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于珊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緩刑部分(包含附加之條件及保護管束,下合稱緩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3頁);而緩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量刑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緩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另案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下稱另案)。被告雖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追緝,幾乎已成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一般人本於其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遑論被告前經司法程序,理應知悉金融帳戶乃係個人重要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惟被告仍將自身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所得之款項,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獲利之心態,其否定法規範,影響社會治安,且侵害本案告訴人顏羽玟、林怡君等2人(下稱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非輕,其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是縱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經調解成立、賠償損失,惟此僅係將其詐得款項返回告訴人等2人,難認被告已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即宣告緩刑,未能慮及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案件,裁量難謂合法,為此上訴,請就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緩刑之宣告不當。然查,被
告前雖因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但另案所宣告之緩刑,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被告嗣後所犯之罪,符合緩刑條件,依上開說明,即非不得另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顏羽玟達成調解,當場給付顏羽玟新臺幣(下同)10,500元,復於偵查、原審中一再表示願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怡君和解,並於原審審理中賠償告訴人林怡君3萬元之損害,徵得告訴人顏羽玟之諒解(見偵卷第128、448頁、原審卷47、56頁被告之供述,偵卷第435頁調解筆錄、原審卷第73頁轉帳擷圖),可見被告犯後頗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仍具高度可塑性,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是原審綜合審酌上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因被告所為仍屬對國家法秩序之破壞,應以相當之作為彌補其錯誤,並使其記取教訓,健全法治觀念,避免將來再犯,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緩刑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所為宣告緩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恣意濫用其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被告如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應足以確保被告惕勵自省。原審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應屬妥適。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難認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