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宗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4號、第123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9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4月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4號、第123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宗(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三「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及洗錢之財物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嗣後解除委任)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洗錢財物沒收部分過苛,被告無法負擔,沒收部分一併上訴,希望不要沒收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及諭知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固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2、3、5、7、8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之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115年度附民字第445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1號(115年度附民字第507號)調解筆錄、115年7月14日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115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毋庸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洗錢之財物(詳下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量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其洗錢之財物,自非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洗錢之財物,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許嘉桓之指示,從
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其所為多層化金流,並隱匿詐欺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欺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欺犯行猖獗,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實應嚴予非難;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提領之款項分屬10名被害人,被害人於本案中受騙之款項介於20萬元至100萬元之間,被告本案查獲提領之款項達數百萬元,對金融秩序穩定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尚屬末端成員,然其將款項自金融帳戶內取出,為金流之重要斷點,亦是確保犯罪所得之最重要任務,並應依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給予相對應之非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2、3、5、7、8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參考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求刑向下調整;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仍有涉及其他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又被告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況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附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鳳蓮 張永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永宗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雅惠 張永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永宗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佳蓉 張永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永宗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曾湘晴 張永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永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國生 張永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永宗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白裕男 張永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永宗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蕙芬 張永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永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玉霞 張永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張永宗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戴美秀 張永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永宗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明珠 張永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張永宗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1 陳鳳蓮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陳鳳蓮於113年8月6日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謝政家」與陳鳳蓮聯繫,佯稱:可使用「商林」APP投資股票,要將「陳怡欣」加為好友云云,又以LINE暱稱「陳怡欣」與陳鳳蓮聯繫,佯稱:會指導如何投資購買股票云云,致陳鳳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①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款項,應予補充)。 張永宗於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6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成功分部,連同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款項,自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提領120萬元後,旋交予許嘉桓指派之人。 ⒈證人陳鳳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反面,偵C卷第22至24頁)。 ⒉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偵B卷第61頁,偵C卷第25頁)。 ⒊陳鳳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67至71頁)。 ②於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9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張永宗於113年8月28日下午3時10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成功分部,自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提領154萬元後,旋交予許嘉桓指派之人。 2 呂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呂雅惠於113年5月間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並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F918龍年AI獲利計畫」,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明賢」與呂雅惠聯繫,佯稱:可使用「商林」APP投資股票,要註冊帳號並入金,跟著群組內的明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26分,在彰化縣花壇郵局,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⒈證人呂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B卷第77至7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B卷第101頁)。 ⒊呂雅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B卷第84至98頁)。 3 吳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吳佳蓉於113年6月間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楊佩琳」、「客服經理-林明賢」、「Jeff-賴志煌」與吳佳蓉聯繫,並將吳佳蓉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D2-龍年AI獲利計畫VIP」,佯稱:有抽中股票,要使用「商林」APP投資並入金云云,致吳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於113年8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⒈證人吳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0至12頁)。 ⒉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警A卷第18頁)。 ⒊吳佳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3至15頁)。 4 曾湘晴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曾湘晴於113年7月下旬某日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胡睿涵」、「陳婉毓」與曾湘晴聯繫,並將曾湘晴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E3-龍年AI獲利計畫VIP」,佯稱:可參考群組內之投資資訊,並可使用「商林」APP操作股市,如要購買股票可與「客服經理-林繼升」聯繫入金云云,致曾湘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2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張永宗於113年8月27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8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6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成功分部,連同附表二編號一、①所示款項,自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提領120萬元後,旋交予許嘉桓指派之人。 ⒈證人曾湘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卷第29頁正反面)。 ⒉本案水上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C卷第9頁)。 5 許國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30分,透過LINE認識許國生,並以LINE暱稱「謝金河」向許國生佯稱:可使用「商林」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國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於113年8月27日中午12時33分,在新光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⒈證人許國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卷第33至34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C卷第35頁)。 6 白裕男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白裕男於113年7月3日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雅淇」、「商林客服經理-林明賢」與白裕男聯繫,佯稱:可使用「商林」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有抽中新上市股票,須繳錢才能領取股票云云,致白裕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英德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張永宗於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34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成功分部,自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提領114萬元後,旋交予許嘉桓指派之人。 ⒈證人白裕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卷第49至50頁)。 ⒉白裕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C卷第51頁)。 ⒊本案水上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C卷第9頁)。 7 蔡蕙芬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蔡蕙芬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明賢」與蔡蕙芬聯繫,佯稱:可使用現金購買外資,並可使用「商林」平台投資,註冊帳號並儲值現金後即可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蔡蕙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1時41分,在高雄市鳥松區之鳥松仁美郵局,臨櫃匯款37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⒈證人蔡蕙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卷第54至5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C卷第56頁) 8 林玉霞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抖音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林玉霞於113年7月初某日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劉康莉」與林玉霞聯繫,並將林玉霞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A1-龍年AI獲利計畫VIP」,又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繼升」與林玉霞聯繫,佯稱:可使用「商林」APP加入會員投資,跟隨群組以及劉康莉來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玉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於113年8月29日下午1時40分,在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臨櫃匯款43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⒈證人林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卷第58頁反面至61頁)。 ⒉匯款回條聯(見偵C卷第63頁)。 9 戴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戴美秀於113年6月24日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張淑菁-熠熠生輝(陳凝觀)」、「林玉涵-財通天下」與戴美秀聯繫,自稱為投資專員,佯稱:可以申購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穩賺不賠,可使用「東安」、「商林」等APP操作,向LINE暱稱「熠熠生輝客服-晶晶」、「客服經理-謝政家」詢問儲值事宜即可投資云云,致戴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28分,在高雄市路竹區農會,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張永宗於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18分,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信用部成功分部,自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提領148萬元後,旋交予許嘉桓指派之人。 ⒈證人戴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卷第65至67頁)。 ⒉匯款回條(見偵C卷第69頁)。 10 呂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呂明珠於113年6月27日瀏覽後因有興趣而點擊廣告連結,因此加入虛偽投資LINE群組「順風順水台股分享群」,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雙婷」與呂明珠聯繫,以助理身分指導購買股票,並佯稱:可在「商林」APP開立帳號來交易外資云云,又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繼升」與呂明珠聯繫,佯稱:須在「商林」APP申請帳號並入金來投資云云,致呂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0時52分,在渣打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水上農會帳戶內。 ⒈證人呂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C卷第71至72頁)。 ⒉國內匯款交易明細(見偵C卷第74頁)。附表三:
編號 事實 洗錢財物 計算式 應沒收金額 1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陳鳳蓮) 60萬元 (陳鳳蓮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60萬元×1/5 12萬元 2 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呂雅惠) 50萬元 (呂雅惠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50萬元×1/5 10萬元 3 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吳佳蓉) 50萬元 (吳佳蓉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50萬元×1/5 10萬元 4 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曾湘晴) 20萬元 (曾湘晴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20萬元×1/5 4萬元 5 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許國生) 50萬元 (許國生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50萬元×1/5 10萬元 6 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白裕男) 30萬元 (白裕男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30萬元×1/5 6萬元 7 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蔡蕙芬) 37萬元 (蔡蕙芬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37萬元×1/5 7萬4,000元 8 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林玉霞) 43萬元 (林玉霞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43萬元×1/5 8萬6,000元 9 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戴美秀) 148萬元 (張永宗所提領之款項) 148萬元×1/5 29萬6,000元 10 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呂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