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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孟哲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114年度軍偵字第38號、114年度偵字第26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孟哲如附表編號4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吳孟哲處如附表編號4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孟哲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5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並由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第352頁),而被告吳孟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但由其具狀上訴之理由,可見其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二審理由㈠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0、39、41所示犯行,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雖附表編號39、41「原判決諭知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罪名漏未記載未遂而有誤,然於理由內已敘明被告此2次犯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就此2次犯行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可見原判決「原判決諭知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罪名明顯係記載錯誤,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主文諭知罪名有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予以更正,惟因此2次犯行原判決所處之刑與同屬未遂犯行之附表編號10所處之刑相同,足徵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9、41所示犯行之量刑基礎並未錯誤,僅係單純誤寫,不影響於本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審查原判決量刑基礎是否妥適,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所示50次犯行後,下列法律變更,應適用情形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列修正前所無之「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要件,且改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並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3082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647頁;原審卷一第351頁、第360頁、第438頁),對於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提起上訴,足見被告甘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願意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自陳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39頁),以匯款賠償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陳東川代替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應認被告業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之犯罪所得,則就其本案犯行即均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0、39、41所示犯行並遞減輕之。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本件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3082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647頁;原審卷一第351頁、第360頁、第438頁),對於起訴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提起上訴,足見被告甘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願意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如附表編號44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原應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僅附表編號44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惟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各次犯行所犯之罪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前揭因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115年7月1日與告訴人廖育津和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廖育津36,000元,並已支付完畢,告訴人廖育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現金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第415至417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顯有未洽。檢察官固以被告擔任聯繫被害人、轉貼盤口資訊、車手報班與排班之統整、負責車手開銷、指示車手服裝儀容及收款地點之後臺幹部,屬詐欺集團要角,涉案甚深,詐騙金額不低,犯罪情節重大,雖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廖育津,獲得告訴人廖育津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廖育津和解並賠償款項,業如前述,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與告訴人廖育津和解之情事,且被告犯罪情節亦具原判決採為量刑之基礎,並無遺漏或誤認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廖育津已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有利科刑事由,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廖育津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未及審酌因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1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附表編號41所處之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共犯本案詐欺犯行可獲得之報酬,擔任聯繫被害人、轉貼盤口資訊、車手報班與排班之統整、負責車手開銷、指示車手服裝儀容及收款地點之後台幹部工作,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層級甚高,對於犯罪之實施屬不可或缺角色,且其與集團成員行騙手法,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外,取款車手更持偽造文件取信告訴人,犯罪內涵較重,其與共犯行為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非難,告訴人廖育津原預定遭詐騙金額高達130萬元,幸因其事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未實際損失財物,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前,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已與告訴人廖育津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五專肄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母身體狀況不佳,被告須扶養母親、子女,家庭生活正常,受僱擔任助理,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辯護人及告訴人廖育津均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㈢、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41所涉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1所涉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1所示犯行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0、42至50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聯繫被害人、轉貼盤口資訊、車手報班與排班之統整、負責車手開銷、指示車手服裝儀容及收款地點之後臺幹部,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如附表編號41以外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要角,並參與詐欺集團甚深之犯罪情節,與本案各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42至44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未與除附表編號41以外之相關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另被告有將其所獲之犯罪所得10萬元給付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東川外,就(附表編號41以外)其餘部分均未給付賠償或取得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可認被告犯後並無積極彌補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因其等犯行而受損失之意願,態度非佳;末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再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合於前開所述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0、42至50「原判決諭知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擔任聯繫被害人、轉貼盤口資訊、車手報班與排班之統整、負責車手開銷、指示車手服裝儀容及收款地點之後臺幹部,屬詐欺集團要角,涉案甚深,詐騙金額不低,犯罪情節重大,雖坦承犯行並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40、42至50所示告訴人損害,獲得上述告訴人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以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並未獲得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機會,原審判決以被告未與附表編號1至40、42至50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上述告訴人原諒為由,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恐嫌速斷,因而量刑過重顯不妥適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犯罪情節、犯行造成之財產損失程度,除賠償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陳東川10萬元外,並未與附表編號1至14、16至40、42至5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等科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已於量刑時予以一一斟酌,並無遺漏或誤認之情事,且原判決就被告各自犯行所處之刑並未偏低,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另被告是否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乃其應自行考量本身資力,積極聯繫告訴人或被害人洽商和解事宜,法院並無主動要求或命令被告和解之義務或權力,且自被告為警查獲於113年6月12日起迄原審於115年2月10日裁判時止,共歷經約2年7月之久,被告倘有心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有充裕時間可籌款並聯繫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及賠償損害,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有無辦法與告訴人陳東川談調解?)10萬元可以匯給告訴人,但再多就不行,因為我那些錢也是用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自稱當時僅能賠償告訴人陳東川1人10萬元,無多餘資力可再賠償,顯非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未給予其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機會甚明,況且,被告提起上訴後,要求給予調解機會,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到庭,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不到庭,由辯護人私下代其出面與告訴人廖育津和解,其餘到庭告訴人林玉鳳、梁榮良、陳姵臻則未獲和解及賠償,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述有與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誠意,因原審判決未給予機會而錯失獲得有利科行之機會,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此外,被告有無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本係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最後之態度所應審酌事項,原判決衡酌被告僅匯款賠償告訴人陳東川10萬元,未賠償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認其犯後態度非佳,並無誤認事實或對此一科刑事由評價錯誤之情事,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欠妥,顯難採取。