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振翔
趙東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吳維妮律師郭子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3號、第7652號、第8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杜振翔、何政殷(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參與由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LM」、LINE暱稱「陳嘉豪」、「陳浩」等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杜振翔擔任一線面交車手,何政殷擔任二線收水車手。杜振翔、何政殷、暱稱「LM」、「陳嘉豪」、「陳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志元」邀請A3加入LINE官方帳號「和元資本客服中心」,向A3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可指派專員向A3收取投資款,致A3陷於錯誤,與「和元資本客服中心」指派之專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杜振翔於114年4月14日12時1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斗六雲林餐廳,對A3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假冒為「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元公司)之專員,向A3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出示套印有「和元公司」及「余佩玲」統一發票章之存款收據1紙(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和元公司收受A3繳納之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A3、和元公司及「余佩玲」。杜振翔於114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膨鼠森林公園交付其所取得之20萬元與受Telegram暱稱「LM」指示前來收款之何政殷,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警方獲報於114年4月14日13時50分許及同日14時57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高鐵站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陸續拘提杜振翔及何政殷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自何政殷處扣得47萬元現金(其中20萬元已發還A3)。
二、趙東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當庭表示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暱稱「LM」、LINE暱稱「陳嘉豪」、「陳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志元」邀請A3加入LINE官方帳號「和元資本客服中心」,向A3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可指派專員向A3收取投資款,致A3陷於錯誤,與「和元資本客服中心」指派之專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趙東詳於114年4月2日13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斗六雲林餐廳,對A3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假冒為和元公司之專員,向A3收取20萬元,並出示套印有「和元公司」及「余佩玲」統一發票章之存款收據1紙(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和元公司收受A3繳納之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A3、和元公司及「余佩玲」。趙東詳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三、案經A3告訴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振翔(下稱被告杜振翔)、上訴人即被告趙東詳(下稱被告趙東詳)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86至90頁、第91頁、第127至132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杜振翔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犯
行及主觀犯意,並於偵查、原審、本院審判程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被告趙東詳坦承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並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杜振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口辯稱:我是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趙東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改口辯稱:我是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124頁),被告趙東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趙東詳辯護稱:被告趙東詳原先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因尋求兼職司機工作而認識「陳浩」,被告趙東詳主觀上誤認所應聘者為正當之公司司機職位,負責代替公司跑腿,對事務之處理方式、原因、目的,均無置喙餘地,不可能明知而故意為本案犯行,至多僅是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查:⑴被告杜振翔、同案被告何政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4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參與由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LM」、LINE暱稱「陳嘉豪」、「陳浩」等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杜振翔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同案被告何政殷擔任二線收水車手。被告杜振翔、同案被告何政殷、暱稱「LM」、「陳嘉豪」、「陳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志元」邀請告訴人A3(下稱告訴人)加入LINE官方帳號「和元資本客服中心」,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可指派專員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和元資本客服中心」指派之專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被告杜振翔於114年4月14日12時1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斗六雲林餐廳,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假冒為和元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出示套印有「和元公司」及「余佩玲」統一發票章之存款收據1紙(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和元公司收受告訴人繳納之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和元公司及「余佩玲」。被告杜振翔於114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膨鼠森林公園交付其所取得之20萬元與受Telegram暱稱「LM」指示前來收款之同案被告何政殷,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警方獲報於114年4月14日13時50分許及同日14時57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高鐵站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陸續拘提被告杜振翔及同案被告何政殷到案並實施附帶搜索,自同案被告何政殷處扣得47萬元現金(其中2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等情。