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展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7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斐文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所設置之警示設施均已遭不詳之人車撞及散落道路中,如何期待一般用路人行駛至該路段時能注意到案發施工地點之情況,進而加以注意、避免意外之發生,縱偶有用路人能依照自身能力閃避,亦屬部分用路人可能較一般人更為警覺,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作為量刑基礎,乃有違誤,參以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顯見犯後態度不佳,綜上,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各項量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雖以被害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失當,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現場仍有擺放沙包、交通錐及警示不足之爆閃燈1個,並非完全未設置相關防護措施,縱使於事發前遭其他車輛撞擊而散落,然依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驗卷第91頁、97頁),事發現場於案發時(6時23分)之光線並非昏暗,且警員於據報後約10分鐘到達現場,依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相驗卷第79-90頁、97頁),現場視距仍屬良好,則以一般客觀合理第三人之注意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注意前方有道路施工之狀況,原判決以此認為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卷存客觀證據並無不符,檢察官執此認為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已失所據。至於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是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認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另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此情業已為原判決於量刑時所考量,並非漏未斟酌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從重量刑,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