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柏寯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係男女朋友關係,為了留念始拍攝,且上傳之性影像並無A女之臉部,不法內涵究與一般拍攝、上傳未成年性影像之犯罪有異。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於歷經偵、審程序,面臨刑之嚴峻時始現悔意,並已與A女達成民事和解,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獲得A女之原諒,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甚有悔意,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准予再減輕之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被告係與A女交往期間拍攝性影像,與
對素不相識、無情感關係的未成年人為此犯行之情況有別;且上傳之性影像並無A女之臉部,不法內涵及危害情節較輕;又被告於行為時剛滿20歲,智識尚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當場給付全部賠償金15萬元而獲宥恕,A女並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情,足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摯誠意,是被告本案尚非毫無可值憫恕之處,倘處以各該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恐有過苛之虞,而就被告所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審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A女為未
滿18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竟對A女為上開犯行,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侵害A女之性隱私,嚴重危害A女身心發展,所為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和解成立、付訖賠償金而獲得宥恕,於量刑上應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有妨害性自主犯罪判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8月。併敘明被告前犯強制猥褻罪經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目前在該案緩刑期間,本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應屬允當。
㈣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於科刑及量刑時
,業已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危害情形、坦白認罪、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就被告於上訴理由所指各情予以審酌,並無漏未考慮對被告有利因子之情況,且被告於上訴後並未提出更有利之事項,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8月,前者為法定最輕本刑經酌減後之最低刑度,後者亦於酌減後之最低刑度加重2月,此乃考量散布性影像之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拍攝更為嚴重所致,亦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原判決量刑有過重之情。
㈤承上,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