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怡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怡菁於民國113年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結),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林怡菁與詐欺集團「吳頌恩」、「徐寶宏」、「范思懿」、「達利投資客服NO.118」及其他不詳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范思懿」、「達利投資客服NO.118」於113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莊秀鑾施用詐術,使莊秀鑾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大旅社」對面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林怡菁依指示,先列印由不詳人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工作證、收據單,並在達利公司經辦人欄位上簽署姓名及蓋章,而偽造達利公司收據單私文書。再持至約定地點,向莊秀鑾出示上開工作證,並收取30萬元後,交付達利公司收據單予莊秀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莊秀鑾。林怡菁再將30萬元放置指定位置,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取走,依此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林怡菁則獲取1千元之報酬。嗣經莊秀鑾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莊秀鑾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達利公司收據單及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林怡菁(下稱被告)於原審為有罪陳述,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故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亦未於上訴狀記載及到庭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秀鑾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7至49頁),並有達利公司收據單及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7、61至69頁)。再參以本件分別有被告、「吳頌恩」、「徐寶宏」、「范思懿」、「達利投資客服NO.118」及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共同參與,足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上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認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吳頌恩」、「徐寶宏」、「范思懿」、「達利投資客服NO.118」及其他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達利公司收據單經辦人簽章欄位上簽名、蓋章,均屬偽造達利公司收據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再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洗錢罪,並供稱獲得1千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8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然洗錢罪係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其法定最輕本刑,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對所犯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輕罪法律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執以減輕或免除所從一重論斷之重罪法定本刑,僅將所犯輕罪之減免刑責事由,作為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審酌情狀。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手之款項後轉交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自始坦承詐欺、洗錢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路途太遠,沒有意願調解,當作花錢消災不用被告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之被告繳交犯罪所得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達利公司收據單及工作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被告已交出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達利公司收據單及工作證,因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後未於本院到庭,據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以其因找工作,一時不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