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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鐘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鐘澭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以上4個金融帳戶,合稱為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王鐘澭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王鐘澭上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以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莉玲、陳瑞宗、曾清峯、翁玲珠、馬震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鐘澭(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90頁、第125至126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本案4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且平日為其所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我當時在整理帳戶,用一個夾鏈袋裝本案4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影本上,放在包包內,在騎車過程中遺失。除了遺失金融卡及存摺影本外,沒有其他東西遺失。因沒有發現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故未能立即發現遭人盜用,經銀行人員提醒後,也立即向警方報案,並通報銀行停卡,被告是被動受害者,沒有主動參與犯罪,自無犯罪故意與犯罪行為,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㈡查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平日為被告所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告上開本案4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以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在整理我的帳戶,用一個夾鏈

袋裝這些帳戶的金融卡,我就放在我包包內,在我騎車過程中遺失。除了卡片及存摺影本外,沒有其他東西遺失。我是更正完同一組密碼後才遺失。(問:你的密碼是設什麼?)00000000。我覺得這密碼是吉利。(問:為何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密碼?)因為影本上有註記這個密碼,我是要將其他卡片換成這組密碼。(問:為何在你帳戶「遺失」前,你恰於113年12月12日將永豐帳戶之存款近乎提領一空?且在同年月16日前開帳戶開始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因為我都會把錢領出來繳卡費或生活費用。(問:既然你都沒有什麼存款,為何還要特別去改存款密碼?)因為我想做帳戶的整理。我也很多顆印章。(問:提示中信ATM監視器畫面,照片中的人是你嗎?)是我。我去中信銀行自永豐帳戶領錢時應該是改完密碼了,不過永豐帳戶的金融卡本來就是這組密碼等語(偵卷第38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先裝在夾鏈袋內,再放入包包內,則若有發生在騎車過程中遺失之情形,衡情應有其他物品可能一併遺失,惟被告稱:僅有遺失本案4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沒有其他東西遺失云云,其所述遺失本案4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之過程即有可疑之處。次查,被告稱永豐帳戶金融卡密碼本來即是這組00000000密碼,且永豐帳戶內存款已為被告幾乎提領一空,則被告要將其他3帳戶之金融卡變更為相同的這組密碼時,衡情應無須攜帶永豐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則被告一併將永豐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攜帶外出而致遺失,亦違反常理。另被告所設定之永豐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將其餘3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均改為上開相同之號碼即00000000,已為被告所深記於腦海之中,故被告可於偵查中輕易背誦而出,該組密碼除未與被告之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相關外,對其他人而言,實無其他取巧易記之處,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設定這組密碼是我自己好記為主,沒有任何原因等語(原審卷第55頁),故當被告於原審時經法官訊問密碼為何時,被告仍可不假思索脫口說出,從而被告將該組密碼寫於存摺影本之上,要屬多此一舉,反而大增不慎遺失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時存款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亦完全不合理。再者,被告供稱其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一同攜出,是因為要設定為相同之密碼,為管理帳戶之便云云,乍聽之下固非無據,惟查更改密碼,攜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即可,此為眾所周知之理,實無需將存摺影印後一併攜帶外出,被告此舉又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顯見被告所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是遺失了,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影本上一併遺失云云,難以採信。

⒉另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審酌,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

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擅自使用,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盜或遺失,因恐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犯罪者盜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若詐欺集團成員擅以拾得、來路不明或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的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其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的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進行掛失止付,致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贓款,或可能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取贓而達其詐騙之犯罪目的。則詐欺集團成員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逕行利用拾得、來路不明或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的金融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4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行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金融卡密碼,不會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行詐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確信,其等所取得之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實行詐騙、轉帳匯款、提領之過程中,本案4帳戶之持有人即被告當會配合不會報警,不會掛失、變更金融卡密碼,導致詐欺贓款遭人侵吞、凍結,或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在轉匯前因本案4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入,因而提高詐欺行為遭警查獲之風險。堪信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不報警,不掛失、不變更金融卡密碼等情,可以認定。

⒊再查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

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金融卡之密碼,由4位數字或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連續3次輸入錯誤之金融卡密碼即遭鎖卡,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法順利轉帳、提領該帳戶款項之理。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係在113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4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本案4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核與現今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會迅速領出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常情相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掌控被告所申設之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得以隨意支配,並確信被告不會透過網路或電話聯繫銀行客服等方式將本案4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止付、變更金融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信被告確實有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⒋若被告所辯為真,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本案4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遂行詐欺犯行,首先需恰好拾得或竊得被告之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恰好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均已經被告改為同一組密碼,減少提款風險,又更恰好被告將密碼寫於存摺影本之上,無需再試錯或破解,另最恰好之處,詐欺集團辛苦將騙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4帳戶後,被告並未發現遺失、失竊而報警並向銀行止付,而得提領,亦即上述情節需環環相扣,無一錯失,詐欺集團始能遂行本案犯行,可能性極低,據此亦可得知被告所辯不合情理及經驗法則,而無從採信,更徵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⒌基上事證,堪認被告應係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要屬明確。被告辯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係遺失,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影本上一併遺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或詐欺

