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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名伸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113年度偵字第11139號、第1184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顏名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本院之判斷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於112年5月左右,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就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的照片及1張證件照給對方,之後對方寄來1個包裹,裡面有1張業務「孫孝東」之工作證、1支工作機及2張印有公司名稱的收據,工作證上有貼其的大頭照;但本案被害人萬佩芝提供之工作證上雖係貼其的大頭照,然其當天另有工作,且其係從民國112年7月才開始向被害人取款,其未向本案被害人取款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萬佩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亭志(另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照片5張、被害人萬佩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陳亭志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5-192頁、他卷第61頁下方),認某自稱「孫孝東」之人與共同被告陳亭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0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萬佩芝佯稱:申購股票成功云云,致被害人萬佩芝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價金等待交付;再由共同被告陳亭志將收款訊息張貼於Telegram群組中,「孫孝東」即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貼有被告照片)」各1張後,隨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綜合門市」,假冒「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孫孝東」,向被害人萬佩芝出示上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致被害人萬佩芝誤信「孫孝東」為「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且係前來收取價金,即交付77萬元予「孫孝東」,足以生損害於「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孝東」、萬佩芝;「孫孝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亭志於偵查中其所屬詐欺集團,會以車手的照片製作工作證。又被告自承:其於112年5月左右,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就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的照片及1張證件照給對方,之後對方寄來1個包裹,裡面有1張業務「孫孝東」之工作證、1支工作機及2張印有公司名稱的收據,工作證上有貼其的大頭照,對方說取款時要出示,之後其有向被害人取款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左右,確有將其證件照傳送給對方製作「孫孝東」工作證,以作為向被害人取款之用。再參以共同被告陳亭志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截取照片中,確有互傳被告照片、身分證、附有被告照片之「孫孝東」工作證,並指派「孫孝東」取款之紀錄等情(見警一卷第145-146、159-173頁),堪認被告確有將其證件照傳送給共同被告陳亭志所屬詐欺集團製作「孫孝東」工作證,以作為向被害人取款之用無誤。

㈡證人即被害人萬佩芝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在前往面交前

,線上客服人員有事先傳112年6月21日要前往面交業務的工作證(上方有照片)給我(已於113年3月11日提供給警方),當車手「孫孝東」前來提款時,我有馬上拿出業務傳給我的照片比對前來的人,因為按照常理來說,當我要與一個不認識的人見面時,且要交付這麼大筆金額,一定會再三確認前來的人是誰」、「因為我本身是美髮設計師,我們的習慣是只要看到一個人,就會先從他的頭髮及臉開始觀察起,再來也會看一個人的穿著,如此就可以大概知道一個人的風格,所以我當天有仔細觀察過他的外在。」等語(見偵一卷第126-127頁),證人萬佩芝明確證述其當天有仔細觀察過「孫孝東」的外在;可以非常確定當天來取款的「孫孝東」就是被告,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嫌犯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9-144頁),顯見被害人萬佩芝依其工作經驗及習慣,已仔細觀察「孫孝東」的長相及穿著,並比對「孫孝東」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工作證照片無誤後,才將款項交給「孫孝東」,並確定「孫孝東」即為被告。從而,前來向被害人萬佩芝取款之「孫孝東」,長相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工作證照片之人即被告的長相相同或極為相似,才使被害人萬佩芝未生疑慮,並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前來取款之「孫孝東」,是依證人萬佩芝所述與面交車手接觸、目視之過程,足認證人萬佩芝於案發時所處環境,確能對犯嫌人之面貌觀察明白,並無誤認之可能。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亭志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派單給車隊(指負責派單之詐欺機房),車隊再派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綜合門市」,化名「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孫孝東」,向被害人萬佩芝收取77萬元,伊對被告有印象,配合過很多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6-97頁),核已明確證稱:被告即為本案取款車手。又依據共同被告陳亭志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截取照片,共同被告陳亭志確有傳送被告上半身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指定該人「孫孝東」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綜合門市」向被害人取款,「乾坤車隊(即派單機房)」亦有回傳貼有被告上半身照片之「孫孝東」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取款時間、地點、對象等情(見警一卷第145-146、159-184頁),顯示本案「乾坤車隊」所派之車手,亦為被告。並以被告另因被害人謝春玉遭騙於112年6月28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分行門口前,交付40萬元予詐欺集團車手而涉嫌該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一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尚未確定),該案從事詐欺犯行之車手亦係自稱為孫孝東,而向被害人謝春玉收取款項等情,另案共犯王誌宏供述被告有共同參與,復有該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身分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原審卷第317-3

