或另行囑託專業鑑定單位補充說明,此攸關本案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予以釐清。然原審未就副產物生成可能性加以調查,亦未說明其如何排除「製程自然伴生」之合理懷疑,即逕以檢出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為由,認定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難謂已盡調查義務與說明理由之責。綜上,本案如屬單一路徑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因化學反應自然生成微量副產物,而未有另行摻配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即難認符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就此關鍵爭點詳為調查與論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有調查未盡與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所以加重其刑,乃在於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有此規定,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此罪。而被告對此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確有所容認,堪認其具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且製造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其危險性已高於單一種類之毒品。是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所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另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明,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函詢或囑託專業鑑定單位補充說明,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深,仍由同案被告郭家豪出資提供製毒原料及工具,同案被告蘇志成借用本案製毒工寮、再由被告、同案被告姜維杰、A03、陳明華等人混合調配製造上開毒品、同案被告葉俊麟清運製造毒品用器具等情,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侵害,並引發助長毒品散布之危險,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製造之上開毒品,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液態含結晶成品及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所含之白色粉末或結晶,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為被告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品;另編號3至12之物(詳如附表),均為其等預備製造毒品使用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1748號鑑定書、113年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1185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485-529、75-81頁),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所犯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銷燬,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獲得37,0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8-9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液態含結晶成品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證物編號1液態結晶成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換算純質淨重約3494.40公克。) 2.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l -甲基苯基-1-丙酮」。 證物1 (警卷一第287至299頁,下同) 2 反應液+攪拌設備 1.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換算純質淨重2572.20公克。 2.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l-甲基苯基-1-丙酮」。 證物2 3 反應液 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甲基-1-丙酮」純度約2%,換算純質淨重232.00公克。 2.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l -甲基苯基-1-丙酮」。 證物3 4 紅褐色結晶物 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甲基-1-丙酮」純度約7%,換算純質淨重約2114.00公克。 2.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75%,換算純質淨重約22650.00公克。 3.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證物6 5 紅褐色結晶物 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甲基-1-丙酮」純度約8%,換算純質淨重約1124.80公克。 2.「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72%,換算純質淨重約10123.20公克。 3.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證物7 6 紅褐色結晶物 1.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甲基-1-丙酮」純度約9%,換算純質淨重約17.80公克。 2.「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約69%,換算純質淨重約136.49公克。 3.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 證物10-1 7 4-甲基苯丙酮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98%,換算純質淨重22788.92公克。 證物21 8 反應物(甲苯,共5桶) 31-1、31-3、31-4、31-5均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甲基-1-丙酮」。 31-2驗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甲基-1-丙酮」。 證物31 9 反應液 驗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甲基-1-丙酮」 證物39 10 反應液 驗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甲基-1-丙酮」 證物40 11 4-甲基苯丙酮 驗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甲基-1-丙酮」 證物41 12 4- 甲基苯丙酮 驗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甲基-1-丙酮」 證物42 13 木杓 1.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丙酮」。 證物5 (警卷一第47至55頁,下同) 14 白色不明粉末 一包(毛重5.63公克,自編號2鐵盤及編號7玻璃盤刮出),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證物2、證物7 15 紅色塑膠盤 1個(含白色結晶物,毛重1.23公克送驗),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證物12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備註/所有人/持有人 1 塑膠盤 5個 姜維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地點: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詳警卷一P47-55】 2 鐵盤 1個 3 鐵碗(大) 2個 4 鐵腕(小) 2個 5 果汁機 1台 6 玻璃盤 1個 7 電子磅秤 1台 8 塑膠罐 1個 紅色,毛重75.31公克,含不明粉末(被告姜維杰稱與本案有關,本院卷㈡第100頁) 9 塑膠卡片 1張 寫有郭家豪字樣 10 電子磅秤 1台 11 筆記本帳冊 1本 12 帳冊(黃色封面) 1本 13 製毒配方 1張 14 購買製毒原料金額計算表 1張 15 塩酸 15瓶 蘇志成、何宇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製毒工寮)詳警卷一P287-299】 16 秤重儀(電子) 1個 17 秤重儀(傳統) 1個 18 液體攪拌機 1個 19 液體攪拌機 1個 20 液體攪拌機 1個 21 小蘇打 1包 22 塩酸 1桶 23 錐形玻璃瓶 1個 24 濾紙 2盒 25 鐵桶 1個 26 塑膠量杯 1個 27 塑膠盒 12個 28 塑膠整理箱+量杯 1組 29 塑膠水桶 2個 30 篩網+鐵盤 1個(篩網) 13個(鐵盤) 31 過濾設備 2組 32 塩酸 1桶 33 液體攪拌機 1個 34 液體攪拌機 1個 35 液體攪拌機 1個 36 塩酸 1箱 37 甲胺 3桶 18.7KG、18.34KG、18.4KG 38 二氯甲烷 4桶 39 防毒面罩 1個 40 防毒面罩 1個 41 防毒面罩 1個 42 防毒面罩 1個 43 防毒面罩 1個 44 甲苯 1桶 毛重9.78KG 45 行動電話IPhone SE 1支 (香港卡SIM)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何宇霖(出處同上) 46 行動電話IPhone 8 1支 (香港卡SIM) IMEI:000000000000000 蘇志成(出處同上) 47 行動電話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A1)詳警卷二P0000-0000(同偵五卷P57-63)】 48 行動電話IPHONE 6S PLU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陳明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詳警卷二P0000-0000(同偵六卷P75-81)】 49 VIVO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葉俊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市○○區○○○000○0號)詳警卷三P0000-0000(同偵二卷P47-53)】附表三編號 品名 數量 委保字號 1 丙酮 1桶 113年度委保字第3號 2 丙酮 4桶 同上 3 溴 1桶 同上 4 甲苯 1桶 同上 5 二氯甲烷 1桶 同上 6 二氯甲烷 1桶 同上 7 乙醇(酒精) 1桶 同上 8 甲胺 1桶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