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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宇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宇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已坦承犯罪,並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現已知悔悟,並有正當工作,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無從作為輕罪部分量刑審酌事由。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50萬元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取得報酬、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原判決據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此部分即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有賠償被害人意願,然被害人於原審已明確表示不請求賠償(見原審卷第97頁),即非屬被告拒不和解、賠償。是原判決量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被害人亦不請求賠償,再參以原判決上開所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其中否認犯罪、未達成和解、賠償除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犯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巊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