以及⑵被告趙東詳與暱稱「LM」、LINE暱稱「陳嘉豪」、「陳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志元」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官方帳號「和元資本客服中心」,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可指派專員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和元資本客服中心」指派之專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被告趙東詳於114年4月2日13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斗六雲林餐廳,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假冒為和元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出示套印有「和元公司」及「余佩玲」統一發票章之存款收據1紙(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和元公司收受告訴人繳納之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和元公司及「余佩玲」。被告趙東詳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杜振翔、趙東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所自白坦承(被告杜振翔部分:偵4043卷一第42頁,原審卷第135頁、第150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趙東詳部分:偵7652號第7頁,原審卷第136頁、第150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2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杜振翔確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趙東詳確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杜振翔、被告趙東詳及其辯護人雖各主張被告杜振翔、
趙東詳的主觀犯意應是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等語。惟按:
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杜振翔雖主張:我以為這是一個工作,因為我是在網路上應徵「跑腿司機」的工作後,才來做這個等語。惟查:
⑴被告杜振翔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4月2日晚間在臉書上看
到「應徵跑腿司機」的廣告,我點擊連結,就跳出LINE暱稱「方俊傑」,便向他詢問這個工作,因為我會怕、會懷疑是詐騙集團,他跟我說沒有法律問題,他跟我解釋這是類似投資顧問公司。我的工作內容是跑腿收文件及收投資款項。我當時應徵是跟我說負責跑腿業務,後來我實際工作的內容是向客戶收錢。我都是跟「方俊傑」、「Tony陳」聯絡,他們會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收錢後,再到另一個指定地點交付給他們所說的主管,每一天的主管不一定是同一人。(問:薪資如何計算?你如何取得薪資?)公司跟我說完成一單就是1,200元至1,500元。我跟客戶收取款項後,會依照指示,到我面交地點周遭交付款項、收據、工作證給公司指定的主管,主管會給我現金。每次收款前我所列印之工作證及收據,都是不一樣的公司,有時候會有一樣的。我會依指示用「方俊傑」或「Tony陳」傳給我的QR CODE去列印,在收據上寫上他們指定的金額後,拍我的收據及工作證回傳給「方俊傑」、「Tony陳」。(14日)那天早上先去臺中面交收取28萬元,他要我依照指示列印收據、工作證(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後去跟客戶面交,面交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只記得是在烏日麥當勞旁邊的7-11,面交的客戶是一位男生,年紀約60幾歲,有特別囑咐我要小心,不要被警察看到等語(偵8268卷第16至24頁);其於偵查時供稱:「方俊傑」、「Tony陳」我不認識,沒有見過本人,這2個人應該是不同人,有用LINE講過電話。我在接觸「方俊傑」的時候,有懷疑是詐欺集團,我覺得怪怪的,因為錢可以直接匯款轉帳銀行,為什麼要用面交,我有問過是不是車手,「方俊傑」說沒有這種事,因為想賺錢,所以想說試試看。我不知道為什麼「方俊傑」、「Tony陳」不自己去跟客戶收錢就好。我在從事收取面交款項當下是有想過這是跟詐欺集團有關的工作等語(偵4043卷一第8至10頁)。
⑵則依被告杜振翔上開供述,渠在臉書及LINE上係向「方俊傑
」應徵「跑腿司機」的工作,實際上係從事向客戶收錢的工作,即渠明知所從事的工作與應徵面試的工作內容不符,且渠在應徵面試即懷疑「方俊傑」、「Tony陳」是詐欺集團成員,並懷疑自己是詐欺集團的車手,但因為想賺錢,仍加入「方俊傑」、「Tony陳」好友,並聽從彼等指示面交收款,渠向客戶收款時「方俊傑」還特別囑咐渠要小心,不要被警察看到。參以渠並未任職和元公司,卻假冒和元公司專員向告訴人收款,有「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4043卷一第346頁)、「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偵4043卷一第346至347頁)在卷可稽。渠在每次面交收款前「方俊傑」、「Tony陳」才會傳送該次所需的公司工作證、收據的QR CODE讓渠自行到便利商店列印使用,有時不同公司,有時同一家公司,惟渠並未在上開工作證上所記載的公司內任職或工作,顯見被告杜振翔明知其係持偽造的工作證,假冒來路不明的公司專員或員工身分,向不同的被害人收取不明用途的款項。再者,被告杜振翔均有懷疑何以「方俊傑」、「Tony陳」等人不利用匯款方式收取現金,或何以彼等不自己出面收取現金,卻要另外花錢聘僱渠到現場收款,再依指示轉交給在收款現場附近不遠處的主管,徒增過程中發生侵吞、遭竊或遺失之風險等等違反常理之作法。綜合上情,堪信被告杜振翔主觀上已明知其實際上所從事之工作即類似於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衡情渠對所經手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亦了然於胸,則被告杜振翔仍依「方俊傑」、「Tony陳」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再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何政殷,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致檢警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杜振翔主觀上係本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犯之,被告杜振翔辯稱渠主觀上認為這是一個工作,係出於預見其發生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犯之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趙東詳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趙東詳原先從事白牌車司
機工作,因尋求兼職司機工作而認識「陳浩」,主觀上誤認所應聘者為正當之公司司機職位,負責代替公司跑腿,至多僅是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⑴被告趙東詳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3月初晚間在高雄機場
接送完客人,就滑臉書上看到「應徵接送司機」的廣告,我點擊連結,就跳出LINE暱稱「陳浩」、「Tony陳」、「謝國政」,便向他們詢問這個工作,「陳浩」就告訴我這個工作內容是跟客戶面交收取現金或有價證券。114年3月初,「陳浩」打LINE視訊給我,說要跟我面試,通話中他說他的主管「謝國政」也在,「謝國政」在該通話裡說他是「陳浩」的主管,但他們都沒有開啟鏡頭,聽起來都是台灣男性的聲音,「陳浩」聽起來的聲音是年輕男性的聲音,他跟我說他是21或23歲,「謝國政」聲音聽起來比較成熟。在這次面試中,他們跟我說他們是「全球人力投資顧問公司」,「陳浩」還有傳他的名片給我。我負責外務專員工作,負責跟客人面交,受「陳浩」指揮。我沒有辦法聯絡上手,都是「陳浩」聯絡好以後,告訴我時間、地點,就會有自稱是外務主管的人來找我,向我拿我跟客人面交收取的現金。公司跟我說完成1單就是800元,我在跟客戶收取完款項,會依照指示,到我面交地點的周遭(公園或活動中心、7-11超商等等)交付面交款項或有價證券(我曾經收過台積電股票1張)、收據、工作證給公司指定的外務主管,當次的外務主管會馬上給我現金800元,每次的外務主管都不一定是同一個人。面交完畢後馬上就交給外務主管,每次都是交付金錢、收據還有工作證給他們指定的主管,不是每次都有列印工作證。每次我所列印的工作證及收據,都是不一樣的公司,有時候會有一樣的,要看當時被查扣的手機,我會依照指示用「陳浩」或「Tony陳」傳給我的QR CODE去列印後,在收據上寫上他們指定的金額,拍我的收據及工作證回傳給「陳浩」或「Tony陳」等語(偵8268卷第239至247頁);其於偵查時供稱:
