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渝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38、2655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5年度偵字第16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鐘渝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
事 實
一、鐘渝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亞妃」之成年人(下稱「蘇亞妃」),復接續同一犯意,於同年月28日,在臺南市○○區○○○號,將其申設之永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上開三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蘇亞妃」,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蘇亞妃」,容任「蘇亞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蘇亞妃」(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鐘渝婷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5所示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A01、A02、A03、A04、A05(下稱A01等5人),致A01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各該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號,均詳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二、案經A01、A02、A03、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A05訴由第六分局函送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渝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等5人分別指證遭詐騙匯款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等情節,復有①A02、A03、A04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匯款憑證影本(警6851卷第21-32頁、偵26553卷第43-51頁)②A05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偵14398卷第59頁)③告訴人A01等5人之報案資料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警6851卷第71-171頁)⑤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851卷第41-47頁、偵26553卷第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蘇亞妃」,但無證據足證被告
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蘇亞妃」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受騙後,雖分別匯款2筆至被告聯邦
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分別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屬接續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向A01等5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輕罪,雖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僅列為量刑有利審酌。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404號移送併案(附表
編號5)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敘明依刑法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見原判決第3頁四、之理由),但於判決
主文欄則未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致主文與理由矛盾;2本件除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A05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聯邦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5達成和解,分期賠償A054萬元,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5-86頁),原審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受害,予以論罪科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1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A01等5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雖於警、偵訊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2、5所示告訴人A01、A02、A05成立調解、和解,分別賠償A022萬元,分期賠償A0112萬元、A054萬元,且已依期給付A02賠償金額完畢,A01、A05部分則依期履行給付,徵得告訴人A01、A02、A05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一第57-58、203-204頁之與A02、A01調解筆錄,卷一第243-261頁之匯款與A02、A01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85-86頁與A05之和解筆錄),惟未與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財產損失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托育中心工作,月收入約34,000元,已婚育有一名7歲未成年女兒,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A01、A02、A05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況被告既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被告犯後又與告訴人A01、A02、A05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告訴人A01等5人受害之款項,有重覆沒收或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緩刑之宣告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編號1、2、5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雖被告未與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該2人於原審調解期日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難就此部分未和解或調解全數歸責於被告,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其於警、偵訊中否認,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之犯後態度,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矯治措施,使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3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與告訴人A01、A05之調解、和
解條件,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一、二所示調解、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A01、A05,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4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1(114偵2093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日15時18分 12萬元 被告永豐帳戶 2 A02(114偵2093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1日11時45分 10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 3 A03(114偵2093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日14時42分 10萬元 被告華南帳戶 4 A04(114偵2655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以Telegram,向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完成活動才能進行約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4年4月2日13時6分 ㈡114年4月2日13時8分 ㈠2萬8,000元 ㈡5萬元 被告聯邦帳戶 5 A05(115偵164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01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參加活動能得到回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4年4月1日13時46分 ㈡114年4月1日13時46分 ㈠5萬元 ㈡4萬元 被告聯邦帳戶附件一原審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節錄): 被告鐘渝婷應給付A01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法:㈠被告當場給付2萬元,經A01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㈡餘款10萬元,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79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節錄): 被告鐘渝婷願給付原告A05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被告當庭給付2萬元,經A05當庭點收確認無訛;㈡其餘2萬元,自民國115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同意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戶名:A05,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