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靖瑜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58號、第9169號、第9170號、第12085號、第1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彭靖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9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彭靖瑜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詳後述)上訴(本院卷第74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爭執,而與被告上訴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彭靖瑜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被警方捕獲時均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經原審調解成立,願賠付20萬元金額,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又告訴人於原審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故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核被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彭靖瑜及同案被告黃彥綸、陳偉廷、藍子傑(上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另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為有關實體事項之規定,自均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第46條、第47條修正後自首、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另第50條增訂第2項量刑審酌事項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本案所為並無符合前述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要件,並無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⒊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
三、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關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事由:被告彭靖瑜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不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迄至審理終結未有否認犯行之表示,依被告彭靖瑜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51至5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彭靖瑜就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應認為本案被告彭靖瑜無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故被告自白全部犯行,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及被告就上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既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量刑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靖瑜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彭靖瑜擔任同案車手黃彥綸之監控手,共同遂行本案詐欺行為,被告彭靖瑜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導致告訴人受有90萬9,500元之損害,所為均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彭靖瑜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惟現有另案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等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彭靖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尚未履行),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67至169、299至301頁)在卷可佐,且被告彭靖瑜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彭靖瑜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39至3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本院審核原審就量刑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㈡按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整體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為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案各罪之犯行,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原審雖未敘明此部分不再併科罰金刑之意旨,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㈢原審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彭靖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審酌被告彭靖瑜詐欺犯罪符合上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且被告彭靖瑜犯後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損失,原審依量刑相關事由整體考量,而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屬低度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對被告非無所憫,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稽此,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始終自白之犯後態度,且斟酌所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其量刑因子並無變異。況被告迄今並無賠付分毫,則原審以被告之個別責任刑方面因其認罪情節,減輕、折讓空間幅度,詳為說明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因素外,復已依其與同案其他被告陳偉廷、藍子傑、黃彥綸個別犯罪惡性及犯罪情節為不同之量刑裁量,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故而,本案無另生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其已獲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緩刑宣告一節,惟本案原審判決即已說明「彭靖瑜無經判決有罪確定,惟現有另案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等前案紀錄,且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247至251、371至372頁)在卷可證,故本院審酌彭靖瑜除本案外,尚有因另案詐欺案件遭他院羈押中,足認彭靖瑜涉犯他案詐欺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堪認彭靖瑜欠缺守法意識,縱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事。」業已針對被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詳為說明,所述並無違誤之處;再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94號)及檢察官偵辦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經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仍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徒以量刑過重且請求併為緩刑諭知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彥綸 ㈠警785號卷第27頁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SE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彥綸 ㈠警785號卷第27頁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3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 (5.0公克) 1顆 黃彥綸 ㈠警785號卷第27頁 ㈡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煙彈吸食器主機 1支 黃彥綸 ㈠警785號卷第27頁 ㈡與本案無關 5 iPhone 15 1支 陳偉廷 ㈠偵9169號卷第107頁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6 贓款 24萬元 彭靖瑜 ㈠警630號卷第126頁 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7 贓款 5,400元 彭靖瑜 ㈠警630號卷第126頁 ㈡與本案無關 8 iPhone 13 Pro (門號:0000000000)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彭靖瑜 ㈠警630號卷第126頁 ㈡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SE 2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1支 彭靖瑜 ㈠警630號卷第126頁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