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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陞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65、33086號、114年度偵字第107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42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梁陞維幫助犯洗錢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陞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陞維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為圖獲得報酬,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每1個金融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慈仙女小助理」、「翊丞」、「錡ㄦ活動專員」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陳弘凱、林詩琍、羅祖麗、李碧連、陳詩怡、黃致程、邱美華、陳家和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梁陞維另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原本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與「芊慈仙女小助理」、「翊丞」、「森」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宗滿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再由梁陞維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森」所指定之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琍、羅祖麗、陳詩怡、黃致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報告及張宗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原審係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幫助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各1罪部分,判處罪刑。就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件僅檢察官就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114年度偵字第15

429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宗滿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4年度偵字第11925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家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7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4、1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159至163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證據及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卷第111至119頁)、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2卷第79至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梁陞維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提領機台資料(見偵1卷第25至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梁陞維113年5月21日至114年1月10日交易明細(見偵2卷第17至1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1卷第57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制定及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詐危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詐危條例第43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如附表二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該部分使告訴人張宗滿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再詐危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該條例第47條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改列為第23條,其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⑶依前揭說明:

①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先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待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被告就附表一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②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依據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張宗

滿受騙所匯之詐欺款項,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該部分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論罪及刑之減輕⒈被告最初提供本案台新、國泰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及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部分犯行,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然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給「翊丞」使用,經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宗滿行騙,致告訴人張宗滿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被告卻依「森」指示臨櫃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後,並轉交特定之人,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翊丞」、「森」共同詐取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附表一部分:

⑴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又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⑶被告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附表二部分:

⑴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LINE暱稱「翊丞」、「森」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意,另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張宗滿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其就附表一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被告幫助犯洗錢罪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認被告犯

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及幫助洗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附表一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略以:另有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之財物,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均調解或和解成立(被告雖亦有意願與附表一編號4、7之被害人和解,但因上開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1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6份(本院卷第259至261、269至279頁);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附卷可參,應認有悔悟之情。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均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所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為幫助洗錢犯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被告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等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用以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張宗滿詐騙財物;另將原先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意,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由國泰帳戶領取告訴人張宗滿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除使告訴人張宗滿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宗滿成立調解,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謂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不當。且本件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量刑有關之因子均並無變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本院既認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且此部分與前揭撤銷原判決部分不得定應執行刑,故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諭知之緩刑宣告仍屬維持,本院自毋庸再為此部分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弘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9時30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陳弘凱聯繫,佯稱可至啟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3年6月12日9時6分 ②113年6月12日9時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陳弘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229至231頁) 2.被害人陳弘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233至240頁) 2 林詩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老師」、「張詩穎助教」、「啟揚營業員」與林詩琍聯繫,佯稱可至啟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6月14日9時45分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林詩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83至287頁) 2.告訴人林詩琍提出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289至304頁) 3 羅祖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羅祖麗聯繫,佯稱可至啟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10時40分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羅祖麗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07至208頁) 2.告訴人羅祖麗提出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209至212頁) 4 李碧連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10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李欣蘭」、「啟揚營業員」與李碧連聯繫,佯稱可至啟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9時25分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李碧連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35至140頁) 2.被害人李碧連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141至152頁) 5 陳詩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趙欣怡」、「啟揚營業員」與陳詩怡聯繫,佯稱可至啟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9時48分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陳詩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319至324頁) 2.告訴人陳詩怡提出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325、329至337、341至342頁) 6 黃致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張詩穎」與黃致程聯繫,佯稱可至啟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10時14分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黃致程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55至260頁) 2.告訴人黃致程提出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266、268至270頁) 7 邱美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賴憲政」與邱美華聯繫,佯稱可至啟揚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6月22日13時28分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邱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1卷第171至173頁) 2.被害人邱美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175至194頁) 8 陳家和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與陳家和聯繫,佯稱可參與投資計畫云云,引導陳家和按照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3年6月13日9時2分 ②113年6月13日9時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陳家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622卷第13至17頁) 2.陳家和提出之匯款明細、報案紀錄(警622卷第29至35頁)【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 金額 相關證據 1 張宗滿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陳亞楠」與張宗滿聯繫,佯稱可下載啟揚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①113年6月12日10時20分 ②113年6月12日10時33分 ③113年6月13日8時11分 ④113年6月13日8時1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6月18日10時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 20萬元 1.告訴人張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張宗滿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41至55、69至70頁) 3.被告臨櫃提領之照片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影本1張(偵3卷第23、31至3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