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新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新明與林盉銨(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為豪鈞工程行員工,廖文宏(由本院另行判決)則為豪鈞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張新明與林盉銨、廖文宏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林盉銨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林盉銨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提供自己所使用之嘉義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1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供廖文宏堆置廢棄物。隨後張新明即與林盉銨、廖文宏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文宏僱請林盉銨、張新明陸續自11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市○區○○路000號○○KTV裝載含有廢塑膠混合物、廢矽酸鈣板、廢泡棉、廢鋁箔、廢木材、樹枝葉、鐵罐、玻璃容器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至本案土地堆置,共5次,現場堆積2處體積合計60.375立方公尺(計算式:【5.5*4.5*1.5】+【8*1.5*1】+【7.5*1.5*1】=60.375)(下稱「本案廢棄物」),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與原審同案被告林盉銨共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
本案土地堆置。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老闆(原審同案被告廖文宏)說只要放幾天,而且老闆之前也有去另外一個地方放置廢棄物,我認為這樣短暫時間放一點點是合法的云云(見偵卷第101頁,原審卷一第284、359頁,本院卷第87、121頁)。
㈡經查:
⒈林盉銨於113年5月20日起,以1車1000元為代價,提供本案土
地供廖文宏堆置廢棄物後,廖文宏即僱請林盉銨、張新明陸續自11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KTV裝載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363至364、431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林盉銨、廖文宏及本案土地共有人林○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羅○○及陳○○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環保局113年6月9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豪鈞工程行營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誤認其行為合法云云,然按,違法性認識係指
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查廖文宏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的工程行有拆屋工程,所以有廢棄物要清理,但因為合法清除環保需要排隊,而林盉銨、張新明當時住在一起,便跟我說本案土地可以先暫放,只是要給搬運和放置的費用,等排到清除環保後,我再從本案土地把本案廢棄物運走合法處理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被告行為時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所載運的是廢棄物(見本院卷第87頁),另其於原審訊問時亦自陳:我知道廢棄物不可以亂丟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足見被告知悉廢棄物需由合法業者清除始屬合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有所認知,卻仍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自難認其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存在;況現今社會透過網路查詢相關法令資訊極其容易,被告也可事先向各縣市環保局專責人員詢問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有無觸法之虞,難認其有正當理由而不知前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法律規定,其顯無誤認私自清除、堆置廢棄物係屬合法、或誤認另有何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被告自具有不法意識。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被告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11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清除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㈡被告與林盉銨、廖文宏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⒈就量刑部分,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清除廢棄物之種類、體積、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之程度、仍未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另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⒉就沒收部分,則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本案我獲得32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64頁),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亦
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部分尚無不當,宣告沒收之認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上
訴後,量刑基礎事實並無對被告有利之變動,無從為更輕量刑,故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請求諭知無罪或輕刑判決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