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和成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和成(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新舊法比較及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稽此,行為人倘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即應「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詳如後述,而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已知悔悟,自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本件
之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蘭妍欣成立調解,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㈡本件原審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然被告於與本
案相同共犯結構下,於短短半個月內共計涉犯3件,因承辦警方不同而被分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即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本件雖經原審為緩刑之宣告,然審理在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旦宣判,本件之緩刑勢必要被撤銷。
㈢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之罪,但並非詐欺集團首腦或
重要成員,且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更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未達不可原諒之程度,殊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上開3件若能併由同一法院審理或同時宣判,依被告自始認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犯後態度,當可獲得量刑較輕之判決並有獲得緩刑之機會。請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請法院撤銷原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俾若無法3件同時宣判,尚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1)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收取被害人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2)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3)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之情形。(4)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69至71頁)。(5)被告於原審所陳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61、62頁)。(6)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數額、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亦尚難徒憑上訴意旨前揭所據被告另涉他案等情詞,逕認本案量刑因子有何變更而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要非有憑。
㈢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