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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博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博丞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撤銷。

蔡博丞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蔡博丞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被告蔡博丞(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1373卷第74頁、本院1374卷第50頁)。

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沒收(含追徵)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應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之。⒉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罪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認罪(原審632卷第384頁、第406頁,本院1373卷第74頁、本院1374卷第50頁),惟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本案上開2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偵查中係否認全部犯行,即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偵查中坦承洗錢罪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偵2210卷第105至第105頁反面,偵3189卷第87至93頁,偵3189卷第448頁、第451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以另案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判決所認定之提領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取350元為計算方法,沒有意見等語(原審632卷第384頁),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715元【計算式:49萬元÷10萬元×350元=1,715元】,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35元【計算式:41萬元÷10萬元×350元=1,435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於偵查中未白自上開犯行,復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1,715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於偵查中未白自上開犯行,又被告雖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1,435元,惟被告已於115年6月25日在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蕭如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如芳25,000元,被告已經當場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115年6月2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374卷第69至7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1,435元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如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無庸再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原審及本院時雖均自白坦承不諱,惟於偵查時則未自白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上開洗錢罪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並未自白其洗錢罪犯行,復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1,715元,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且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無庸再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已說明如前,則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間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更親自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蕭如芳受騙匯出款項,其中41萬元轉入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復由被告轉匯至他處,嚴重侵害告訴人蕭如芳之財產法益。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鉅額損害,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僅各輕判有期徒刑1年5月,刑度均僅略高於法定最低本刑,實有悖於國民感情及社會對於打擊詐欺犯罪之期待,均量刑過輕,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請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科刑部分):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贓款匯入帳戶並擔任車手領取贓款與轉匯贓款,造成告訴人葉克柔之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原審632卷第40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地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葉克柔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葉克柔所受損害,惟被告是否能與告訴人葉克柔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與告訴人葉克柔之和解意願、和解條件,被告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及給付條件等有關,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葉克柔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乙節,即逕對被告加重量刑。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之理由: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蕭如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以賠償告訴人蕭如芳所受損害,惟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被告已於115年6月25日在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與告訴人蕭如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如芳25,000元,被告已經當場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115年6月2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374卷第69至71頁);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足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云云,參酌前開「⒈撤銷理由」所示,即難認為有理,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科刑既有失之過重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被告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增加告訴人蕭如芳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蕭如芳受有41萬元之財產損害,受害金額非少,惟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已於115年6月25日在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與告訴人蕭如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如芳25,000元,被告已經當場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犯之輕罪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374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2罪,雖屬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查被告目前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日後或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就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葉克柔)。 蔡博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蕭如芳)。 蔡博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博丞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調解成立卷目

一、《本院115年上訴字第1373號》: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卷一【偵10233卷一】

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卷二【偵10233卷二】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偵2210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卷【原審632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卷【本院1373卷】

二、《本院115年上訴字第1374號》:

6.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四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警卷】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9號卷【偵3189卷】

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卷【原審1384卷】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卷【本院1374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