一開始我在FB找工作,一開始就是「陳浩」跟我接觸,「陳浩」說工作內容是接送司機,但是額滿了,外務專員的名額還有空缺,工作內容是客戶有預約要購買虛擬貨幣,要跟我面交現金,「陳浩」的公司叫「全球人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上網查真的有這家公司,「陳浩」也有傳名片給我。「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是「陳浩」用LINE傳送QR CODE給我,我再去7-11超商印出來,再跟我說怎麼填寫,除了收據以外,還有工作證,工作證上面有寫我的名字、照片跟「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字。實際上我沒有在和元公司上班。向告訴人收取的20萬元我交給外務主管,「陳浩」跟我說一個面交地點附近的一個公園,大概5至10分鐘的路程,我就把錢交給外務主管。(問:既然外務主管就在附近而已,路程10分鐘內,為什麼外務主管不自己去跟告訴人收錢就好?)我不清楚為什麼外務主管不自己跟告訴人收錢,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相信「陳浩」等語(偵7652卷第6至7頁)。
⑵則依被告趙東詳上開供述,渠在臉書上係向「陳浩」應徵「
接送司機」的工作,「陳浩」稱額滿了,外務專員還有空缺,渠因此即接受「全球人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的工作等語,足見渠經由「陳浩」面試的工作並非兼職司機的工作,而係擔任跟客戶面交收取現金或有價證券的外務專員工作。又渠於警詢時供稱「陳浩」說他們是「全球人力投資顧問公司」云云(偵8268卷第240頁),嗣渠於偵查時則改稱:「陳浩」的公司叫「全球人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云云(偵7652卷第6頁)【按被告趙東詳及其辯護人之上訴理由狀則主張:被告趙東詳應徵時「陳浩」佯稱伊係「全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人員」云云(本院卷第15頁),核與被告趙東詳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述之應徵公司名稱不符,難信被告趙東詳於向「陳浩」應徵時,「陳浩」曾自稱公司名稱為「全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顯見渠無法正確說明向「陳浩」應徵外務專員時之公司名稱為何?且經上網GOOGLE搜尋、及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均查無「全球人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力投資顧問公司」之公司名稱、公司登記資料。則被告趙東詳供稱:「陳浩」的公司叫「全球人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上網查真的有這家公司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難信屬實,自不足採信。渠係向身分不明之人「陳浩」,應徵不詳公司之外務專員工作,渠主觀上應明知所從事者並非正當合法之工作。次查,渠每次面交取款時都要列印工作證及收據,有時候不用列印工作證,有時是一樣的公司,有時是不一樣的公司,惟渠均未在所列印收據及工作證上記載的公司任職,被告本案係持元和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件,假冒為元和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等情,顯見渠明知其係持偽造的工作證,假冒來路不明公司的專員身分,向不同的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有價證券,則渠主觀上顯然明知係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且係收取不明用途之款項,可以認定。關於為何上繳現金及有價證券時,必須一併上繳收據及工作證之原因,「陳浩」雖稱:這是不同公司委託我們公司的,所以要收回云云,惟若「陳浩」所言屬實,既係不同公司委託「全球人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全球人力投資顧問公司」收款,渠本諸委任關係,渠自應持「全球人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全球人力投資顧問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收款始合理,豈會持不同公司的工作證及收據,假冒為這些不同公司的外務專員,去向不同被害人面交取款,亦不合常理,足證被告主觀上應明知所收取之款項及有價證券並非合法正當之款項或金流。又利用匯款方式收取現金,既安全、便利,費用低廉且無失竊或遭人侵占之風險,為何「陳浩」等人不利用匯款方式收取現金,卻要另外花錢聘僱渠到現場收款,再依指示轉交給在收款現場附近不遠處的指定主管,亦違背常情。再者,「全球人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全球人力投資顧問公司」均非證券公司或證券經紀公司,何以其他公司會委託上開公司收取有價證券後再上繳,足證收取現金及有價證券之目的、用途均是非法財產犯罪行為。綜合上情,堪信被告趙東詳主觀上已明知其實際上所從事之工作即類似於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衡情渠對所經手之款項、有價證券即為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主觀上應有認知,則被告趙東詳仍依「陳浩」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再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致檢警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趙東詳主觀上係本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而犯之,被告趙東詳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趙東詳主觀上認為這是一個工作,係出於預見其發生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犯之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杜振翔、被告趙東詳及其辯
護人之辯解及主張均不足採信,被告杜振翔、趙東詳之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杜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杜振翔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趙東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趙東詳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杜振翔就其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何政殷、「LM」、「陳
嘉豪」、「陳浩」間;被告趙東詳就其本案犯行與「LM」、「陳嘉豪」、「陳浩」間,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杜振翔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趙東詳本案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對起訴書之說明:
⑴按若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杜振翔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一線車手即被告杜振翔面交取得之20萬元,已上繳二線收水車手即同案被告何政殷收執,則告訴人受騙之贓款業經面交、轉手,而產生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本件被告杜振翔共同洗錢罪犯行應屬既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杜振翔係涉犯洗錢未遂罪犯行等語,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並已由本院告知被告杜振翔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罪名(本院卷第126頁),予以辯論,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載明被告杜振翔、趙東詳等2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有起訴),但論罪法條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杜振翔、趙東詳等2人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26頁),予其等答辯之機會,自無礙被告杜振翔、趙東詳等2人防禦權之行使。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杜振翔、趙東詳本案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⑵查被告杜振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