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0、42至50犯行量刑過輕,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40、42至50犯行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擔任重要後臺幹部,犯罪情節甚重,前後共計50次犯行,犯罪次數甚多,附表編號1至4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45至50所示犯行各自之犯罪時間亦相去不遠,但附表編號1至44及附表編號45至50犯行,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全體犯罪時間持續近1年,足見被告有強烈法敵對性格,且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整體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甚鉅,又僅賠償陳東川、廖育津損害,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有任何彌補,不宜輕縱,有必要給予適當期間之矯治,以避免其再犯,然亦應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交付金額 取款車手/使用化名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冒用公司名義 偽造文書名稱 原判決諭知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黃麗華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55萬元 蕭澺芯(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李靜宜 112年8月18日17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李靜宜」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206萬4937元 不詳/林信志 112年8月30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信志」印文、署押各1枚) 2 廖美怡 以不詳方式誘使廖美怡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30萬元 林熯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吳宗明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17分許 臺中市○○市○○路00號旁空地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入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50萬元 楊莉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楊雅文 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臺中文心店外道路 現金收入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雅文」署押1枚) 3 吳佳純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5萬元 不詳/張文哲 112年8月19日16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怡客咖啡廳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張文哲」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52萬元 不詳/張文哲 112年8月21日12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怡客咖啡廳外某處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張文哲」署押1枚) 4 戴輝鈞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47萬元 不詳/周俊益 112年8月31日11時46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湖中門市)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無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200萬元 李柏勳/李清輝 112年9月16日11時10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前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清輝」印文、署押各1枚) 5 蕭惠娟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00萬元 顏玄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張文哲 112年8月19日1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文哲」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6 王清林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73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8月2日13時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嘉義吳鳳南門市) 城堡證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07萬元 林紘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39號案件審理中)/張建宇 112年8月11日12時4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嘉義吳鳳南門市)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建宇」印文、署押各1枚) 76萬4000元 不詳/林信志 112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嘉義吳鳳南門市)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信志」印文、署押各1枚) 7 莊淯甯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88萬7000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8月8日11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信門市 城堡證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215萬5880元 蕭澺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李靜宜 112年8月16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信門市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靜宜」印文、署押各1枚) 8 林新福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60萬元 張棋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陳冠宇 112年9月22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社區1樓中庭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冠宇」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9 林琪蓉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30萬元 林紘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張建宇 112年8月9日1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超商(青島門市)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建宇」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10 葉湘羚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未遂(100萬元) 李柏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李清輝 112年9月19日10時30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4段勝旺雲詠社區大廳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林玉鳳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78萬1000元 不詳/劉明廣 112年8月10日15時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偽造之「劉明廣」印文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12 陳昭全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鼓吹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30萬元 林熯錡/吳宗明 112年8月10日13時許 花蓮縣○○市○○○街000號4樓之3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80萬元 不詳/張柏志 112年8月23日13時許 花蓮縣○○市○○○街000號4樓之3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柏志」印文、署押各1枚) 13 張淑君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45萬元 黃鉉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劉明廣 112年8月11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車站東二門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劉明廣」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14 鄭千奕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23萬元 不詳/郭閔鈞 112年8月28日09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鶯歌櫻桃門市)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郭閔鈞」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15 陳東川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35萬 林紘賢/張建宇 112年8月11日14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西門國小內涼亭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建宇」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6 簡光輝 (告訴) 以不詳方式使簡光輝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20萬元 不詳/吳宗明 112年8月11日09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泰鼎國際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17 蕭美玲 以不詳方式使蕭美玲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95萬元 黃彙雯(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李淑芬 112年8月11日11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18 翁毅芳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00萬元 蕭澺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李靜宜 112年8月16日14時許 臺南市○市區○○路0號新市火車站前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靜宜」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9 吳麗娟 (告訴) 以不詳方式使吳麗娟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20萬元 林柏丞(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陳信宇 112年8月7日1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景陽門市) 京城證券 京城證券合作契約書(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及偽造之「陳信宇」印文)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0 吳曉嵐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誘使吳曉嵐點選後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1萬元 不詳/郭閔鈞 112年8月29日1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郭閔鈞」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1 何秋玉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誘使何秋玉點選後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40萬元 李柏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清輝 112年9月12日09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清輝」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2 陳建雄 (告訴) 以不詳方式誘使陳建雄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20萬元 不詳/方志成 112年8月3日12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方志成」印文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3 張賽玉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221萬元 不詳/林信志 112年8月25日19時許 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多那之咖啡店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信志」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24 黃繹芝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黃繹芝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60萬元 陳育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方志成 112年8月7日10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偽造之「方志成」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5 劉長勇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劉長勇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200萬元 林熯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吳宗明 