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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文昌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文昌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3、1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又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雖明白表示認罪,但未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承認有參與本案之事實,但事先不知悉所為係俗稱之「車手」,所收受之款項為「贓款」,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方提示方知曉受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且被告每案報酬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論件計酬,平均一日僅能接一案,實難想像如此報酬,被告如事先知情,何以甘願冒極大之風險從事本案,卻領取如同打工族之薪酬?故原判決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盡契合,請鈞院重新調查審理,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柯文昌自民國114年6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劉凱」、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藍寶堅尼」等至少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由被告柯文昌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取款車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警卷第5-9頁;偵卷第50-51頁;原審卷第46、105頁),又被告的工作方式,係依照經理「劉凱」指示,經「劉凱」傳送QRcode給被告,要被告去超商列印工作證、取款憑證、合約書等文件後,再前往指定地點與對方見面,再由被告向對方收取不明包裹或款項,而經理「劉凱」會在被告工作時隨時與被告用LINE保持通話,被告收到包裹後,「劉凱」馬上會指示被告將包裹放到簽約地點附近,放置後就叫被告離開,這樣的情形於本案之前已有3次之多,而本案亦是被告依上述模式,前往事發地點與被害人A2見面,欲向被害人A2收取投資款195萬元時,為埋伏員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初供時陳述綦詳(警卷第3-13頁),而上開工作方式,明顯並非吾人依社會共同生活經驗法則所認知的「正常工作」,被告依一般性的知識經驗應可易判斷其工作內容係屬非法行為,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從事本案事實之前,業已接受指示另完成3次接單行為,可見,被告對於「陳偉廷」、「劉凱」、「藍寶堅尼」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節顯有認識,堪以認定。

(三)準此,被告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取款憑證予被害人閱覽,並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雖非直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而包含於渠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對於本案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均包括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之內,故被告亦應共同負責,即應以正犯論處。

(四)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偉廷」、「劉凱」、「藍寶堅尼」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考量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等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文昌

嚴友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嚴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柯文昌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廷」、「劉凱」之人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嚴友宏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藍寶堅尼」之人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在場監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柯文昌、嚴友宏與「陳偉廷」、「劉凱」、「藍寶堅尼」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2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而對A2施用詐術,惟因A2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柯文昌依「劉凱」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隨於114年6月9日16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向A2出示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A2,以表示自己是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而準備向A2收款,嚴友宏則依「藍寶堅尼」之指示,在上址附近監控時,為埋伏之員警依序逮捕,並當場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以生損害於「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2。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被告嚴友宏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2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偉廷」、「劉凱」、「藍寶堅尼」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本案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柯文昌前有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嚴友宏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均○○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被告柯文昌自陳:離婚,有二名未成年的小孩,在找工作,需要撫養母親及小孩;被告嚴友宏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水電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等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緩刑

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嚴友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嚴友宏行為時,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案亦未實際損失金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嚴友宏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嚴友宏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嚴友宏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嚴友宏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2)被告柯文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111年1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依其前科,核與上開緩刑規定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 二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三 行動電話2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