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建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9號、114年度偵字第1309號、114年度偵字第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各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知悉少年吳○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時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是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與少年吳○妤共同犯罪,故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為遞加,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雖供稱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楊○○(姓名詳卷),然經原審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1月17日雲檢智宇114偵2387字第1149038618號函暨檢送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56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本案犯罪時年僅21歲,社會經歷淺薄,因一時失慮染上施用依拖咪脂煙彈之惡習,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主要乃供自己得以繼續施用依拖咪脂煙彈毒品,尚非單純基於意圖牟利。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特定,僅5人,各次所得約新臺幣1,100至2,500元不等,數量尚屬輕微,所得亦非鉅,僅屬零星之販賣,惡性與長期、為圖牟利而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而供不特定多數人施用、牟取暴利情事無以同等視之,本案所致生之社會危害、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犯罪情節顯然均較為輕微。末被告經偵查機關查獲後均坦承不諱,並有供出毒品上游來源楊○○,雖未得以因此起訴上游來源楊○○,惟應已生嚇阻效果,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所非之態度,自應為對其有利之考量,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同並且侵害同種法益,而考量其需以刑罰矯正之必要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定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本案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因子均並無任何之變動,自應予維持。
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利益而著手實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次數非少、數量非微,不顧對外散播毒害之行為,將肇生及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對於人民身體與社會公共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從而,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故認本案並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自屬有據,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遞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