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曉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0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5年度偵字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曉微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蔡曉微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故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4時55分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此帳戶未被使用於本案犯罪)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盈瑩」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傳送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宋盈瑩」,以此方式幫助「宋盈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鄧○暄、張○瑜、張○傑、黃○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6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寄送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之事實,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提供帳戶出去是因為要貸款,我根本不知道有被害人被騙,是後來我發現我怎麼變警示帳戶,我有去報警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將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LINE暱稱「
宋盈瑩」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傳送本案3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宋盈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暄、張○瑜、張○傑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告訴人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1分前某時,提供其本身之臺灣銀行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並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113年3月18日以書面告誡(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收受);再於113年3月初某日,另因提供其○○鄭○成之嘉義縣○○市農會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見偵卷第29至37、39至50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書面告誡暨送達證書(見警卷第9至1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自斯時起對於提供他人金融帳戶等資料,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再觀諸被告提出與「宋盈瑩」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見警卷第14至23頁),固可認其聯絡之初,或係出於貸款之動機,惟其對話中被告稱:「卡片不能寄給別人的啊」、「那萬一被騙了,我是不是要跑法院」(見警卷第14頁上左、上右擷圖)、「拜託不要騙我,不然我真的會死」(見警卷第19頁上右擷圖)、「錢的來源是沒問題的吧!」(見警卷第21頁上右擷圖)、「為什麼我的帳號變警示帳號」、「妳們匯的錢是別人匯進去的吧!」(見警卷第23頁、上右下左擷圖)等語,亦可見被告於寄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之初及與對方聯絡過程中,均一再質疑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足見被告對於其本案提供帳戶之金流作假,匯入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款項非屬自己所有,亦非個人交易金流,而係來源不明乙節,知之甚詳,可知其已對提供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且對於該等對象背後具多人參與等組織性、集團式(即三人以上)運作模式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3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本案各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亦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且被告於本案所為屬幫助行為,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472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幫助詐騙告訴人黃○瀚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案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幫助洗錢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同為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行為,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提供金融帳戶,足見其所受前刑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依想像競合應論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開減輕情形自應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又按犯洗錢防制條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115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
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472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詐騙告訴人黃○瀚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案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及移送併辦,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於本案已是第3次提供金融帳戶等節,以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調解、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附表所示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以及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幫助洗錢)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靜慧於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鄧○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2日11時47分以電話聯繫鄧○暄,佯稱:當初創辦騰訊會員時,有誤勾微信代購結匯扣費協議,需依指示轉帳以認證帳戶,始能取消此服務等語,致鄧○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2日15時38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張○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2日10時30分以電話聯繫張○瑜,佯稱:當初創辦WeChat微信帳號時,有點選自動扣費之服務協議,需依指示轉帳,始能取消該服務等語,致張○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2日 15時44分 4萬9,8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張○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20時41分許,陸續以臉書、LINE、TELEGRAM聯繫張○傑,佯稱:若依指示轉帳,可幫忙配對異性以約會等語,致張○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2日 15時43分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6月12日15時47分 3萬元 4 黃○瀚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假交友廣告,黃○瀚見之與對方聯絡,對方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凡哥」向黃○瀚佯稱:欲與妹妹見面,須先加入會員並繳納費用云云,致黃○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2日15時43分許 4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