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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庭宏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中為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庭宏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郭庭宏經由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駿貸款達人」、「李朝富」、「陳建斌財務長」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繫辦理貸款,經告知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該帳戶匯入之金錢交付。郭庭宏依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收取匯款,再依指示提領交出,將發生使他人獲取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為自身利益,基於縱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及依指示提領匯款交出,將使他人獲取不法財物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郭庭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朝富」。嗣如附表一所示張恩誠等4人,因受不詳人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郭庭宏再依「陳建斌財務長」指示,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錢(詳均如附表一所示),隨後交予不詳人,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另郭庭宏因未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錢交付他人,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張恩誠、潘孟德、李捷安、林芳如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庭宏(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恩誠、潘孟德、李捷安、林芳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足佐,又被告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認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㈠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㈡修正前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綜合上開修正比較結果,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下述),洗錢之金錢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修正後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故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檢察官雖起訴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曾與「陳凱駿貸款達人」、「李朝富」、「陳建斌財務長」通話,復無證據可佐「陳凱駿貸款達人」、「李朝富」、「陳建斌財務長」及收款人係不同多人,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經原審、本院告知罪名,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另檢察官起訴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犯洗錢既遂罪,尚有未當。又被告與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應從重論以洗錢罪1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應從重論以洗錢未遂罪1罪。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錢未遂部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在偵查中未自白,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及代為領款,極有可能會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卻仍為之,導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到詐欺損害,無從追溯犯罪所得去向,確有不該;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行為後雖曾否認犯行,最終能坦承錯誤,且與被害人張恩誠、李捷安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李捷安完畢,被害人張恩誠則不予求償,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中市西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轉帳交明細在卷足憑(見軍偵115號卷第117至118頁、軍偵280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05至106頁),被害人林芳如遭詐欺金錢已領回;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家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書等供參(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罪質相類同,時間相近,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無證據足佐被告有取得報酬及得支配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錢,故不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固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部分履行,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但此部分被害人遭受損害較其他被害人為多,且遲至本院始成立調解,亦僅履行1期,大部分尚未賠償,難據為有利量刑因子,故無從改變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六、被告上訴意旨以: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被告,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合。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應有刑法第59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被害人受詐欺金額僅1萬元,亦未經被告提領而洗錢未遂,原判決同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有不當等語。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又被告行為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尚難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猶屬過重情形,原判決亦已說明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部分,雖構成洗錢未遂,但被告所犯其餘部分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故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同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年輕思慮未周,致有本件犯行,最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已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張恩誠、潘孟德於調解時均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為拘束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巊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及出處欄 匯款時間、金額 1 張恩誠 以假買賣之方式詐騙張恩誠,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3月11日12時43分 /2萬元/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新興店。 1.證人張恩誠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5至41頁) 2.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頁) 3.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3至61頁) 113年3月11日12時40分/3萬8038元 113年3月11日下午12時44分/1萬8000元/地點同上。 2 潘孟德 假冒潘孟德好友佯稱借款,致潘孟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12時54分/2萬元/地點同上。 1.證人潘孟德警詢證 述(見警卷第65至69頁) 2.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頁) 3.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1至85頁) 113年3月11日下午12時55分/2萬元/地點同上。 113年3月11日12時47分/5萬元 113年3月11日下午12時56分/2萬元/地點同上。 3 李捷安 以假買賣方式詐騙李捷安,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7分/1萬6000元/地點同上。 1.證人李捷安警詢證述(見警卷第89至91頁) 2.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頁) 3.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3至115頁) 113年3月11日12時56分/1萬8,012元 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11分/2000元/地點同上。 4 林芳如 以假房屋租賃方式詐騙林芳如,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未及提領,系爭帳戶即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嗣已由林芳如領回(見原審卷第89至97頁)。 1.證人林芳如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9至123、125至129頁) 2.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1至153頁) 113年3月11日13時17分1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原 判 決 主 文 1 張恩誠 郭庭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潘孟德 郭庭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捷安 郭庭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芳如 郭庭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潘孟德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元,自民國115年8月起,至117年1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並匯至潘孟德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