趙東詳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杜振翔部分:偵4043卷一第42頁,原審卷第135頁、第150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趙東詳部分:偵7652號第7頁,原審卷第136頁、第150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24頁),被告杜振翔已於115年4月24日向雲林地檢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在案,有雲林地檢署115年4月24日115年度保管字第407號贓證物款收據(原審卷第409頁)附卷可稽;被告趙東詳已於114年12月18日向雲林地檢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800元在案,有被告趙東詳之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原審卷第239頁),雲林地檢署115年4月21日雲檢秀子115蒞扣19字第1159014218號函(原審卷第377頁),雲林地檢署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保管字第2104號贓證物款收據(蒞扣19卷第3頁反面)在卷可佐,則被告杜振翔、趙東詳上開本案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杜振翔、趙東詳本案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均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杜振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趙東詳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分別均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杜振翔、趙東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被告杜振翔部分:偵4043卷一第42頁,原審卷第135頁、第150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趙東詳部分:偵7652號第7頁,原審卷第136頁、第150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24頁),且被告杜振翔已於115年4月24日向雲林地檢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趙東詳已於114年12月18日向雲林地檢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800元在案,已如前述。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杜振翔本案所犯洗錢罪犯行,被告趙東詳本案所犯洗錢罪犯行,本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杜振翔、趙東詳本案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等2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⒊被告杜振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杜振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杜振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4043卷一第42頁,原審卷第135頁、第150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杜振翔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⒋被告趙東詳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趙東詳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趙東詳本案犯行至多僅是
不確定故意,自始坦承犯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真誠悔改之意,平日有正當工作,家中有未成年子女仰賴被告趙東詳扶養照顧,本案犯行之分工態樣,客觀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程度,確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趙東詳本案犯行,係為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擔任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車手,持用偽造之和元公司收據及假冒為和元公司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向告訴人收取其遭詐欺之贓款20萬元,並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趙東詳並取得報酬800元。被告趙東詳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趙東詳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非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趙東詳本案犯行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之,已論述如前,被告趙東詳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趙東詳主觀上至多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趙東詳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上開本案犯行,且向雲林地檢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元在案,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14年12月10日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1頁),惟被告趙東詳既對告訴人有犯罪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本應對告訴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趙東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僅屬履行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縱予綜合考量上開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正當工作,家中有未成年子女仰賴被告趙東詳扶養照顧,本案犯行之分工態樣,客觀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程度等,尚難認為被告趙東詳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趙東詳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趙東詳本案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趙東詳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趙東詳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參、上訴意旨:
一、被告杜振翔部分:①被告杜振翔是在網路上應徵「跑腿司機」的工作後,才犯下本案犯行,主觀上是不確定故意,不是直接故意。②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趙東詳部分:被告趙東詳及其辯護人主張:①被告趙東詳原先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因尋求兼職司機工作而認識「陳浩」,被告趙東詳主觀上誤認所應聘者為正當之公司司機職位,負責代替公司跑腿,不可能明知而故意為本案犯行,至多僅是不確定故意。②被告趙東詳本案犯行至多僅是不確定故意,自始坦承犯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真誠悔改之意,平日有正當工作,家中有未成年子女仰賴被告趙東詳扶養照顧,依其本案犯行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程度,確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趙東詳之犯罪所得僅有800元,同案被告杜振翔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足見同案被告杜振翔犯罪所得高於被告趙東詳甚多,原判決亦認定同案被告何政殷於雲林高鐵站被查獲當下不配合警方,透過通訊軟體尋求解套等情,被告趙東詳則始終坦承犯行,足見被告趙東詳犯後態度亦較同案被告何政殷為佳,惟原判決量處同案被告杜振翔、何政殷均有期徒刑1年2月,卻量處被告趙東詳有期徒刑1年3月,較同案被告杜振翔、何政殷為重,原判決對被告趙東詳之量刑顯有失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而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杜振翔、趙東詳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振翔、趙東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各被告詐取告訴人財物價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法院量刑亦應參考各被告詐得財物之多寡,各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為本案量刑因子。