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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45號、第2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金生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金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金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莊曉芬(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之被害人)部分提出和解方案,因告訴人莊曉芬經通知未到庭,而由本院將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通知告訴人莊曉芬,告訴人莊曉芬表示同意後,被告已依其所提出之和解方案,給付告訴人莊曉芬新臺幣5萬元,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存款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78頁、第79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等節,雖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莊曉芬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莊曉芬部分損害之情形,已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數起詐欺等案件,現經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詐欺部分犯行,但被告就其接受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出面取款等主要事實均已坦承,僅就所犯罪名是否包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有所保留,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詐欺部分犯行已為自白,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亦仍自白詐欺犯行。

㈡被告並非不願與告訴人李炤熙(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因為告訴人李炤熙在審判期間均未到庭,被告根本無從進行相關事宜。被告亦有誠意與告訴人李炤熙處理相關賠償之事。

㈢本案量刑未考量被告對於主要事實均已坦承,現在也深切反

省,認為要承認犯罪,量刑實屬過重,請法院給被告與告訴人李炤熙調解之機會,並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李炤熙、莊曉芬分別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指稱:本案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

詐欺部分犯行已為自白,且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承認犯罪之有利量刑因子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然尚難徒憑被告於經原審詳細調查,對其所為判處罪刑,就本案耗費許多司法資源,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等情,即逕推認被告已具有悔意,而被告之犯後態度核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所不同,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李炤熙之損失,取得告訴人李炤熙之原諒,詳如後述,是認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期間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仍不影響前揭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均非足取。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李炤熙調解,賠

償本案告訴人李炤熙之損失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李炤熙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進行調解,雙方對於調解條件並未達成合意,致未能成立調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關於其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其要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憑。

三、據此,被告就其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