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源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暱稱為「張姓女子」之越南人以感情交往關係攏絡被告,其騙被告說要回來臺灣,臺灣這邊沒有帳戶,要跟被告借帳戶,其是遭對方以上開話術利用,因而依指示提供本案提款卡,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並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始終坦白認罪,被害人蔣豐安經原審合法通知未到庭,請求再次傳喚被害人蔣豐安到庭調解,併予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辯稱其係遭網路上自稱「張姓女子」戀愛詐欺,然其自始均無法提出其與該「張姓女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僅稱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39頁),再從被告提出之其他對話紀錄,則僅見對方教導被告如何交寄提款卡,並要求被告在其作業過程中不要再去刷存簿等,否則會影響其作業數據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按刑法上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原則上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變更為他人知悉之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自無從阻卻其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70歲之成年人,於原審自承其知道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後,他人就可以使用其帳戶存款、提領等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卻仍聽從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曾謀面、完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於社群軟體上之片面之詞,即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顯見被告已有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本案帳戶持以作為詐騙他人後收取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卻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交付,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是縱使對方果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持以作為犯罪之用,亦難認有何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自堪以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㈡、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再傳喚被害人蔣豐安到庭調解,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與被害人蔣豐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自無從進行調解,是於原審判決後,與本件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量刑基礎,均並無任何之改變,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