集團成員,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正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不動產代銷,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5頁),是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4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他人領款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行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將本案4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4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轉帳或領出,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⑵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

之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得以利用本案4帳戶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⒎至於被告雖曾於113年12月25日20時8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主張其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警卷第595頁),惟查被告嗣後向警局報案之行為,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而容任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本案4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案4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其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又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交付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當時在整理帳戶,用一個夾鏈袋裝本案4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影本上,放在包包內,在騎車過程中遺失。除了遺失金融卡及存摺影本外,沒有其他東西遺失。因沒有發現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故未能立即發現遭人盜用,經銀行人員提醒後,也立即向警方報案,並通報銀行停卡,被告是被動受害者,沒有主動參與犯罪,自無犯罪故意與犯罪行為,請判決被告無罪。②被告未主動參與犯罪,無故意或積極操控與引導犯罪之行為,月薪為3萬元,與祖母同住,兩人相依為命,生活實屬拮据而不易有存款,因本案已造成被告無法與銀行往來,且被告無法籌措到罰金亦不敢申請高利貸,被告並無現金與存款,此生都是賺乾淨的錢,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請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達7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錢數額,並參以被告迄今否認犯罪,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從事不動產代銷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固提供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其不法犯罪所得。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4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洗錢財物造成過苛之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就洗錢財物之款項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

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錢數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至於被告上訴意旨③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伍、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尚未填補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危害均非輕,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逕給予宣告緩刑。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非可採。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以入帳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黃莉玲 (告訴人) 於113年12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論壇「DCARD」瀏覽黃莉玲販售商品資訊,遂傳訊佯稱有意購買,並要求透過蝦皮賣場進行交易,黃莉玲依指示辦理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完成認證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黃莉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8日20時23分許 49,972元 臺銀帳戶 113年12月18日20時24分許 49,970元 2 陳瑞宗 (告訴人) 於113年11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瑞宗,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瑞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6日14時42分許 100,000元 臺銀帳戶 113年12月16日14時44分許 100,000元 3 曾清峯 (告訴人) 於113年10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清峯,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清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8日14時57分許 52,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12月19日9時19分許 48,000元 4 翁玲珠 (告訴人) 於113年9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翁玲珠,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玲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8日12時5分許 20,000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12月19日15時54分許 26,288元 國泰帳戶 5 陳錫銘 (被害人) 於113年6、7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錫銘,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錫銘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8日9時38分許 30,000元 國泰帳戶 6 馬震宇 (告訴人) 於113年9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馬震宇,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馬震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18日9時2分許 30,000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12月18日9時5分許 21,000元 7 張語喬 (被害人) 於113年11月中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語喬,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語喬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2月20日14時13分許 100,000元 永豐帳戶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王鐘澭】供述: 1.114年3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P3-11) 2.114年5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P37-39) 3.11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P47-58) 4.11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P59-69) 5.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83-92) ㈡證人供述: ⒈證人【黃莉玲】(告訴人) ⑴113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P13-17) ⒉證人【陳瑞宗】(告訴人) ⑴114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P19-21) ⒊證人【曾清峯】(告訴人) ⑴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P23-29) ⑵114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P31-32) ⒋證人【翁玲珠】(告訴人) ⑴114年1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P33-37) ⑵114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P39-43) ⑶115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85、91) ⒌證人【陳錫銘】(被害人) ⑴114年2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P45-49) ⑵114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P51-52) ⒍證人【馬震宇】(告訴人) ⑴114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P53-57) ⒎證人【張語喬】(被害人) ⑴114年1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P59-69)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之匯款相關資料】 1.告訴人黃莉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卷P134-135) 2.告訴人陳瑞宗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警卷P147-155、215) 3.告訴人曾清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P284、360) 4.告訴人翁玲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P389) 5.被害人陳錫銘提出之銀行對帳單(警卷P411) 6.告訴人馬震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警卷P503) 7.被害人張語喬提出之南投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P561)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8.告訴人黃莉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01-120) 9.告訴人陳瑞宗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77-209) 10.告訴人曾清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弘逸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P281-309、319-333) 11.告訴人翁玲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91-393) 12.告訴人馬震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439-503) 13.被害人張語喬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警卷P549-569、573-575) 【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4.被告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P77-79) 15.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P81-83) 16.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P85-87) 17.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P89-91) 【其他相關資料】 18.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5月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偵卷P15-17、59) 1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偵卷P27-29、59)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18866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1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4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