另各被告之減刑事由、輕罪的減刑事由均如上述,亦據為量刑考慮。復審酌各被告之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素行亦一併審酌。並念及上開被告2人犯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上開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9頁、第231頁),及檢察官、告訴人、上開被告2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上開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杜振翔有期徒刑1年2月,量處被告趙東詳有期徒刑1年3月。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為原審所不採。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犯罪事實」欄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20萬元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8268卷第313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此款項雖屬被告杜振翔、同案被告何政殷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但已發還告訴人,「犯罪事實」欄二被告趙東詳所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趙東詳對該財物有實質控制權,如對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②被告杜振翔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偵8268卷第20頁),被告趙東詳之犯罪所得為800元(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業據其等供陳明確,此犯罪所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杜振翔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杜振翔供承於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和元公司」工作證2張、收據2張,依被告杜振翔供稱:本案犯行所用偽造之「和元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1張已交付同案被告何政殷(偵8263卷第23頁),於同案被告何政殷項下沒收。被告趙東詳本案犯行所用偽造之「和元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1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考量該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印文,但已宣告沒收,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為乘車之憑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按原判決雖不及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因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及被告杜振翔、趙東詳權益,故不列為撤銷理由,僅補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上】。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被告杜振翔部分:
⒈被告杜振翔本案犯行主觀上係本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而犯之,已論述如前,被告杜振翔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本案犯行主觀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杜振翔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分工,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上開減刑事由、輕罪的減刑事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被告杜振翔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杜振翔前揭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
⒊綜上,被告杜振翔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㈡被告趙東詳部分:
⒈被告趙東詳本案犯行主觀上係本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而犯之,已論述如前,被告趙東詳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趙東詳本案犯行主觀上至多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云云,難認有理。⒉被告趙東詳本案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
件不合,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如前。被告趙東詳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趙東詳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⒊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趙東詳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分
工,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上開減刑事由、輕罪的減刑事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被告趙東詳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又被告趙東詳與被告杜振翔、同案被告何政殷間並無共犯關係,即屬不同之犯罪行為,本於個案拘束原則,自無比例原則之適用。次查,被告趙東詳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惟告訴人因被告趙東詳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顯見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充分填補;至於被告杜振翔及同案被告何政殷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行,雖使告訴人亦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全數返還告訴人在案,被告杜振翔、同案被告何政殷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2,000元、5000元在案(原審卷第229頁、第23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全數獲得填補,原審據此量處被告趙東詳較被告杜振翔、同案被告何政殷稍重之刑度,難認有何違反罪責原則、平等原則之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趙東詳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據。
