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姵誼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9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陳述意見狀、郵政匯票影本等可稽,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稱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與犯罪時間不長,已賠償完畢,請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節,請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全數賠償告訴人財損16萬6千元,有郵政匯票影本
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7、81、95、101頁),此部分為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㈡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22日,依據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罪並和解賠償,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原審亦未及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依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全數賠償完畢,有上開匯款單據等可按,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量刑因子,為較輕之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量刑部分。
㈡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復將
上開贓款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於本院始坦承犯意,且全數賠償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現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品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本院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