112年8月9日1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26 吳葉桂霞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誘使吳葉桂霞點選後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00萬元 林紘賢/張建宇 112年7月26日14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前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現金儲值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建宇」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40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85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8月1日16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前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現金儲值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27 林寶珠 假冒股票分析師鼓吹林寶珠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55萬元 蔡惟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羅智翔 112年8月31日13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 現金儲值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羅智翔」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28 蔡欣君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蔡欣君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50萬元 李柏勳/李清輝 112年9月6日14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清輝」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9 周慧君 (告訴) 以不詳方式誘使周慧君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30萬元 黃楷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江瑞翔 112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葫洲門市)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江瑞翔」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30 朱玉梅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朱玉梅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34萬7200元 古志霖(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黃政霖 112年9月11日18時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旁停車場 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政霖」印文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31 林清鄉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林清鄉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41萬 蕭澺芯(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李靜宜 112年8月17日21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靜宜」署押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32 蔡坤宗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蔡坤宗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44萬7153元 不詳/張柏志 112年8月22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海佃門市)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及偽造之「張柏志」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33 蔡惠樺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20萬元 蔡惟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羅智翔 112年9月14日09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2樓用餐區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單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羅智翔」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34 蔡侑倢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蔡侑倢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50萬元 蔡惟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羅智翔 112年8月29日19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巴黎線上社區1樓前廣場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儲值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羅智翔」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35 林添桂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林添桂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50萬元 李佾龍/周光哲 112年8月2日1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周光哲」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36 蕭僡妤 (告訴) 假交友後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35萬元 李佾龍/周光哲 112年8月7日15時許 苗栗縣○○市○○路00號前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周光哲」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37 謝崇明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謝崇明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50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另由許家盛擔任監控、收水車手) 112年8月9日14時30分許 澎湖縣○○市○○里000○00號前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38 倫麗平 (告訴) 假交友後鼓吹倫麗平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30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8月11日15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39 李素瓊 (告訴) 假交友後鼓吹李素瓊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未遂(120萬元) 黃彙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李淑芬 112年8月15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0 王素瑾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王素瑾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30萬元 林熯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吳宗明 112年8月7日13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和竹勝門市)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合作協議書(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100萬元 不詳/羅智翔 112年8月25日17時2分許 不詳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羅智翔」署押1枚) 41 廖育津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誘使廖育津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未遂(130萬元) 林熯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吳宗明 112年8月15日13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錦華門市)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吳宗明」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孟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林惠美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通訊軟體聯繫林惠美,並對其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60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8月15日0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元捷金控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43 林小萍 (告訴) 以不詳方式將林小萍加入LINE好友後,即對其謊稱有內線交易資訊,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30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8月8日15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44 江元麟 (告訴) 假交友後鼓吹江元麟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20萬元 黃彙雯(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1號案件審理中)/李淑芬 112年7月24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得意山莊社區春風館會議室 聯博證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聯博證券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淑芬」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45 余勇芬 (告訴) 以不詳方式使余勇芬加入不實股票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37萬元 林智洋(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21號案件審理中)/陳東益 113年5月6日18時27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進士公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送款回單(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2枚及偽造之「陳東益」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46 施陳桂 假交友後鼓吹施陳桂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250萬元 周博然/蘇國瑞 113年5月7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 MGL MAX 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蘇國瑞」印文1枚)、MGL MAX工作證1張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博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47 陳姵臻 (告訴) 假交友後鼓吹陳姵臻進行電商投資云云。 100萬元 周博然/蘇國瑞 113年5月8日16時55分許 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三聖宮 阿里巴巴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蘇國瑞」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48 劉清祥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劉清祥加入LINE好友,再鼓吹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10萬元 不詳/楊銘耀 113年6月4日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繳款單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署押各1枚)、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49 范森香 (告訴) 假交友後鼓吹范森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89萬元 林葦翔/林家慶 113年6月4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流清粥小菜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章印文2枚、偽造之「嚴麗蓉」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家慶」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50 梁榮良 (告訴) 於網路投放假投資訊息後,誘使梁榮良加入不實投資LINE群組,再鼓吹其進行投資云云。 100萬元 沈昊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楊銘耀 113年6月5日11時51分許 臺南市新市區奇業路與環西路1段路口停車場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左列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楊銘耀」印文、署押各1枚) 吳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