23、357頁),及原審依據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特徵比對照片(見原審卷第349-353頁),該案面交車手之衣褲、鞋子、面部特徵等,亦均與被告相符,堪認另案共犯王誌宏已明確指認被告有參與該案。則另案與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均以相同之偽造「孫孝東」工作證作為犯罪所用工具,手法別無二致,具高度雷同性質;參以證人萬佩芝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被告係向其取款之車手,其與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必要;依此自可證明被告於參與同案詐欺集團相同時期係使用貼有被告上半身照片之偽造「孫孝東」工作證從事取款車手任務。再者,依據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是在被告已加入詐欺集團,且詐欺集團通常有多名車手可以選擇之情況下,詐欺集團應不會在費盡心力說服被害人,而需盡快面交價金時,還另外耗費時間挑選與被告長相相似的人,並冒著遭被害人懷疑之風險,讓該人持張貼被告照片之工作證向被害人取款。從而,本案向被害人萬佩芝取款之車手「孫孝東」,應即為被告本人無誤。

㈢況且,被告於偵審歷次供述,均不否認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任務,且有提供其個人照片偽造不實工作證之事實,有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亭志之證述可佐,又依據警方查獲共同被告陳亭志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截取照片(見警一卷第145-146、159-184頁),共同被告陳亭志確有傳送被告上半身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指定該人「孫孝東」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綜合門市」向被害人取款,「乾坤車隊」亦有回傳貼有被告上半身照片之「孫孝東」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取款時間、地點、對象等情,而證人萬佩芝亦檢視對話紀錄內容後證稱對話中的客戶「萬」即為其本人,又稱「當日與我面交的業務是孫孝東,因為我還有當日他寫給我的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當天我記得他應該是穿POLO衫、牛仔長褲及布鞋」等語(見警一卷第133頁),參以前引另案之被告經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可清楚辨識其亦有身著牛仔褲及布鞋之衣著特徵(見原審卷第351頁),均與證人萬佩芝所證目睹被告衣著外觀亦有相符之處,更徵證人萬佩芝上開指證,應可採信。足認本案「乾坤車隊」詐欺集團所派之向證人萬佩芝取款之車手,即為被告無訛。被告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之分工,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擔任車手,聽從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藉此牟取報酬,被告所參與者係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綜上所述,其犯行事證已明,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有參與本案,一再辯稱其確實不是去收款的人,

並執以上訴,然與上開證據不符,而被告所辯其當日另有工作云云。但又稱其係臨時工無法提出工作證明(原審卷第418頁),亦未提出可資證明其不在場證據以供查證。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說明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亭志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並無實據均無可採,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足以論斷被告上揭犯行,均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引用原判決認定之所犯法條為依據,原審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定,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被告本案所犯之論罪法條,核無不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無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必要)。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後法律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係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減刑之特別規定、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惟前述修正前後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要件之比較,修正後規定除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應於自首後、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於113年7月31日起至115年1月23日(修正後法規生效日)期間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仍應適用115年1月23日前之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至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且被告始終否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自無適用上述自首、自白減刑之可能。

⒉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

㈣原審未及比較說明上開新舊法之適用,然適用結果相同,尚

不影響本案論罪結果,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名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113年度偵字第11139號、第1184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名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名伸與陳亭志(Telegram暱稱「水手川」,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判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萬佩芝佯稱:申購股票成功云云,致萬佩芝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價金等待交付。再由陳亭志將收款訊息張貼於Telegram群組中,顏名伸即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綜合門市」,假冒「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孫孝東」,向萬佩芝出示上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致萬佩芝誤信顏名伸為「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且係前來收取價金,即交付新臺幣(下同)77萬元予顏名伸,足以生損害於「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孝東」、萬佩芝。顏名伸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萬佩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於112年5月左右,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就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的照片及1張證件照給對方,之後對方寄來1個包裹,裡面有1張業務「孫孝東」之工作證、1支工作機及2張印有公司名稱的收據,工作證上有貼其的大頭照;本案被害人提供之工作證上雖係貼其的大頭照,然其當天有工作,且其係從112年7月才開始向被害人取款,其未向本案被害人取款云云。

經查:

