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茵華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茵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張茵華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依其夫田展銘(業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偵查中)之指示,就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數個田展銘提供之約定轉入帳號後,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田展銘,田展銘再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張茵華則容任他人以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0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LINE暱稱「邱沁宜」、「劉夢怡」、「昌恆官方客服」,向許婉宜佯稱可加入昌恆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婉宜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層層轉匯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復由田展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從本案帳戶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嗣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張茵華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嗣許婉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180至187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婉宜、證人田展銘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95、197至215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偵卷第123至131、163至165頁)、如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29至51、53至67頁,原審卷一第367至381頁)、陽信銀行113年5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2304號函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及網銀申請異動紀錄表(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113年5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7007號函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原審卷一第209至21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係其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再行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且提出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交易相關之款項證明、虛擬貨幣出幣證明等資料為佐(偵卷第87至113頁),乃認本件係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帳匯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當時因田展銘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但他說要做虛擬貨幣,問我帳戶可否給他使用,我才借給他,田展銘還叫我去陽信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我之前提供給警方之交易虛擬貨幣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出幣證明等資料,均是田展銘列印出來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63至66頁)。經查:
㈠證人田展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妻子,我有向被
告借用本案帳戶,並將我的上手李家澄所提供應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給被告,叫她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後續由我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我是以小孩在使用的平板電腦登入被告的網銀並進行操作;之前被告接受訊問時都說是她本人轉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是因為我上頭的人跟我說,只要我太太去解釋就沒事了,所以我上頭的人教我怎麼說,我就跟被告說要怎麼回答,被告提供給警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是我截圖給被告的;原本上頭的人都跟我說去解釋一下就好,但因為現在已經沒有辦法了,且是我做的,總不能給老婆扛,所以我就出來作證是我做的,我也已於115年7月間自首了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9頁)。經核證人田展銘之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於本院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中,固有提出如上述之交易虛擬貨幣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出幣證明等資料,以佐其有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惟,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7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55320號函記載,本件被告提供之截圖等資料,均係由被告提供電子檔、再由承辦員警列印附卷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並非翻拍或列印自被告之手機,而與證人田展銘證稱,本件係由其提供相關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資料予被告向警方解釋之情節相符。再者,被告所涉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該院113年度訴字第431號(下稱另案)審理時,法院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並儲存被告與田展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節,有雲林地院115年7月28日雲院仕刑敏決113訴431字第06246號函,暨本院所調取另案於115年7月10日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前述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存卷可憑(另案卷二第15至25、45至216頁)。觀以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田展銘曾於115年3月31日之對話中,討論開庭之應答事宜,田展銘稱:「不要認,堅持說妳只是做幣商,什麼其他那些洗錢的你都不知道」、「畢竟另外兩個應該不會認」,並傳送截圖照片予被告(另案卷二第146頁),被告回覆以:「等一下法官問我我在(應為『再』)拿手機不(應為『出』)來唸給他聽文章內容」、「長話短說會嗎?」、「打白話文會嗎」、「我在開庭不是在被(應為『背』)文章」、「被問的問題回答不出來鬼相信你是幣商」等語(另案卷二第147頁),而抱怨田展銘所提供之應訊準備資料難以吸收理解;被告並在田展銘模擬問題稱:「賺多少錢?」、「幣的差價」時,詢以:「顆數*0.05還是價格*
0.05」,田展銘則再教導稱「一顆賺取0.03-0.05的價差」等語(另案卷二第147頁),且於同日後續之對話中,田展銘持續有指導被告應訊之回答內容。故從前揭對話過程足見,田展銘確有指引被告關於應訊時之答詢內容,且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差價係如何計算亦不甚瞭解,自堪認被告於本院所辯,其於偵查及原審接受訊問時供稱,有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皆係虛構,並由田展銘提出相關資料供其應訊一節,應可採認。
㈢再者,田展銘於115年7月1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自首時,曾稱: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是被我拿去使用及轉匯,這件事情是我○○國中的隔壁班同學李家澄於112年2月底問我有無工作,說要介紹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要我拿帳戶去辦幣安虛擬貨幣帳戶,後來我有用本案帳戶綁定幣安虛擬貨幣帳戶,並依照李家澄的指示去匯錢。李家澄是00年次,雲林○○人,已婚,有3個小孩,他已經被通緝了;我另外有個朋友魏子傑也跟我一樣是李家澄的下線,已經入監服刑了等語,此有雲林地檢署115年8月13日雲檢秀天115他1384字第1159030728號函暨檢附之田展銘自首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又魏子傑因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李家澄則收取他人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交給不詳上手,渠2人因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案件,業經雲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且該案中經判決之李家澄,確為00年次、戶籍地址在雲林縣○○鄉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李家澄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33至162頁),而與田展銘所稱之上手及其他下線的情況吻合。是以,田展銘既然可清楚敘明其提供被告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由其進行轉匯之緣由、上手及其他成員身分等細節,亦徵其於本院證述之前揭內容為真實可信。
㈣承上,本件堪認被告係依田展銘之指示,就本案帳戶申辦數
個約定轉入帳號後,交予田展銘,由田展銘提供予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後續則由田展銘依照指示,將告訴人遭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從而,公訴意旨前揭主張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之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1月至5年、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整體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洽。又依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或可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究竟幾人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亦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
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固認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第四層帳戶,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應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田展銘,由田展銘提供予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後續則由田展銘依照指示,將告訴人遭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是被告應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論敘如前,是原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從而,被告以其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並無轉匯款項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在火鍋店上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本案交易虛擬貨幣獲利1千5百元(偵卷第79頁)、復於偵訊中供陳其賺了交易金額之0.05%等語(偵卷第227頁),然,本件被告僅係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田展銘,由田展銘提供予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從事何虛擬貨幣交易,且於警詢及偵訊中係依田展銘之指示應訊而為虛偽供述一情,業論認如上,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因交易而獲取利潤之情事,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業說明如上,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至被告明知本件將告訴人遭騙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行為人是田展銘,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係其所為,是否另涉頂替等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禹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許婉宜匯款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1 許婉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30日起,使用LINE暱稱「邱沁宜」、「劉夢怡」、「昌恆官方客服」,向許婉宜佯稱可加入昌恆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婉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於112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梁美貴(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1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49萬元至楊其耀(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以樊勝企業行名義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1時21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49萬3,810元至張茵華本案帳戶內。 田展銘於112年4月26日11時34分許,自本案帳戶以網路轉帳49萬3048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尚衡),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