⒋綜上,被告趙東詳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工作證 1張 杜振翔 2 收據 2張 杜振翔 3 現金 3000元 杜振翔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1批 杜振翔 5 高鐵票 3張 杜振翔 6 OPPO廠牌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杜振翔 7 現金 27萬元 何政殷 8 現金 20萬元 何政殷 9 IPHONE16手機 1支 何政殷 10 IPHONE SE手機 1支 何政殷附表二: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杜振翔】部分 ⒈114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4043卷一P67-68) ⒉114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8268卷P13-28) ⒊114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4043卷一P7-10、14-15) ⒋114年4月1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偵4043卷一P41-46) ⒌114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8268卷P125-129) ⒍114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8268卷P145-148) ⒎114年12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131-141) ⒏114年12月10日原審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145-156) ⒐115年7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P123-147) 二、被告【趙東詳】部分 ⒈114年7月9日警詢筆錄(偵8268卷P237-248) ⒉114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8268卷P249-252) ⒊114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7652卷P5-8) ⒋114年12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131-141) ⒌114年12月10日原審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145-156) ⒍115年6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81-93) ⒎115年7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P123-147) 三、證人部分 ㈠證人【A3】(告訴人) ⒈114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8268卷P289-291) ⒉114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8268卷P301-303) ⒊114年12月10日原審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154) ㈡證人【沈峰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⒈114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4043卷二P94-96) ㈢證人【盧志杰】(同案被告) ⒈114年7月9日警詢筆錄(偵8268卷P219-227) ⒉114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7651卷P37-40) ⒊114年7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7651卷P5-8) ⒋115年1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255-260) ⒌115年1月6日原審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263-270) ㈣證人【何政殷】(同案被告) ⒈114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4043卷一P189-191) ⒉114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8268卷P159-169) ⒊114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4043卷一P10-15) ⒋114年4月15日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偵4043卷一P47-54) ⒌114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8268卷P199-203) ⒍114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4043卷二P29-32) ⒎114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8268卷P205-211) ⒏114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偵4043卷二P91-96) ⒐114年6月10日偵查中延押訊問筆錄(偵聲卷P25-29) ⒑114年8月13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交保並限制住居)(原審卷P39-42) ⒒114年12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131-141) ⒓114年12月10日原審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145-156) =========================== 貳、非供述證據(書物證部分) 【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A3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和元資本客服中心」、「張志元」間對話紀錄、詐欺平台假入金頁面截圖(偵4043卷一P335-345、349-361) ⒉「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4043卷一P346) ⒊「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偵4043卷一P346-347,同P333) 【搜索扣押之相關資料】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杜振翔)(偵8268卷P41-47) 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同案被告何政殷)(偵8268卷P183-189) 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8268卷P313) 【手機蒐證之相關資料】 ⒎被告杜振翔、同案被告何政殷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8268卷P57、191) ⒏被告杜振翔、同案被告何政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偵8268卷P65-123、偵4043卷一P243-318) ⒐被告杜振翔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紀錄截圖(偵4043卷一P17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⒑被告趙東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份(偵8268卷P253-261、263-271) ⒒告訴人A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份(偵8268卷P293-299、305-311) ⒓被告杜振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2份(偵8268卷P29-35、131-139) ⒔同案被告何政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268卷P171-177) 【其他相關資料】 ⒕車牌辨識查詢結果(偵8268卷P281) 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268卷P283) ⒗被告杜振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268卷P141-143) ⒘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偵查隊114年4月14日職務報告書(偵4043卷二P59-61) ⒙警方盤查現場照片(偵4043卷二P63-64) ⒚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4年5月26日偵查報告(偵4043卷二P75)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一【偵4043卷一】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二【偵4043卷二】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51號卷【偵7651卷】
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52號卷【偵7652卷】
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偵8268卷】
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03號卷【偵聲卷】
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卷【原審卷】
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蒞扣字第19號卷【蒞扣19卷】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上訴字第135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