(一)某自稱「孫孝東」之人與共同被告陳亭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0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萬佩芝佯稱:申購股票成功云云,致被害人萬佩芝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價金等待交付;再由共同被告陳亭志將收款訊息張貼於Telegram群組中,「孫孝東」即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貼有被告照片)」各1張後,隨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綜合門市」,假冒「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孫孝東」,向被害人萬佩芝出示上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致被害人萬佩芝誤信「孫孝東」為「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且係前來收取價金,即交付77萬元予「孫孝東」,足以生損害於「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孝東」、萬佩芝;「孫孝東」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萬佩芝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亭志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照片5張、被害人萬佩芝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陳亭志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附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145-192頁、他卷第61頁下方),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即為「孫孝東」之認定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亭志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詐欺集團擔任控盤,伊受機房(盤口)的委託去向被害人收錢,伊會把收錢的訊息轉給車隊(車手團)的人,由車隊的人派人去收錢;車隊會提供車手的證件照,伊再提供給機房,由機房製作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再傳給車隊列印出來等語(參見少連偵卷第94-95頁),核已明確證稱其所屬詐欺集團,會以車手的照片製作工作證。又被告陳稱:其於112年5月左右,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就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的照片及1張證件照給對方,之後對方寄來1個包裹,裡面有1張業務「孫孝東」之工作證、1支工作機及2張印有公司名稱的收據,工作證上有貼其的大頭照,對方說取款時要出示,之後其有向被害人取款等語(參見少連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左右,確有將其證件照傳送給對方製作「孫孝東」工作證,以作為向被害人取款之用。再參以共同被告陳亭志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截取照片中,確有互傳被告照片、身分證、附有被告照片之「孫孝東」工作證,並指派「孫孝東」取款之紀錄等情(參見警一卷第145-146、159-173頁),堪認被告確有將其證件照傳送給共同被告陳亭志所屬詐欺集團製作「孫孝東」工作證,以作為向被害人取款之用無誤。

2、被害人萬佩芝於警詢時陳稱:伊在面交前,線上客服人員有傳112年6月21日面交業務的工作證給伊,當車手「孫孝東」前來取款時,伊有馬上拿出業務傳給伊的照片比對,因為按照常理來說,伊要交付大筆金額給一個不認識的人,一定會再三確認前來的人是誰;當天伊比對的時候,本人跟照片其實沒什麼落差,只差在有沒有戴眼鏡,當天「孫孝東」前來是沒有戴眼鏡的,且伊記得很清楚,當天「孫孝東」是穿著POLO衫、牛仔褲、布鞋、耳朵有掛著耳機;因為伊本身是美髮設計師,伊的習慣是只要看到一個人,就會先從他的頭髮及臉開始觀察起,再來也會看一個人的穿著,如此就可以大概知道一個人的風格,所以伊當天有仔細觀察過「孫孝東」的外在;伊可以非常確定當天來取款的「孫孝東」就是被告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26-12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嫌犯年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139-144頁),顯見被害人萬佩芝依其工作經驗及習慣,已仔細觀察「孫孝東」的長相及穿著,並比對「孫孝東」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工作證照片無誤後,才將款項交給「孫孝東」,並確定「孫孝東」即為被告。從而,前來向被害人萬佩芝取款之「孫孝東」,長相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工作證照片之人即被告的長相相同或極為相似,才使被害人萬佩芝未生疑慮,並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前來取款之「孫孝東」。

3、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亭志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派單給車隊,車隊再派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綜合門市」,化名「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孫孝東」,向被害人萬佩芝收取77萬元,伊對被告有印象,配合過很多次等語(參見少連偵卷第96-97頁),核已明確證稱:被告即為本案取款車手。

又依據共同被告陳亭志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及截取照片,共同被告陳亭志確有傳送被告上半身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指定該人「孫孝東」於112年6月2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綜合門市」向被害人取款,「乾坤車隊」亦有回傳貼有被告上半身照片之「孫孝東」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取款時間、地點、對象等情(參見警一卷第145-146、159-184頁),顯示「乾坤車隊」所派之車手,亦為被告。再者,依據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是在被告已加入詐欺集團,且詐欺集團通常有多名車手可以選擇之情況下,詐欺集團應不會在費盡心力說服被害人,而需盡快面交價金時,還另外耗費時間挑選與被告長相相似的人,並冒著遭被害人懷疑之風險,讓該人持張貼被告照片之工作證向被害人取款。從而,本案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孫孝東」,應即為被告無誤。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與上開證據不符,被告亦未提出不在場證據以供查證。又關於另案被害人謝春玉遭騙於112年6月28日1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分行門口前,交付40萬元予詐欺集團車手一案,另案共犯王誌宏於警詢時陳稱:伊按照群組指示,列印空白收據交給被告後,就站在面交地點對面看,等被告向被害人取款後,伊再向被告收取款項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身分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7-323、357頁),堪認另案共犯王誌宏已明確指認被告有參與該案。再依據另案被害人謝春玉所收受之「現金收據單」(參見本院卷第347頁下方),其上「經辦人」欄確有「孫孝東」之署名及印文,且依據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特徵比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349-353頁),該案面交車手之衣褲、鞋子、面部特徵等,亦均與被告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自112年7月才開始向被害人取款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規定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陳亭志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一個未成年的小孩,有正當工作,需要撫養配偶及小孩)、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則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孫孝東」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附錄: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南市警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69號卷【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卷【少連偵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40號卷【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09號卷【偵三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7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