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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馨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36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馨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馨琦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前開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行騙者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旭庭、游媛晴、林渝潔、林煥鈞、矯明儒、柳易宏、沈書瑜、陳宏家、盧梓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馨琦(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17頁至第12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前開提款卡之密碼等情,及不爭執其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很缺錢,我是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紀錄比較好借錢,那時完全沒有懷疑對方,也沒有想到帳戶會被利用做詐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提卡,寄

交給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前開提款卡之密碼之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旭庭、游媛晴、林渝潔、林煥鈞、矯明儒、柳易宏、沈書瑜、陳宏家、盧梓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79頁)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等情(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

㈣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説要做金流

,做金流的意思是指他會把錢匯進去等語。縱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以致接獲可辦理貸款之訊息欲申辦貸款,然其於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做金流」乙情以觀,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之行徑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借貸情形大不相同,則其對於對方所從事之行為是否涉有不法,豈會不生疑問。被告僅供稱自己要貸款,卻對於貸款之利息、工作及財力證明等,均無法說明,且被告既已知悉自己本身經濟、信用狀況不好,如何相信對方可以幫其做所謂的「做金流」,以達到被告獲得貸款之目的?被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不知向何人貸款,也沒有填寫任何銀行貸款的授信約定書,豈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就可以「做金流」而獲得貸款?可見被告對於辦貸款為何需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的用途及合理性,並未關心,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在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㈤被告固辯稱:我係為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並有提出其與名為「PE」之人通訊對話內容為據。惟:

⒈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無

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行騙者是以工作、貸款或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在網路上找「貸款」,將其開立之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寄交他人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944號、第15953號案件偵辦,雖經該等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然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乙事,自已形成深刻之警覺與認識,且對於不能因貸款即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應知之甚詳,其於本案竟仍故意為之,是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自非單純。

⒊且依被告與「PE」於114年5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告知密碼前向「PE」詢問:

「真的不會變成警示戶嗎」、「你不會騙我吧」、「你要我的帳戶密碼就像詐騙集團一樣了」「因為你說會有資金出入帳我就會怕」等語(偵卷第67至73頁),於同日告知密碼後並稱:「我真的會怕」、「我之前也是這樣變成警示戶」等語(偵卷第75頁);顯然被告提供帳戶前,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收取其帳戶可能會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然其卻仍為獲取貸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

⒋如前所述,被告自承於114年4月間某日接獲電話,加暱稱「P

E」之LINE,沒有見過「PE」等節,在在顯見被告與「PE」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欠缺深厚信賴關係,其竟於114年5月8日即將提款卡寄給「PE」。被告寄出提款卡給「PE」,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本案3個金融帳戶,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僅因對方表示「可以幫做金流紀錄辦理貸款」,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已足徵被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決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其發現帳戶有異常時,就馬上打電話叫銀行停卡

等語,然據其供稱:當時銀行跟我說早已經有將我的提款卡停用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進被告之帳戶內,致被告之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後,始打電話通知銀行停卡,此事發後刻意所為之舉止,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行騙者,供行騙者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有財物之用,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行騙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行騙者分別對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人實行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8、9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

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原審併予審理,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合。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行騙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更使行騙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意,供承有寄交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114年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蕭旭庭 行騙者以 「假網拍」之詐騙手法詐騙蕭旭庭,致蕭旭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① 5月11日 12時44分 ② 5月11日 12時45分 ③ 5月11日 12時58分 ① 49985元 ② 49985元 ③ 20123元 郵局帳戶 1.蕭旭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7至20頁) 2.蕭旭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61至64、69頁) 3.蕭旭庭提供轉帳匯款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5至68頁) 4.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49至51頁) 2 游媛晴 行騙者以 「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詐騙游媛晴,致游媛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① 5月11日 12時53分 ② 5月11日 12時54分 ① 9999元 ② 9999元 郵局帳戶 1.游媛晴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1至25頁) 2.游媛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1至77、89至91頁) 3.游媛晴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9至87頁) 4.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49至51頁) 3 林渝潔 行騙者以 「假網拍」之詐騙手法詐騙林渝潔,致林渝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5月11日 12時58分 8123元 郵局帳戶 1.林渝潔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7至28頁) 2.林渝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93至95、105至107頁) 3.林渝潔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97至103頁) 4.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49至51頁) 4 林煥鈞 行騙者以 「假申請健保基金」之詐騙手法詐騙林煥鈞,致林煥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5月11日 13時17分 3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林煥鈞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9至35頁) 2.林煥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9至110、121至122頁) 3.林煥鈞提供轉帳交易憑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11至119頁) 4.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53至55頁) 5 矯明儒 行騙者以 「假申請健保基金」之詐騙手法詐騙矯明儒,致矯明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① 5月11日 18時07分 ② 5月11日 19時04分 ① 12000元 ② 48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矯明儒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37至42頁) 2.矯明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3至126、129至130頁) 3.矯明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LINE帳號翻拍畫面各1份(警卷第127至128頁) 4.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59頁、併辦偵一卷第15至17頁) 6 柳易宏 行騙者以 「假申請健康基金」之詐騙手法詐騙柳易宏,致柳易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① 5月11日 22時21分 ② 5月11日 22時58分 ③ 5月11日 23時12分 ① 45000元 ② 30000元 ③ 10000元 ① 玉山銀行帳戶 ②③ 第一銀行帳 戶 1.柳易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43至44頁) 2.柳易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31至136、149至150頁) 3.柳易宏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37至148頁) 4.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59頁、併辦偵一卷第15至17頁) 5.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53至55頁) 7 沈書瑜 行騙者以 「假網拍」之詐騙手法詐騙沈書瑜,致沈書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① 5月12日 00時38分 ② 5月12日 00時56分 ① 26035元 ② 14999元 第一銀行帳戶 1.沈書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45至46頁) 2.沈書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51至154、167頁) 3.沈書瑜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55至165頁) 4.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53至55頁) 8 陳宏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 與陳宏家聯繫,以假基金會可領取禮品及基金之方式,致陳宏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上訴後移送併辦) ① 5月11日 22時31分許 ② 5月11日 22時43分許 ① 30000元 ②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陳宏家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偵一卷第19至23頁) 2.陳宏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一卷第25至27、47至49頁) 3.陳宏家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併辦偵一卷第31至46頁) 4.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59頁、併辦偵一卷第15至17頁) 9 盧梓榕 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盧梓榕聯繫,以假基金會可領取禮品及基金之方式,致盧梓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上訴後移送併辦) ① 5月11日 22時23分許 ② 5月11日 22時24分許 ① 30000元 ②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盧梓榕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偵一卷第57至59頁) 2.盧梓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一卷第55、61至65頁) 3.盧梓榕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併辦偵一卷第67至80頁) 4.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警卷第57至59頁、併辦偵一卷第15至1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