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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商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侯商斌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侯商斌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59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另原判決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6時許」係誤繕,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6時11分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王立明達成調解,且願意與告訴人黃雅莉和解,全額賠償其損失,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願意全額賠償給付告訴人黃雅莉,雖告訴人黃雅莉無意願調解或收受被告之匯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然可見被告犯後欲彌補自身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屬有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不詳之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惟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立明於原審達成調解,雖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黃雅莉之損害而有彌補之意,然告訴人黃雅莉表示無意願調解或收受被告之匯款,業如前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

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及被告並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破壞狀態未有適當回復,本院斟酌全案之情節,認本案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被告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