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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雅菁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準備程序時)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3、8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雖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針對刑度部分覺得還是太重。又被告母親生病、有開刀需求,需要家人照顧,如被告入監服刑,就沒有辦法照顧母親,請從輕量刑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經雲林縣消防局消防

人員據報到場後,撲滅火勢,本案住宅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生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被告患有憂鬱症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5月19

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67-8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6月12日(114)奇醫字第2790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85-183頁)附卷可憑。而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考量被告之發展史(包含家庭、生活、身體疾病、精神症狀、被告陳述案件經過),並依對被告所進行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節實施鑑定,鑑定結論為:被告性格具嚴重邊緣型人格障礙,而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常合併有憂鬱症,在憂鬱症發作時常有自殺、自毀傾向及精神病特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段時間,遭遇多樣生活壓力,情緒幾乎崩潰,產生多疑及暴力行為,113年6月曾送精神療養院住院10天,診斷為「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出院後回去與本案建物所有人即被害人同住,2人經常爭吵,致10月9日案發當日精神狀況不穩定,近乎恍神狀態,開車發生車禍,後與被害人爭吵,在被害人外出後為本案行為,被告經人救出後接受插管急救,對當時行為僅有片段記憶,否認有刻意縱火行為。推測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邊緣型人格合併之精神症狀)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型智能),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14年11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原審卷第255-271頁)附卷可稽。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之供述、先前病史、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犯罪過程、鑑定原因及事由、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並由鑑定人具結且於書面報告具名,復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得作為本案證據,是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⒉此外,依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之應訊客觀情狀

,對於所詢皆能有所回應,其所陳內容亦未失條理,再綜核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受鑑定之過程表現,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受其精神障礙(邊緣型人格合併之精神症狀)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型智能)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訛,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雖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行為,固不足取。然衡諸:

⒈被告係於本案住宅無其他人時放火,並非欲藉放火方式而殺

人或傷害他人,亦非預謀犯案,主觀惡性尚非重大⒉被告以廚房瓦斯爐點燃鞋子等物品引發火災之方式為放火行

為,顯與刻意以危險性強烈之汽油彈或潑灑大量汽油後再引燃火勢,抑或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等行徑有別。

⒊消防人員到場後,發現火災現場僅本案住宅,火流痕跡僅侷

限在該址建築物內部,其餘建築物均為完整未受延燒乙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份(偵卷第41頁)在卷可考。

⒋本案未造成重大災禍或人命傷亡,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均坦承本案犯行,願意面對司法追訴,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0萬元,並於當

場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37頁)附卷足參,被害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最輕刑度,我們已經和解等語(原審卷第255頁),足認被告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且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

⒍審酌以上各情,認縱給予(未遂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9月,就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猶嫌過重,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又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於被害人離開後感到害怕,即以放火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造成本案住宅有部分燒損情形,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形成相當之危害,足徵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傷害、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上開和解契約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09-310頁),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薪資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母親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被告之子在學證明書、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原審卷第233-241、315-321頁)作為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