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美巧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 麥玉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2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包含定應執行刑,下合稱量刑,本院卷第5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孫美巧為警查獲之初即已坦承不諱,偵審中亦均自白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實為良好;且觀其犯罪情節,販賣之次數為3次,對象均為同1人,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實屬有別,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當輕微,理應受到最大幅度之量刑減讓,原判決所量之刑,未給予最高幅度之減輕,容有過重之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被告於114年7月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遭警逮捕後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見其行為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顯屬智識不足,如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徒以無證據顯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云云,認事用法亦難謂無誤,均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㈠原審以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且被告前於114年7
月7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為警於同日逮捕,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03號偵查提起公訴(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61-63頁起訴書),被告在前案遭查獲後,仍執意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可見其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經核原審裁量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裁量
濫定不當或違法之處。且被告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遭查獲,竟提升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見被告甚具惡性,客觀上又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足認被告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足堪憫恕,且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大幅減輕其刑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上訴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自無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3次、對象為同1人,販賣次數、對象及販賣所得均非稱鉅,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無子女、從事餐飲業而無人須行扶養(須給付母親孝親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徒刑(各有期徒刑5年2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為刑之宣告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受僱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祖父同住,無須支付家庭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在低度刑之列,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亦認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適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